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间与开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离职后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多次与公司沟通都没结果。***2008年9月18日入职开物公司,其中2016年11月已为***购买了社保。其余8年***与开物公司商量未果,公司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
开物公司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开物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6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与开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牌、工衣照片、证人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开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尾号为4015的农业银行账号自2008年11月开始基本每月都会收到工资转账一笔,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陆续显示为“440635”“440288”“449999”,在2018年10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中,对方账户和户名首次显示为开物物业。庭审时,法庭询问原被告2008年至2020年期间的工资由谁发放,***称一直由开物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发放。开物公司则确认2016年11月开始由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发放工资,之前的工资也确认是由公司发放。
庭审时,***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物公司则称印象中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双方亦确认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开物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余时间则未缴纳。
庭后,***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明文件。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确实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份在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华侨新村校区)工作。当时学校总务科科长是林静科长,公司当时先后派出彭世井、王汝金、***等人员。因2013年7月该物业公司没在中标,所以以上人员均已撤走”。该证明盖有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总务科字样的印章。广州市第二中学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于2013年8月到2020年7月这段时间确实是在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广州市第二中学初中部工作”。该证明盖有广州市第二中学字样的印章。***均提交了上述证明的原件以供核对,开物公司称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基本确认证明所显示的内容。
***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要确认劳动关系,开物公司则称***的目的是补缴社保,***回应如果不确认劳动关系是无法补缴社保的。
以上事实,有工牌、工衣照片、证人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司法审判的功能是定分止争,但本案中***与开物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争议,不存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志航
书记员黄宝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