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6127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某大楼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环大道与锦程大街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24473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79.21元(以724473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1日),以上金额合计7254013.75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312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346840.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年7月1日起以2173420.36元为基数按照LPR3.0%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止,从2025年9月1日起以4346840.72元为基数按照LPR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312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陕西某一期项目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原告按约定实施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202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确定的部分结算工程款为7244734.54元,其中第一笔已确定结算的30%即2173420.36元款项被告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依约主张该笔工程款,但均被拒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到期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系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示,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延迟履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结算事实。1.2025年5月29日,被告收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5)陕0502财保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西安某有限公司在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必须遵守法院生效裁定,暂停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2.被答辩人债权存在权利瑕疵,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项下的劳务班组已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提起诉讼,说明案涉工程款可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答辩人暂不支付款项亦符合保护各方权益、避免后续纠纷的客观需要。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西安某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告西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某一期项目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地点为渭南市经开区关环大道与锦程大道十字西南角,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28127893.86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总价的确定、结算价款的确认、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25年3月12日,原告西安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已确定的结算价款7244734.54元;本协议签订后,发包人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承包人7244734.54元的30%即2173420.36元,发包人于2025年7月31日前向承包人支付7244734.54元的30%即2173420.36元,发包人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支付7244734.54元的40%即2897893.82元;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承包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签署的原合同终止执行。2025年5月29日。本院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达本院(2025)陕0502财保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某丙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西安某公司在某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6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诉讼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2025年5月31日,被告某丙公司未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2173420.36元。2025年6月23日,原告西安某公司将被告某丙公司诉至本院成讼。2025年7月31日,被告某戊公司未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2173420.36元。
审理中,原告西安某公司申请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某丙公司银行存款2173420.36元予以冻结,保全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和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2025年7月3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4346840.72(2173420.36+2173420.36)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在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未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16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违反约定,但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2726840.72(4346840.72-162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加之被告某丙公司以案涉债权存在权利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纳,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2726840.72元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西安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西安某公司主张2025年7月1日起以553420.36(2173420.36-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止;从2025年9月1日起以272684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西安某公司享有对案涉陕西某一期项目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26840.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25年7月1日起以55342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止;从2025年9月1日起以272684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陕西某一期项目农产品展销中心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7元,由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7747元,由被告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0元。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预交的其余10502(31289-20787)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