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冰冰,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楷伦,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街19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赵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冰冰、彭楷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被上诉人开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开物公司、麓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就是**与***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开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开物公司为广园项目(2018年-2020年)的中标供应商。因此,开物公司才是中标的供应商,***并非广园项目(2018年-2020年)的中标供应商,***称其挂靠在开物公司并无任何挂靠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未经开物公司同意或授权也无权与**签订承包协议。***非中标供应商,**即使要承包也是向开物公司承包,不可能向***承包。一审判决书根据《协议书》就直接认定**与***签订承包协议且双方己就该协议实际履行明显错误。《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广园项目并无实际关系,而是就车辆问题达成的其他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双方更无就广园项目进行实际履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履行情况。(二)一审判决关于认定**尚欠***承包费属于事实错误。2018年3月13日,开物公司才与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签订广园项目(2018年-2020年)合同文件与***提交的证据17《微信截图》称**向***支付广园项目(2018年-2020年)2018年2月至3月的承包费20万明显不符,相互矛盾。2018年3月,开物公司才签订承包合同,**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的承包费。**向***支付的费用是其他费用,并非广园项目(2018年-2020年)费用。根据***提供的证据17《微信截图》显示,2018年4月18日,**向***发送“我拟准备明天下午之前向您支付合同约定的二三月款项共计24万,李锋的二个月四万元我己支付”中“李锋”的费用与证据《微信截图》第3页中**与高琼华、李锋就此前广园二标原有机器设备租赁事宜相对应,2019年9月4日**向***发送“承包费按18万合计648万,其中龙吉顺未付款项9l万元,姐借l50,利息20万,己支付126万,张艳12月、1月4万,共计391万元”中“其中龙吉顺未付款91万元”与2019年12月28日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尚云置业有限公司(高琼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关于2014—2017年度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一、二、三期项目的说明情况》内容相对应。因此,**向***、李锋、高琼华(***之妻)支付的款项为旧车设备租车款项,并非被广园项目的承包款项。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就是**与***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2月4日,**向高琼华发出《承包申请》,**提出以18万元/月承包案涉项目。2018年3月1日,***及高琼华与**签订《协议书》,确定**以10万元/月承包经营涉案项目,***及高琼华为涉案项目购入作业车辆产生购车款278万元,前期款75万元己支付完毕,剩余供车款203万元由**承担,**还款完毕后取得为涉案项目购入作业车辆的所有权。因无力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剩余供车款203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承包方式进行调整,即将《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又变更回原《承包申请》列明的承包方式,2019年9月4日下午6:10**通过微信提出“承包费按18万合计648万”,即承包费按18万元/月,总计承包费648万元(18万元/月×36月)。(二)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的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合同文件》第4篇合同条款第7.1条的约定,**认为涉案项目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开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证据17第3页的《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证据17第5-6页证明**向***支付了2018年2月-5月的承包费。***一审提交的证据18《印章备案记录》证实广州尚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是2020年12月16日申请刻制,而**一审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上签订盖章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即2020年12月16日刻制的广州尚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早在2019年12月28日就已经出现**主张的《车辆买卖合同》上,显而易见《车辆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证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物公司辩称,开物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中标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子包二,并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广园东路二期道路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合同文件》(合同编号:(广园建设]CONl825一G1.16)。开物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无权处分开物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根本无权就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子包二与任何人签订承包合同。
麓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承包费3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8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开物公司、麓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的委托,就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子包二: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采购公开招标进行采购,开物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
2018年3月1日,***和高琼华(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名称:广园快速道路二期保洁项目,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甲方前期投入为洗扫王2台、水车2台、马路人行道冲洗车5台、皮卡3台,全部费用为人民币278万元的30%款约75万元(甲方支付),余下借车款全部由乙方负责还款,还款完毕后,此设备所有权归乙方;3.甲方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乙方从2018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甲方还款,付款给甲方***账号:62×××19工行黄石路支行每月10万元,由甲方提供每月50000元的租金发票给开物,乙方不承担税费;4.责任问题:乙方承担责任:1安全责任、2因乙方经营不善、或设备不足被业主取消中标资格,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未收齐(前期投入车辆款项30%及其它费用),甲乙双方合同期全部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5.违约责任:乙方每月按时按合同要求支付甲方10万元,如超过连续三个月未交齐,甲方有权收回此项目。
2018年4月18日下午11:14,**发送微信给***:“小周哥:由于广园二三月计量支付会到5月初,时间太久,我觉得不好意思,这段你们资金压力很大,所以今天我向建广(国企)提出申请支付了部分工资,我拟准备明天下午之前向您支付合同约定的二三月款项共计24万,李峰的二个月四万元我已支付。”2018年4月19日上午9:34,**发送微信给***:“小周哥,钱已转二三月24万,收到请回复”,**还发送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转账凭据显示收款方户名***,汇款金额24万元。2018年6月27日上午11:52,**发送微信给***:“小周哥,你好,4月和5月应付28万,燕子那天我姐让我打了4万给她,现在付24万给了你,收到款请回复一下,谢谢!”***回复:“收到”。
2019年9月4日下午6:10,**发送微信给***:“承包费按18万合计648万,其中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姐借150,利息20万,已支付126万,张艳12月、1月4万,共计391万元,还余257万,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付257除以17个月,每月付15.1万,钱款按此处理,直至合同结束。”
2019年11月8日上午11:41,**通过微信发送《声明》一份给***,声明作出人是麓锋公司,内容为:麓锋公司与开物公司就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达成服务协议。至目前为止,项目运转一切正常,麓锋公司总经理**系广园东路二期保洁项目分管负责人,有关项目的一切行政、人事、债权、债务由**负责。
2021年1月30日,高琼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2016-2017广园东路一二三期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的承包服务费由其和龙吉顺公司结算,结算款项中应支付给**的部分其已全部结清给**,未涉及开物公司的服务费,开物公司的服务费由***、**、开物公司三方据实结算。2021年3月10日,高琼华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暨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高琼华及配偶***挂靠开物公司中标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后由**承包经营该项目,本人及***为发包方;本人确认将**承包经营该项目拖欠承包费368万元(即总承包费648万元减去**要求扣减的280万元)中本人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债务人应向***履行全部义务。关于(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中***向**、开物公司、麓锋公司追讨拖欠的承包费368万元,本人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权益、收益等均由***个人行使及享有,且本人不参加(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诉讼。
另查,开物公司出具了**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和案外人高琼华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高琼华出具《声明暨通知书》,声明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权益、收益等均由***个人行使及享有,其本人不参加(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的诉讼。该声明是高琼华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向***支付承包费及应付承包费金额;二、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辩称其与***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从2018年2月1日先后多次向***、李锋及其配偶张艳付款并非承包费,而是付给高琼华和李锋的旧车设备租购款;2018年3月1日其与***和高琼华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承包协议,而是车辆协议。经查,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达成的承包协议,且**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018年2月至5月的承包费,并于2019年9月4日下午6:10发送微信给***就承包费尚欠257万元及欠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承诺,支付方式为: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支付257万元÷17个月=15.1万元;另从本案证据来看,**事实上也在经营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综上可见,《协议书》就是**与***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对**提出其与***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承包费的金额。**在微信中提到欠承包费总金额为257万元,但***对**在计算过程中扣减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和利息20万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对其它扣减项目无异议,因此***主张**欠承包费金额为368万元。经查,**于2019年9月4日提出还款方案以后,如果***对方案有意见应该及时提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对该还款方案提出过异议,而***起诉的理由正是因为**未按照该方案实际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因此应视为***当时已接受该方案,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承包费总金额为257万元。对***起诉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其与高琼华之间的借款、其他车辆协议等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主张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涉案项目是***和高琼华挂靠开物公司投标取得的,涉案项目的款项还在开物公司手中,因此要求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麓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麓锋公司与开物公司签订协议,涉案款项由开物公司支付给麓锋公司,并在《声明》中提到**是麓锋公司的总经理,相关款项是开物公司付给麓锋公司,再由麓锋公司支付给**,因此要求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并非***与**2018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就《协议书》中**的债务向***做过任何承责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基于《协议书》中**的债务要求开物公司、麓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存在其它可向开物公司、麓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也因超出涉案合同关系范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对***主张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拖欠***承包费未及时支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尚欠***的承包费为25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以257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承包费的支付方式是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支付15.1万元,17个月还完,即最后一期到2021年3月5日。***主张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按约定此时尚有四期未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6.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5日;以211.7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6日计至2021年1月5日;以226.8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6日计至2021年2月5日;以241.9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计至2021年3月5日;以257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以上期数利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麓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承包费257万元及其利息(以196.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5日;以211.7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6日计至2021年1月5日;以226.8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6日计至2021年2月5日;以241.9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计至2021年3月5日;以257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以上期数利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负担10872元,由**负担2536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说明,拟证明***不是适格主体,**与***无任何经济纠纷,**不欠高琼华任何款项,更不欠***任何款项,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情况说明,拟证明**与***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于广园路保洁项目任何年度的承包关系,**不欠***任何债务。经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开物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1日,高琼华、李锋(高琼华代)、**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每月20日向高琼华、李锋支付4万元作为租赁费用。二年合同到期后,设备产权归高琼华、李锋。同时注明李锋、***收款账号。此后,**多次按照该《协议》内容向李锋、***转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之间对涉案广园项目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向***、李锋、高琼华支付的款项性质;(二)如**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从2018年3月1日的《协议书》内容看,***、高琼华与**共同签订的该《协议书》是**与***、高琼华夫妇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事实上**也是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即协议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第二,震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从2018年2月1日先后多次向***、李锋及其配偶张艳的付款并非承包费,而是付给高琼华和李锋的旧车设备租购款。从**的付款情况和微信记录来看,比如:2018年4月18日**对***的微信中表示“我拟准备明天下午之前向您支付合同约定的二三月款项共计24万,李峰的二个月四万元我已支付。”2018年6月27日**对***的微信中表示:“小周哥,你好,4月和5月应付28万,燕子那天我姐让我打了4万给她,现在付24万给了你,收到款请回复一下,谢谢!”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承包费10万元,加上每月的机器设备租赁费4万元,每月合计14万元,两个月合计28万元,与上述**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而且,截至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已经购买《协议书》项下的12台作业车。故**前后多次的付款是包括承包费和机器设备租赁费两部分,而非其所述的仅为机器设备租购款。第三,2019年9月4日**发送微信给***:“承包费按18万合计648万,其中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姐借150,利息20万,已支付126万,张艳12月、1月4万,共计391万元,还余257万,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付257除以17个月,每月付15.1万,钱款按此处理,直至合同结束。”该微信内容应视为**变更了原《协议书》内容,***对该方案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已接受该方案,故本院认定**尚欠***的承包费总金额为257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开物公司提出即使**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中标人,该承包合同也未得到中标供应商开物公司的同意,应属无效。根据各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以及各方陈述,***主张其挂靠开物公司并以开物公司名义投标中标更为可信,且即使***不是名义上的中标人,但其已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发包,**也实际承包经营,***和**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影响到开物公司的合法权益,况且开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沙宇航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