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181359836.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广祥,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告被告沈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广祥赔偿其损失217037.11元(医疗费47434.44元、误工费45266.6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广祥、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17037.11元。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073.77元给原告***;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判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无需赔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只提供了收费票据,而无入院和诊断证明,与其主张不能互相印证,不应予以支持。二、***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工资应根据工资银行流水和参保缴费基数(工资)确定,***出具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为准。***主张的营养费应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提供凭证,应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文件依法认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尚未发生的、非必要性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并无确定护理费,且***并没有提出相关凭证,故应不予支持。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主张由物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是为了证明***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且我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自行委托鉴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我的医疗费47434.44元、误工费28933.33元、鉴定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沈广祥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除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物业公司均表示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物业公司对于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76元,由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怡欣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