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39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孟曦,分别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赵星。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孟曦、被告**、被告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麓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8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开物公司、被告麓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委托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广园快速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及配偶高琼华挂靠被告开物公司就广园快速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进行投标。2018年1月24日,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布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采购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被告开物公司中标子包二: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中标金额:6523956元/年,19571868元/3年。2018年2月4日,被告**提出以每月18万元承包经营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度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3月1日,原告及其配偶高琼华(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度保洁服务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经营,**从2018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开物公司与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签订了《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合同文件。其后,经开物公司同意,被告**以被告麓锋公司的名义与开物公司就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签订承包合同提供日常保洁服务。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018年2月至11月的承包费,但未能支付2018年12月及之后的承包费。2019年9月4日,被告**提出:“承包费按18万元合计648万元,其中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姐借150,利息20万,已支付126万,张艳12月、1月4万,共计391万元,还余257万,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付257除以17个月,每月付15.1万元,钱款按此处理,直至合同结束”,但**之后并未支付承包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广园快速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的合同主体为开物公司与广州市广园建设公司,原告无权与被告**就该项目服务内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从未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从2018年2月1日代表开物公司进场后,先后多次向原告、李锋及其配偶张艳付款,共计144万元,此付款并非承包费,而是**付给高琼华和李锋的旧车设备租购款。第二,关于涉案项目使用的车辆。2018年2月1日被告**代表办公开物公司接手涉案项目,所有的车辆人员都是深圳龙吉顺广州分公司的人员,高琼华和李峰将所有车辆赠与其了。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车辆协议,不是承包协议。第三、2018年至2020年的合同共35个月,即使按10万元/月,也仅是350万元,并非648万元。第四、2019年9月4日的微信被告**所写的“还欠257万元,每月付15.7万元”是高琼华要还给**的钱。
被告开物公司辩称:1、被告开物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中标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子包二,并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广园东路二期道路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合同文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处分被告开物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开物公司,并于2018年1月27日被任命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开物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开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麓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广州市富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的委托,就广园快速路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2018年-2020年)子包二: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采购公开招标进行采购,被告开物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
2018年3月1日,原告和高琼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名称:广园快速道路二期保洁项目,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甲方前期投入为洗扫王2台、水车2台、马路人行道冲洗车5台、皮卡3台,全部费用为人民币278万元的30%款约75万元(甲方支付),余下借车款全部由乙方负责还款,还款完毕后,此设备所有权归乙方;3.甲方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乙方从2018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甲方还款,付款给甲方***账号:62×××19工行黄石路支行每月10万元,由甲方提供每月50000元的租金发票给开物,乙方不承担税费;4.责任问题:乙方承担责任:1安全责任、2因乙方经营不善、或设备不足被业主取消中标资格,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未收齐(前期投入车辆款项30%及其它费用),甲乙双方合同期全部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5.违约责任:乙方每月按时按合同要求支付甲方10万元,如超过连续三个月未交齐,甲方有权收回此项目。
2018年4月18日下午11:14,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小周哥:由于广园二三月计量支付会到5月初,时间太久,我觉得不好意思,这段你们资金压力很大,所以今天我向建广(国企)提出申请支付了部分工资,我拟准备明天下午之前向您支付合同约定的二三月款项共计24万,李峰的二个月四万元我已支付。”2018年4月19日上午9:34,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小周哥,钱已转二三月24万,收到请回复”,被告**还发送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转账凭据显示收款方户名***,汇款金额24万元。2018年6月27日上午11:52,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小周哥,你好,4月和5月应付28万,燕子那天我姐让我打了4万给她,现在付24万给了你,收到款请回复一下,谢谢!”原告回复:“收到”。
2019年9月4日下午6:10,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承包费按18万合计648万,其中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姐借150,利息20万,已支付126万,张艳12月、1月4万,共计391万元,还余257万,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付257除以17个月,每月付15.1万,钱款按此处理,直至合同结束。”
2019年11月8日上午11:41,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声明》一份给原告,声明作出人是被告麓锋公司,内容为:麓锋公司与开物公司就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达成服务协议。至目前为止,项目运转一切正常,麓锋公司总经理**系广园东路二期保洁项目分管负责人,有关项目的一切行政、人事、债权、债务由**负责。
2021年1月30日,高琼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2016-2017广园东路一二三期道路日常保洁服务项目的承包服务费由其和龙吉顺公司结算,结算款项中应支付给**的部分其已全部结清给**,未涉及开物公司的服务费,开物公司的服务费由***、**、开物公司三方据实结算。2021年3月10日,高琼华向本院出具《声明暨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高琼华及配偶***挂靠开物公司中标广园东路二期道路日常保洁项目(2018年-2020年),后由**承包经营该项目,本人及***为发包方;本人确认将**承包经营该项目拖欠承包费368万元(即总承包费648万元减去**要求扣减的280万元)中本人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债务人应向***履行全部义务。关于(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中***向**、开物公司、麓锋公司追讨拖欠的承包费368万元,本人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权益、收益等均由***个人行使及享有,且本人不参加(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诉讼。
另查,开物公司出具了被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和案外人高琼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高琼华出具《声明暨通知书》,声明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权益、收益等均由***个人行使及享有,其本人不参加(2021)粤0117民初394号案的诉讼。该声明是高琼华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应付承包费金额;二、被告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从2018年2月1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李锋及其配偶张艳付款并非承包费,而是付给高琼华和李锋的旧车设备租购款;2018年3月1日其与原告和高琼华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承包协议,而是车辆协议。经查,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达成的承包协议,且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5月的承包费,并于2019年9月4日下午6:10发送微信给原告就承包费尚欠257万元及欠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承诺,支付方式为: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支付257万元÷17个月=15.1万元;另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事实上也在经营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综上可见,《协议书》就是被告**与原告就广园快速路2018-2020年保洁服务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实际履行。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付承包费的金额。被告**在微信中提到欠承包费总金额为257万元,但原告对被告**在计算过程中扣减龙吉顺未付款项91万元和利息20万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对其它扣减项目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承包费金额为368万元。经查,被告**于2019年9月4日提出还款方案以后,如果原告对方案有意见应该及时提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对该还款方案提出过异议,而原告起诉的理由正是因为被告**未按照该方案实际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因此应视为原告当时已接受该方案,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费总金额为257万元。对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高琼华之间的借款、其他车辆协议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涉案项目是原告和高琼华挂靠被告开物公司投标取得的,涉案项目的款项还在被告开物公司手中,因此要求被告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麓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被告麓锋公司与开物公司签订协议,涉案款项由被告开物公司支付给被告麓锋公司,并在《声明》中提到被告**是麓锋公司的总经理,相关款项是被告开物公司付给被告麓锋公司,再由麓锋公司支付给被告**,因此要求被告开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就《协议书》中被告**的债务向原告做过任何承责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基于《协议书》中被告**的债务要求被告开物公司、麓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原告存在其它可向被告开物公司、麓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也因超出涉案合同关系范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开物公司、麓锋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未及时支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费为257万元,故本院认定以257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承包费的支付方式是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五号前支付15.1万元,17个月还完,即最后一期到2021年3月5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按约定此时尚有四期未到期,因此,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6.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5日;以211.7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6日计至2021年1月5日;以226.8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6日计至2021年2月5日;以241.9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计至2021年3月5日;以257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以上期数利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被告麓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承包费257万元及其利息(以196.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5日;以211.7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6日计至2021年1月5日;以226.8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6日计至2021年2月5日;以241.9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计至2021年3月5日;以257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以上期数利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40元,由原告***负担10872元,由被告**负担25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