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4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牟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某大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咸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上诉人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所涉部分劳务分包给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答辩称:上诉没有针对我们,原审原告及证人某甲项目经理均可以作证,易某由某甲公司监督管理,我们为易某发放工资是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且根据合同约定可知,他的工作内容是回填土方,不在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应由青草台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4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改为先由中国某咸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易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易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某甲公司司系易某的实际用工主体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某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分包某甲公司部分工程后,碍于某甲公司对自己的管理和后期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方便,自己给某甲公司帮忙找人干活;在某甲公司将活路全都分包出去,无法给临时工造工资,某甲公司要求上诉人将易某的工资统到上诉人工人工资下。且实际给易某发放工资的是西安某公司,而非上诉人。易某进入工地后,实际用工安排也是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梁某和项目部工长***安排。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梁某和***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2022年8月工资(4张表格无人员签字、公司盖章)未采纳。但从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8月份4张工资表格及建筑行业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关于工人工资表的上报,是某乙公司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报西安某公司,西安某公司报劳务局这样层层上报。上诉人处8月份的工人没有干回填土的。”易某在庭审中,提到平时给自己安排活路的是一个姓杨的人。某甲公司提交上诉人给其报2022年5、6月施工队建筑工人工资账户信息表格,但5、6月表格中没有一个姓杨的人。同时一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易某系在压车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受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易某在运输土方过程中导致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就认定,易某的用工主体为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另外,上诉人多次和某甲公司的领导沟通易某受伤的事,某甲公司的领导都认可易某是给某甲公司干活。西安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到,易某的用工主体为某甲公司,而不是某乙公司。如果某甲公司没有给西安某公司报告,西安某公司不可能知道易某。这也和上面一段层层上报工人工资表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谁是易某实际用工主体事实不清。
二、中国某咸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某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西安某公司在中国某咸阳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承包范围云翼飞训中心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地发生的建筑施工从业人员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劳动局和城建局在审核工程时也要求给工地全体从业人员购买安某。一审法院以西安某公司和易某没有劳务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西安某公司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初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国某咸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易某承担付款义务。
三、赔偿项目中误工费180元偏高、护理费中护理人数过多。1、关于易某误工费部分,易某在事发时从事的建筑行业,对于其提供劳务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因其不是每天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4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2024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55011元,某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50.7元计算,而不是每天按照180元计算。2、关于易某护理费部分,虽然陕西某大学附属医院关于住院期间有长期医嘱,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持续性,但没有载明必须要2个人护理。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易某护理人数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2人。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没有明确为2名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应确定为1名护理人员。一审法院计算为2名护理人,计算有误。
四、一审法院对这一节事实没有查清,就判决易某承担的10%的过错责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90%责任,有加重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责任的嫌疑。上诉人认为,易某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一审中,根据易某陈述和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不在现场)从某甲公司在该项目部事发工地工长***处了解的情况可知,易系,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完全违背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户民不是运输回填土料,运输回填土料的是某甲公司工人“卫某”。因破面比较陡,易某给卫某压车过程中,翻斗车侧翻导致易某受伤;再者易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并且经常性从事工地干活工作,对所应预见和可能得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但事故发生时,易某压车的不当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易某应对自己受伤承担70%责任。
五、本案易某实际用工主体为某甲公司,而非上诉人,易某应退回某乙公司替其垫付的医疗费31264元。
六、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作为总包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述,上诉人并非系易某的用工主体,易某的实际用工主体应为某甲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先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青草台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答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
易某、某丙公司、某咸阳市分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易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5318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承包的云翼飞行训练中心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在该工程项目上,本合同包含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为(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关定义,严格按“屋面工程除防水、保温工程)⑧”格式填写,没有相关定义的在专用条款中约定):⑤砖砌体分项工程⑥二次结构工程⑨其它工程(小型机械及工器具)。第五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并包括除施工电梯、塔吊、工程实体材料.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安全管理第19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乙方人员安全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件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损失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处分包的项目,承包的内容为云翼飞行训练中心项目飞训楼二次结构,保温,地沟,室外台阶,内墙面抹灰涂料,外墙面抹灰,楼地面(含踢脚线)、天棚装修,屋面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施工期间,若乙方因施工之需,需要招用、雇佣员工,由乙方自主决定;乙方必须保证作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对自行招用的工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在上岗前必须接受各项培训和安全教育。2022年6月28日,易某进入云翼飞行训练中心项目工地干活。2022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易某进行回填土拉料运输工作,因坡面较陡,翻斗车在往坡上推的过程中翻车导致易某摔伤。同日11时许,易某被送往延安某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5)、创伤性湿肺、双肺炎症伴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腰椎滑脱。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22年8月29日,易某转院至陕西某大学附属医院,出院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实际住院1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主病: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椎骨折(L1)、肋骨骨折(左侧3、4、5)、肺炎、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骨质疏松。2025年1月20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陕华大鉴[2024]临鉴字第37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易某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右侧6-10肋骨折),后遗左侧第3、4、5肋断端错位,成角畸形,右侧第7-8肋骨桥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L1),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易某支付鉴定费1872元。
最后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向易某垫付31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接受易某劳务的一方是谁。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易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其他各方是否承担责任。三、易某主张的各项赔偿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某乙公司,理由如下: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陕西某甲公司2022年5月份、6月份施工队建筑工人工资账户信息表格中均可以看出劳务公司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该表格中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易某虽然陈述上面的名字系他人代签,但这并不能否认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易某为其公司劳务人员身份的事实。某乙公司辩称易某非其雇佣,某乙公司只是介绍易某到某甲公司干活,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账户信息所能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结合某乙公司为易某垫付31264元进行医疗救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某乙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
关于焦点问题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陡坡运输土料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进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易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易某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某乙公司雇佣易某后,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严格要求按照工作流程安全施工,但其却疏于管理,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易某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将其从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又行分包给某乙公司,该劳务分包行为违法,故某甲公司应就易某的损失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易某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易某受伤、住院治疗、鉴定情况,并结合易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仅对易某主张的复查费52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易某实际住院18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1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同时根据审理查明可以看出易某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而易某主张误工费按照180元/天计算未超过2024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2400元。5.xxx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7653.74元(46821元/年×14年×21%)。6.护理费中,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因陕西某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持续性”,故一审法院对易某主张的院内护理为两人的诉请予以支持,院内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390.42元(44514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72天,一审法院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8780.84元(44514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合计13171.26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及易某诉请,对1853.47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易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110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60元。10.复印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1098.47元(未包含易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前文论述,由某乙公司承担180988.62元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给付180988.62元。二、陕西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易某对西安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和陕西某甲公司共同负担3920元,由易某负担1178元。
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
某甲公司举证:2016年6月2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明确建筑劳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欲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在2016年已经不需要资质,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违法分包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不符。
易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某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针对我们,不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举证:1、申请证人梁某和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易某系给某甲公司工作。易某接受某甲公司指挥、工作安排和监管,某乙公司并非系易某的实际用工单位。2、《工程量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内部工程量计量表》。欲证明:证人宋某、梁某两人的身份。
易某质证意见:证据1、谁的活不知道,易某不知道给谁干活。证人身份不清楚。易某在工地受伤是事实。证据2、看不明白,不质证。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我们是项目的总包,现场所有的活都是分包出去的,我们只是作为管理。回填的事分给谁了我们也不清楚。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意见。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人身份和内容都不认可,证人并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和社保都不由某甲公司发放。证据2、无法确认宋某的身份,应当由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单等确认,这个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份。后三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某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身份及陈述的内容均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职的公司,身份无法核实,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一审一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工程的范围,应当以合同记载的内容为准,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意见。
经综合评议,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明确建筑劳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证据,本院仅做参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人身份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言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丙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易某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如何承担;2、一审认定易某误工费180元是否偏高,一审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易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
焦点1、根据一审时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陕西某甲公司2022年5月份、6月份施工队建筑工人工资账户信息表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该表格中有易某,且某乙公司在该表格上盖有公章确认,故可以认定易某系受某乙公司雇佣。某乙公司上诉称某非其雇佣,某乙公司只是介绍易某到某甲公司干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账户信息所能证明的事实,故对某乙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易某的损害应承担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甲公司将从某丙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某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某甲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对易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应对易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某丙公司在某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案涉项目工地,易某即使未直接与某丙公司建立雇佣关系,但易某是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应属于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的保障人员,故易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易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按1:9的责任比例承担,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2、关于误工费,易某出事前在工地干活的工资即为每天180元,且该标准未超过2024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80元支持易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易某住院期间,陕西某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持续性”,且根据易某多处骨折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人计算易某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因此,结合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损失为:1、医疗费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32400元;5.xxx赔偿金137653.74;6.护理费13171.26元;7.鉴定费1853.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交通费360元,共计201098.47元(未包含易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未超过案涉安某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4660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196438.47元。某乙公司为易某垫付的31264元医疗费,由某咸阳市分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中国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某201098.47元;
三、限中国某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为易某垫付的医疗费3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和陕西某甲公司共同负担3920元,由易某负担1178元。陕西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其自行承担;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