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新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4层。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睦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睦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交大运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交大运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为霍睦斯公司未向交大运达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认定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交大运达公司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交大运达公司未先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构成违约,也是交大运达公司违约在先。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由交大运达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交大运达公司一直未指定,霍睦斯公司已经准备好货物,由于交大运达公司没有指定地点,也谈不上支付后续尾款的问题。其行为已表明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案涉合同在2015年6月14日之后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交大运达公司根据合同主张退还预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合同履行期间,交大运达公司负责人打电话明确表示不要货了,实际上预付款无法覆盖霍睦斯公司向他方预定设备的全部款项,交大运达公司明确这个款项作为霍睦斯公司损失的赔付,霍睦斯公司后续之所以没有单独提起诉讼,是因为霍睦斯公司支付了7万多的款项后,第三方的索赔还没有实际发生,还没有超过预付款金额的范围,因此霍睦斯公司不是违约方,不应当退还预付款。
交大运达公司答辩称,1.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消灭事由出现之前,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中,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交大运达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之前,双方之间未通过任何意思表示或合意、单方或双方来达成合同消灭事由。2.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3.交大运达公司基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方产生要求霍睦斯公司退款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交大运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霍睦斯公司未按期退款之日)起计算。4.霍睦斯公司在一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5.合同解除后,霍睦斯公司应当向交大运达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交大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睦斯公司退还交大运达公司支付的购货预付款147517.5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霍睦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交大运达公司(需方)与霍睦斯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产品名称为SE-RAPID主断路器柜一台,订货规格为进口MPR保护,总价295035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承担运费;预付50%后合同生效,产品发货前付完总合同款;产品质保期为需方收到货物后一年。
2015年4月15日,交大运达公司向霍睦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147517.50元。
2018年6月13日,交大运达公司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霍睦斯公司的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函》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霍睦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发货,且至今未发货,使交大运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霍睦斯公司构成违约,交大运达公司函告霍睦斯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霍睦斯公司退还已支付预付款等。交大运达公司举证的邮件跟踪记录查询显示2018年6月14日该邮件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大运达公司举证的《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EMS邮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大运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的预付款,故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交大运达公司已向霍睦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霍睦斯公司在庭审中也认为交大运达公司拒绝收货超出交货期间后合同就已经终止了,可以认定双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案涉合同据此解除。交大运达公司已支付合同总额50%的款项147517.50元,其性质为预付款,并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解除后,霍睦斯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给交大运达公司。霍睦斯公司即便主张交大运达公司构成违约,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退款。故交大运达公司要求霍睦斯公司退还该款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大运达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霍睦斯公司未向交大运达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交大运达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向霍睦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在此之前,案涉合同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并未解除。合同解除后交大运达公司才有权要求霍睦斯公司退还预付款。交大运达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交大运达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即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已付款,交大运达公司要求霍睦斯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交大运达公司要求霍睦斯公司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霍睦斯公司是否承担该资金占用利息取决于买卖双方谁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霍睦斯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60天内交货,交大运达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完毕预付款,故霍睦斯公司应在2015年6月14日前履行交货义务。霍睦斯公司主张交大运达公司放弃采购拒绝收货,霍睦斯公司并主张其为采购案涉产品向通用电气的经销商支付了部分预付款77100元,在交大运达公司放弃采购后,经销商也未向其退款,霍睦斯公司并举证了其与该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对霍睦斯公司主张其存在的该项损失,霍睦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案提起诉讼。从客观情况看,交大运达公司一直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霍睦斯公司主张交大运达公司放弃采购拒绝收货,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霍睦斯公司未予发货构成违约,并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故交大运达公司主张的前述利息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霍睦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大运达公司退还预付款147517.5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应退还预付款1475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前述预付款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交大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霍睦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除霍睦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漏查其已经向第三方预定货物时支付7万多元货款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霍睦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交大运达公司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霍睦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交大运达公司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交大运达公司主张霍睦斯公司未按期交付货款构成违约,并向霍睦斯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律师函,霍睦斯公司则认为系交大运达公司违约在先,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付款方式和时间为“预付30%后合同生效,产品发货前付完总合同款”,故交大运达公司支付完总合同款系霍睦斯公司发货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交大运达公司未付完总合同款,霍睦斯公司未发送货物系对交大运达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抗辩,并未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自交大运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霍睦斯公司退还交大运达公司预付款并无不当。因霍睦斯公司未按期发送货物不构成违约,故交大运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霍睦斯公司主张交大运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因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就该项主张另案起诉。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前,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交大运达公司要求霍睦斯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霍睦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霍睦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47517.5元;
三、驳回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