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年,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9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年,被上诉人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开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小时工资82414.47元,加付赔偿金57690.13元;3.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工资按金100元,加付赔偿金99元;4.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5245.16元,加付赔偿金150671.61元;5.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带薪年工资11912.5元,加付赔偿金8338.75元;6.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62568.05元,加付赔偿金43797.63元;7.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的福利退休工资131200元,2021年6月9日至2043年10月9日的退体工资1098800元(或办理退休手续事项);8.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福利住房津贴105000元;9.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医疗费440.7元;10.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住院医疗费4609.97元;11.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社保交费工资(2600元-1385.2元)1214.8元;12.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46831.59元,加付赔偿金32782.11元;13.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56524.2元;14.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744395.4元;15.判决开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89715.78元;16.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3502.26元;17.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2221.22元;18.判决开物公司支付***病休期工资18000元,补助金30210.6元;19.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送礼红包费22531元。***当庭撤回其第19项诉请,并明确其第3项诉请实际为服装押金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开物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开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退还服装押金1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第一至六项、第八项、第十至十八项诉请主要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酌情按1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第七、第九项诉请均是在原开物公司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按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793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开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资561627.15元(包括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工资6100元。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资(退休)183829.45元。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371697.7元)。75%的加付赔偿金421220.36元。加发25%的赔偿金140406.78。25%的补偿金140406.78元。3、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加班工资612877元(包括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廷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69428元,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34992元,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08457元)。75%的加付赔偿金459657.75元。25%的赔偿金153219.25元。25%的补偿金153219.25元。4、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47270.43元。加付75%的赔偿金35452.82元,加发25%的补偿。50%的额外补偿金23635.21元。5、判决开物公司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费94450.86元。6、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福利带薪年休假工资11912.5元。加付赔偿金和补偿金11912.5元。探亲假工资36000元。7、判决开物公司支付***退休金1575681元。8、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福利住房补助公积金105000元。9、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医疗费440.7元(因工伤害)。10、判决开物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医疗费4609.97元、经济补偿金47270.43元、医疗补助费31513.62元、患重病增加50%的医疗补助费15756.81元、经劳动能鉴和后续医疗费评估确定赔偿金。住院伙食费4400元、陪护费7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46527.73元。上诉主要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开物公司未能证明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请求开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不接受***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材料,驳夺***的补正权、补充请求权。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廷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第二、三项请求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此项请求具体待劳动鉴定。5.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开物公司未发给***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赔偿。6.依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开物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而不能为***申请退休。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未依照上述规定对请求事项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收取诉讼费7937元没有法律依据。
开物公司辩称,1.***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开物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女性50岁,男性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8年10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物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开物公司为其参加了广州市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招用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于2018年10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8年10月10日起双方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的主体身份要求,请求法院驳回***2018年10月10日以后的诉讼请求。2.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2018年10月9日以前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开物公司确认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关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3.开物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己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第2、3项诉讼请求。4.***已休2013年至2018年度年休假,且己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5.开物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已尽法定义务,***第7、9、10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6.开物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解除劳务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第4、5项诉讼请求。7.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均有开物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及捺印,***虽否认上述签名及捺印为其本人形成,但经一审释明法律风险后其仍拒绝对上述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采纳开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院对***各项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开物公司确认***在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期间开物公司自身及其委托的公司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主张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仍与开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8年10月10日已经年满50周岁,且双方《劳务合同》亦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0日起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故一审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对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9日终止,***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但***在2021年3月29日才第一次向开物公司提出,开物公司主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资(退休),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且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开物公司与***签订了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加付75%、25%的赔偿金及25%的补偿金,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9日终止,***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但***在2021年3月29日才第一次向开物公司提出,开物公司主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上述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加付赔偿金、补偿金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五项上诉请求。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一审对***的该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六项上诉请求。***在2021年3月29日才第一次向开物公司提出该项主张,故其主张的发生在2018年10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年10月10日起,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劳务合同中未约定***享有带薪年休假、探亲假,故一审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七项上诉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八项上诉请求。2018年10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的福利住房补助公积金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开物公司需向***支付福利住房补助公积金,故一审对***该项诉请全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九项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其履行职务时受伤等情形所致,故一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十项上诉请求。对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医疗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其履行职务时受伤等情形所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与第四项上诉请求一致,不再重复。***主张医疗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开物公司不同意二审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