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楒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733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楒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67号六楼610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彭红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春,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虎良,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同该公司。
被告:广州市旭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4号底层01B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徐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杜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同该公司。
原告***诉被告楒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楒科公司”)、广州市旭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物业公司”)、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春、吕虎良,被告旭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被告开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岗位:广州市血液中心保安。
二、月工资:3472.67元。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三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四、原告与被告楒科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被告楒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基本工资2100元等,双方劳动关系因无法达成续签意愿而于2021年7月31日终止,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不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确认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内容与样式均与上述合同不一致,亦无法提供其主张的合同,并主张与被告楒科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原告名下广州银行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邮政储蓄银行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中国银行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工商银行从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交易流水明细四份,其中显示广州银行账户和邮储银行账户分别在上述期间每月均有相对固定的款项转入但转入方未显示,中国银行账户于上述期间被告旭升物业公司以“代发划转”、“工资”的名义每月转入相对固定的款项,工商银行账户从2017年11月起每月以“工资”名义转入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否认被告楒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楒科公司自认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9月1日开始、于2021年7月31日结束,与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及书面《劳动合同》所载相符,且被告楒科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楒科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原告与被告旭升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旭升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旭升物业公司的工作证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旭升物业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背面手写备注2008年11月27日的内容不予确认,亦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只是代另一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旭升物业公司确认工牌的真实性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旭升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旭升物业公司主张原告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与被告开物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开物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被告开物物业公司的工作证、被告楒科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开物物业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未对与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楒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94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616元,为此提交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排班表记录》和2020年4、6、9、11、12月的《考勤签到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楒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排班表未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到岗情况,《考勤签到表》中有部分人员为其司员工,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故原告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签到表》能初步证实原告主张的每月休息四天的情况,但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工作岗位等因素,原告的岗位应当属于工作强度不大、工资相对固定的岗位,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经折算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楒科公司主张在月工资发放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楒科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70元,被告楒科公司对仲裁认定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63元予以认可,亦确认原告于2021年未休年假的事实,但对2019年及此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同前所述,被告楒科公司主张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原告于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经折算应当为2天,故被告楒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35.3元(计算公式:3472.67元÷21.75天/月×7天×200%)。
九、仲裁请求:原告分别以三被告为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8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04元;二、确认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40元。
十、仲裁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596.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0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楒科集团公司向我方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94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616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7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楒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楒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3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海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