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59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MARTINBODEN),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7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茶水间服务员,于2021年2月6日被被告以聊天为由恶意开除,被告事后为躲避经济赔偿,于2021年2月23日以邮寄形式发返岗通知函,于2021年2月24日以邮寄形式发违纪解除通知书,返岗通知于2021年2月24日10:48他人签收,返岗通知属于恶意作假。被告至仲裁庭陈述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18日原告为待岗,但并没有待岗书面通知,原告也并非公司主管,无任何特殊待遇。被告奖惩制度并没有书面形式公开过,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四级过失?既是四级过失,为何把时间拖至2021年2月23日再寄返岗通知,后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后矛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我方没有起诉。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被告,担任服务员,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仲裁裁决查明2021年2月6日前,被告将原告派至快手公司工作。原告主张2021年2月5日上班时其和甲方进行工作沟通,被快手公司投诉其聊天,主管马XX说要开除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去上班,上级刘XX打电话让原告马上走,同一天原告无法打卡,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将其恶意开除。仲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主张2021年2月5日因甲方快手公司投诉,2月7日被告与原告沟通调离快手去其他现场工作,2月10日原告还在和上级主管沟通工作的事,被告未作出开除的决定,被告给原告调到头条现场工作,安排春节后2月18日返岗,但原告未回来上班,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调岗,是上级刘XX友情帮助介绍其去另一个公司,与被告无关,因为有三天试工要求,其没有去新公司,被告没有告诉其去哪里报到,无法返岗,且此前已被开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是其与同事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返岗通知、违纪解除通知书及邮件记录,显示邮寄返岗通知的邮件共有三个,最早签收的邮件显示签收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上午10:48;显示邮寄违纪解除通知书的邮件共有三个,最早收寄的邮件显示收寄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18:24。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将其恶意开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违纪解除通知书,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解除时间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返岗通知于2021年2月24日上午10:48签收;而寄出违纪解除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18:24,结合上述证据显示内容,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仲裁期间明确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4500元×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