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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8111号 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某大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722001.72元及利息99864.33元(以每次约定借款金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17%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10月18日、2023年8月22日、2023年9月4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6月27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17日、2024年7月29日、202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11份《借款协议》,合计共向原告借款8722001.72元,约定借款年资金占用利率17%,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归还。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凭证,分别如下: 一、2022年,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2年10月18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329748.5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平陆大名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不得挪用他用。乙方如无法按期还款,逾期30天以上,利率按17%执行。且甲方有权从乙方任何收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处加盖“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平陆大名府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王某某在盖章下方“项目借款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9378.54元,借款方式为货币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如借款到期甲方没有回款不能按期归还,其将转入资金329748.5元归还借款。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平陆大名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金额为329748.5元。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分别银行转账如下:2022年11月24日向***转账50915.64元、向王某乙转账27039.5元、向***转账31727.1元、向赵某转账46762.52元,2023年1月19日向***转账19012.61元、向***转账92218.65元、向赵某转账51702.52元,上述转账合计319378.54元,上述转账均备注“平陆大名府管理人员工资”。经询,原告表示认可以319378.54元作为实际出借金额,因系多笔出借,利息自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开始计算。 二、2023年8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3年8月22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56054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56054元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账户XXX。2023年6月21日,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向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银行转账56054元,备注为“司法鉴定中心费用”。经询,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借款协议是后补的,其主张借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202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 三、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3年9月4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69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平陆大名府项目,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其项目部城建的平陆大名府项目需要支出资金69000元,主要用于支付项目检测费及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9000元。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2023年9月15日,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向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37000元,备注为“项目检测费”。经询,原告表示该合同明确能找到的出借金额为检测费37000元,其认可以37000元作为实际出借金额,因实际出借时间晚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利息自实际出借时间202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 四、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6月14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59247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向原告借款59247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59247元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6月18日,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向平陆县人民法院银行转账59247元,备注为“某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024)晋0829”。经询,原告表示因实际出借时间晚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其认可利息自实际出借时间202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 五、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6月27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5490936.32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490936.32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5490936.32元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6月2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5490936.32元。 六、2024年11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7月2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889250.18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89250.18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7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889250.18元钢材款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7月2日,某丙公司向司法扣划暂挂账户银行转账889250.18元,用途为“WBQZ司法扣划”。经询,原告表示该协议系后补协议,落款时间晚于出借时间。 七、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7月3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429902.75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29902.75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10月2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429902.75元钢材款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7月3日,原告向暂收结算款项-待划转款项账户银行转账429902.75元,附加信息为“(2024)陕0113执8913号”。 八、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7月3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39837.12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9837.12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139837.12元钢材款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7月11日,西安某乙有限公司骊山枫林香溪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司法扣划暂挂账户银行转账139837.12元,用途为“WBQZ司法扣划”。 九、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7月17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6478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5000元钢材款至平陆县人民法院,支付21478元至西安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7月18日,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向平陆县人民法院银行转账5000元,备注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诉平陆县某房地产保全费”;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向西安某甲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1478元,备注为“保费”。经询,原告表示因实际出借时间晚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其认可利息自实际出借时间202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 十、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7月29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91779.1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1779.1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291779.1元钢材款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7月10日,原告被扣划291779.1元,备注为“(2024)陕0113执8913号”。经询,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是后补的,其主张借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202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 十一、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于2024年10月17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939768.75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7%,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年基准天数为360天,从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协议下的借款,乙方仅用于支付钢材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另,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其于202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939768.75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3个月,2024年10月17日至2025年1月1日,并自愿承担17%的借款资金占用年费率。王某某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889250.18元钢材款至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法院强制扣划)账户。2024年10月17日,原告被扣划939768.75元,备注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经询,原告表示该笔借款是被告先出具的付款委托,当时以为扣划金额为889250.18元,但实际扣划时包含了利息,扣划金额为939768.75元,之后才签订的协议及承诺,故实际出借金额为939768.75元。 审理中,案外人西安某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载明:鉴于某乙公司账户问题无法直接转账支付,故某乙公司委托西安某丁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支付共计540527.5元。 另查明,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地位运城市平陆县古虞路和向阳路西南角,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545955.18元及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陕01民终77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陕0113执8913号。 再查明,2021年8月20日,西安某丙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王某某(乙方)及案外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平陆大名府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古虞路和向阳路交汇西南角,乙方负责管理除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劳保统筹以外施工工程发生的所有成本和税费。 经询,原告表示西安某丙有限公司实际系其全资子公司,平陆大名府项目系其总包,当时是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洽谈的业务,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所以是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案涉项目其收到的所有回款,已在扣除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不会以案涉借款为借支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扣除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系以借款协议约定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以上事实有《内部资金占用协议》、《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付款委托》、民事判决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协议》及《内部资金占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进行转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实际转账数额为准,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亦应以原告提交的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明显过高,应按出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另,因实际出借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不一致,对实际出借时间早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的,因原告主张自借款协议约定时间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实际出借时间晚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的,应自实际出借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结合上述情况,被告应向原告的还款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9378.54元及利息(以15644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16293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54元及利息(以560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247元及利息(以5924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90936.32元及利息(以549093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9250.18元及利息(以88925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9902.75元及利息(以42990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八、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837.12元及利息(以13983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九、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478元及利息(以26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779.1元及利息(以2917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十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9768.75元及利息(以93976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9378.54元及利息(以15644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16293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54元及利息(以560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247元及利息(以5924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90936.32元及利息(以549093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六、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9250.18元及利息(以88925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9902.75元及利息(以42990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八、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837.12元及利息(以139837.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九、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78元及利息(以26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十、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779.1元及利息(以2917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 十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9768.75元及利息(以93976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53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7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