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115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贾桥村贾桥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博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6号楼1至18层101内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博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为路缘物业公司、***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7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路缘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1997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05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补助金8050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6.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4000元;7.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1997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7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7年2月17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路缘物业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公司将路缘物业公司收购,2016年1月1日三方签署三方协议,我的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工龄连续计算,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二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假、未支付高温津贴,2021年3月31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路缘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共计1374.6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年假已休,共休了30天,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不同意支付。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2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问题,***主张其于1997年2月17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工作地点在室内。二被告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庭审中认可自2008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公司。***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入职登记表打印件(无二被告确认痕迹)为证,上述证据显示***与路缘物业公司签订有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路缘物业公司2010年1月、2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开始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二被告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公司。
就年假情况,***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二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已休年假,就其主张提交年假审批单为证(有***字样签名)。***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后经本院庭后核实,***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
就解除情况,二被告主张***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就其主张提交《辞职信》为证,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请领导批准,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3月31日”。***认可上述《辞职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但***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显示***与路缘物业公司签订有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路缘物业公司2010年1月、2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路缘物业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路缘物业公司,确认***与路缘物业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本院认定***2006年之前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要求二被告支付2006年之前的相关补偿,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二被告未为***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除外)。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向***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105.4元。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的内容,依据《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向***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8260元(1652×5)。
二被告提交的年假申请表显示***年假休息情况。考虑到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亦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105.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北京路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