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博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博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为路缘物业公司)、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1997年2月17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路缘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2009年1月份***公司收购路缘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与路缘物业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工龄累计进行计算,月工资6000元,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在职期间,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未支付年假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以合作单位终止合同为由单方辞退***,***认为路缘物业公司、***公司的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劳动关系应该是从2008年开始,已经安排休年假,***是个人原因提交的辞职信,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范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7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路缘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1997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0 500元;4.判令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补助金80 500元;5.判令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 586元;6.判令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4 000元;7.判令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1997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72 000元。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2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问题,***主张其于1997年2月17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工作地点在室内。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庭审中认可自2008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入职登记表打印件(无路缘物业公司、***公司确认痕迹)为证,上述证据显示***与路缘物业公司签订有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路缘物业公司2010年1月、2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开始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公司。
就年假情况,***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已休年假,就其主张提交年假审批单为证(有***字样签名)。***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后经法院庭后核实,***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
就解除情况,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就其主张提交《辞职信》为证,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请领导批准,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3月31日”。***认可上述《辞职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缘物业公司、***公司虽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但***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显示***与路缘物业公司签订有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路缘物业公司2010年1月、2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路缘物业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确认***与路缘物业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法院认定***2006年之前与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2006年之前的相关补偿,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未为***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除外)。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路缘物业公司、***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105.4元。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依据《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路缘物业公司、***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经法院核算,金额为8260元(1652×5)。
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提交的年假申请表显示***年假休息情况。考虑到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亦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其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105.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2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华欧航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认为***受路缘物业公司指派去项目工作,路缘物业公司承包华欧公司的物业项目。***申请追加华欧公司作为第三人。路缘物业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的存在及起止时间,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申请证人张广超出庭欲证明***1997年就开始受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指派在华欧公司工作。证人张广超出庭作证称***曾受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指派在华欧公司工作,证人称其目前系空中客车(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楼宇维护经理,2000年5月份开始在华欧公司工作,2014年底或2015年初转到了空中客车(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华欧公司是空中客车(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路缘物业公司、***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如果证人代华欧公司出庭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华欧公司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关联性,证人是2000年入职华欧公司,但***的主张已经延伸到了1997年,证人无法佐证这段时间。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二为路缘物业公司、***公司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三、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高温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1997年2月17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广超的证言及华欧公司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认定***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与路缘物业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补偿。因***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故对其主张的2006年之前的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未为***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除外),应向***支付前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提交的年假申请表显示***年假休息情况,因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亦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故***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书写的离职申请,***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对于其要求路缘物业公司、***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关于追加华欧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文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