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6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两份结算单未能查明形成过程及背景,对于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导致对工程欠款认定不清。1.关于结算单形成时间和背景问题。一审法院未对两份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及背景进行审理查明,而对2015年11月25日《金源电器办公楼外墙保温一体板结算书》(以下简称:11月结算书)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经查阅(2024)陕民再240号卷宗,某甲公司针对2015年12月31日的《最终结算书》(以下简称:12月结算书)的落款时间已在补充质证意见中作出解释,12月结算书仅是为了配合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才将落款时间提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真实反映,内容也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不存在虚假和误导,本案不应采信形成时间在前的11月结算书而否定形成时间在后的12月结算书。从结算单形式要件看,12月结算书加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和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公章,并且徐某的授权期限至2015年11月,徐某在授权期间内并未就涉案项目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单位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作出结算并无不当。故应采信12月结算书并据此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总价为1335605.62元,已付工程款1363605.62元,双方款项已结清。2.关于结算金额、签证单金额及已付款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徐某提供的11月结算书中并未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各方均表明尚存在争议面积,该面积并非建设单位审核面积,一审法院采信11月结算书作为结算金额的依据错误。另,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给***的31000元所属修复工程量系由徐某完成,但某乙公司给***支付31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而徐某提供的27392元签证材料中有多张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7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故某乙公司给***所支付的31000元与徐某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就不是同一事项,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没有对联系单上的金额进行确认,仅表明需各方协商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系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而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也不享有到期债权,徐某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基础,不能以某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由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和付款记录,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另,根据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项内容,自2017年8月17日起对工程款154113.98元为基数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进行双倍计算,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徐某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作为经营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公司,认为12月结算书仅是其公司为了配合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将落款时间提前,其必然会在结算书上有特别说明或者备注,但12月结算书上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其已预见在12月结算书的落款时间应为结算书实际形成时间,某甲公司主观形态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12月结算书的行为。根据11月结算书记载的内容,显示的面积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四方实核计算数量,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徐某均认为“确认面积6647㎡,真石漆面积为257.76㎡,氟碳漆为6209.24㎡,剩余887㎡面积为返工造成的后附工作联系函最终商议决定”,对完工后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依据《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氟碳漆和真石漆的单价,以及工程量最后以确认设计图纸和甲方监理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结算依据,可知涉案工程价款合计应为1564968元。这是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在某丙公司2015年11月有效时间授权范围内的结算结果。但12月结算书的内容并没有“在徐某经协商让步的情况下,自愿只要1335605.62元,其余的就不要了”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乙方不可能经审核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最终合计结算金额为1335605.62元,以减少自己应得利益229362.38元。由此可知,该12月结算书记载的内容“现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双方共同确认。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虚假,而是甲方某甲公司恶意减少对徐某的应付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徐某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西安市某公司金源电器项目部付款明细表》中记载有“2016年8月25日某丁公司收到某乙公司5000元货款”的内容,但该5000元费用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实际收到的,甲乙双方均不可能在当时就预见2016年8月25日某丁公司会收到某乙公司5000元货款,即使能预见,乙方徐某不可能把当时并未实际发生的预估作为结算时已发生的事项处理。但12月结算书却将该内容记载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故该内容应是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虚假意思。且徐某对此根本不可能加盖超过某丙公司委托授权2015年11月的截止期限的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确认,显然12月结算书记载的该部分内容是虚假的。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不是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工作人员,而是某甲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乙方徐某当然也不可能将当时对方的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12月3日收到某乙公司31000元劳务费归入乙方的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由此可见,12月结算书记载的全部主要内容是虚假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最后以确认设计图纸和甲方监理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结算依据,并没有约定必须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12月结算书应有甲方监理签字认可但实际并没有。因此,一审法院对12月结算书不予采信,并根据11月结算书记载的内容认定结算总金额为1592360元,减去已付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232362.38元正确。二、本案徐某享有代位权。从《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某丙公司委托授权徐某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双方构成委托授权法律关系。徐某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施工人,有权对该项目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工程尾款。但从证据《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再240号案的情况说明》可知,某丙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结算后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却怠于行使,徐某应享有向某甲公司主张代位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享有代位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分段计算利息正确,没有重复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建工某甲公司的上诉不针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另,一审判决针对结算单认定逻辑错误,一审认定某丙公司开给徐某的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由此项目章公章也应该是真实的。本案存在两份结算书,11月结算书也就是工程量统计,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12月结算书有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公章,形成于项目交付之后,其金额包括因为施工人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的款项,故结算金额应以12月结算书金额为准。根据徐某一审认可的事实,该结算单涉及金额均已支付完毕。2.某丙公司在一审中不承认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徐某不享有代位权的基础。3.一审中某丙公司对委托书公章真实性未认可,如该公章是徐某伪造,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徐某连带支付余下工程款333451.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起直至该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5日)113840.3元,本息合计447291.68元;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2013年11月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兹有成都某有限公司,现委托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陕西省总经销商,在陕西省内销售本公司产品,同时委托徐某同志以‘成都某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进行项目承包及施工。对工程款及材料款,本公司同意转入和使用‘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名称及账号(账号:XXX),本委托有效时间至2015年11月。”
2014年8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承包方、乙方)签订《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徐某作为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在《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字。《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位于西安市纬十四路北、经三十六路西的中国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的保温装饰工程,综合单价240元/平方米,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暂定总价1759600元,最终工程量以确认设计图纸和甲方监理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预估工程量款总额的30%;乙方保温装饰一体化板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预估工程量款总额的70%(其中:承兑付款30万元,其他为银行转账支票);整个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产品在西安节能办备案证书,材料复检报告)验收合格后(否则,甲方将扣押第三批货款直到上述资料提供齐全为止),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款总额95%(其中:承兑付款30万元,其他为银行转账支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期满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徐某主张其系前述保温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依据《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及《金源电器办公楼外墙保温一体板结算书》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
徐某提交了《金源电器办公楼外墙保温一体板结算书》,证明各方达成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合计1564968元,该结算书记载:确认面积6467平方米,真石漆面积为257.76平方米,氟碳漆一体板6209.24平方米,剩余88.7平方米面积为返工造成的后附工作联系函最终商议决定。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谢某在上面签字并手书“金源基建项目......楼保温装饰施工合同,我只是合同的经手人,具体工程量结算数,请戴某及工程部确认”,某甲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也在上面签字并手书“以上面积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四方实核计算数量,建议以此面积报建设单位专业决算审核。”徐某称结算书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徐某、***四方签订;结算书上袁某代徐某签的字,袁某代表的就是徐某个人,在他确认的内容上加盖了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公章;谢某代表的是某乙公司,***代表其个人,***、戴某代表的是某甲公司。
徐某还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及附图,证明返工造成的剩余88.7平方米面积,合同约定外的项目系其完成,并得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认可,理应获得27392元。但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某丁公司出具,且部分返工并非因徐某的原因造成。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朱某向廖某转账28000元,摘要为代金源支付一体板人工工资。某甲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25日、11月8日、12月16日、12月28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6日、2016年8月21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因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了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委托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款项。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某丁公司转账527880元、295680元、20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2348.62元、63000元、5000元。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函》,表明因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了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委托某乙公司分别向***、廖某付款,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款项。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廖某转账31000元、40697元。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5日、11月13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2月12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12月3日(两份)、2016年8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某甲公司金源电气高新项目部中国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款分别为527880元、295680元、20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2348.62元、63000元、31000元、40697元、5000元,收款收据均加盖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章。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最终结算书》记载:2014年8月13日,某甲公司某甲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了《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最终核算金额为1335605.6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已付1363605.62元,综上甲方已支付完乙方所有工程款。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交付使用,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通过。
另查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股东有徐某持股比例90%,案外人郭某持股比例为10%,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徐某在诉状中称***为某甲公司下设的项目工程部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称***是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乙公司在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系案涉项目总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负责项目整体工作安排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分包单位的沟通与协调。某甲公司称,其与***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就案涉项目与某乙公司进行接洽并于2013年10月15日促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现场接洽,某甲公司与***没有签过合同。***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称系案涉项目的EPC管理负责人。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就案涉项目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仅主张第三人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未主张徐某或第三人某丙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其公司未施工案涉项目、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结算,而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工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应因此认定徐某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某丙公司虽然未确认徐某持有的2013年11月《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其公司印章,但亦未否认《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而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时出具了该《委托书》,故应当认定徐某系借用第三人某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徐某亦认可挂靠事实,但目前没有充足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徐某借用第三人某丙公司资质,因此徐某与某甲公司并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但徐某主张第三人某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主张权利,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主张权利。本案存在两份结算文件,一份为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的11月结算书,一份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12月结算书。11月结算书对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和确认,有某乙公司人员谢某,某甲公司人员***、戴某,***和徐某方人员袁某的签字确认。12月结算书仅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和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另,12月结算书记载“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最终核算金额为1335605.6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已付1363605.62元,综上甲方已支付完乙方所有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付1363605.62元包括2016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的5000元,由此可说明该结算书实际上是后补的,鉴于11月结算书有多方确认且有经办人员签名,而12月结算书仅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和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且系后补,故对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金源电器办公楼外墙保温一体板结算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564968元。
关于已付款,各方当事人对已付款1263908.62元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朱某向廖某转账28000元和2015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分别向***、廖某转账的31000元、40697元,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称收到某甲公司金源电气高新项目部中国智能电网高精度在线监测系统集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款分别为31000元、40697元,收款收据均加盖第三人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章。鉴于徐某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并未就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朱某向廖某转账28000元和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廖某转账40697元提出异议,且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朱某向廖某转账28000元,摘要为代金源支付一体板人工工资,一方面该事实发生在11月结算书形成之前,另一方面“一体板”系徐某的施工范围,故对廖某收到的共计68697元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转账31000元,显然***并非第三人某丙公司或徐某一方的工作人员,***在原案再审时称其收取该31000元系因第三人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较严重的安装质量事故及渗水事故,后期由于徐某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整改、返工及维修等费用均由某乙公司及其代付,上述31000元是整改完成后某乙公司付徐某进度款时代扣其支付的前期垫付款。***所称的质量问题和其代付整改、返工及维修等费用31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该称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徐某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及附图,实际上该部分工作是由徐某一方完成,并得到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部分返工并非徐某的原因造成,金额为27392元,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将31000元支付给***,而***并未支付给徐某,相当于某甲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徐某,故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就3100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2605.62元,某甲公司尚欠第三人某丙公司工程款232362.38元。
徐某借用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在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徐某实际施工了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徐某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就该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该合同无效,但就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属于合法债权,徐某相对于第三人某丙公司来说属于债权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属于债务人,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参照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亦已超过,故徐某对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亦已一并到期,显然该债权非专属第三人某丙公司自身的权利,然第三人某丙公司以其未实际施工,不主张案涉工程款为由怠于行使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现徐某主张第三人某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应向徐某支付工程款232362.3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整个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产品在西安节能办备要证书,材料复检报告)验收合格后(否则,甲方将扣押第三批货款直到上述资料提供齐全为止),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款总额95%(其中:承兑付款30万元,其他为银行转账支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期满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交付使用,依法认定为2016年6月30日,该日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为2016年8月11日,故该日某甲公司应向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为1486719.6元,然此时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仅支付1332605.62元,尚欠154113.98元,2017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应向第三人某丙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认定应向徐某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15411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23236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徐某本案的债权来源于第三人某丙公司,而第三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称相互间已结清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另某乙公司谢某虽在11月份结算书上签字但同时亦表明自己经是经手人,由他人确认工程量,故某乙公司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故第三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虽亦在11月份结算书上签字,但***系案涉项目工程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并不属于***加入债务,至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亦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无关,故徐某主张某乙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另,徐某还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及附图中部分证据系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还是西安市某有限公司的问题,鉴于2013年11月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同时委托徐某同志以‘成都某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进行项目承包及施工”故应认定徐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已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再240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徐某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232362.3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15411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23236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581元,由徐某负担2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四方协议复印件、某丙公司与廖某结算单,以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给***的31000元应当视为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应计算至本案已付款内。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本案一审中证据第42-44页能相互印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徐某能否基于其作为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采信徐某提交11月份结算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是否正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以12月份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支持;(三)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给***的31000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已付款金额中,本案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四)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对债权人某丙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某丙公司又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徐某负有到期债务,现某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行使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影响到了债权人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徐某依法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项目存在两份结算文件,即11月结算书和12月结算书。某甲公司称如根据11月结算书则徐某的工程总价款为1564968元,根据12月结算书则工程价款为1335605.62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12月结算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12月结算书,仅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和某丙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无经办人签字,且12月结算书显示有2016年8月25日某丁公司会收到某乙公司5000元货款的内容。二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12月结算书形成于2016年8月26日之后。因此,12月结算书并无法完整反映系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工程经四方实核计算数量作出11月结算书,某甲公司时隔八个月在徐某未参与又作出与11月结算书的工程量不一致的结算,且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11月结算书,有某乙公司人员谢某,某甲公司人员***、戴某,***和徐某方人员袁某对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和签字确认,该施工面积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四方实核计算数量,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徐某对完工后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均认为“确认面积6647㎡,真石漆面积为257.76㎡,氟碳漆为6209.24㎡,剩余887㎡面积为返工造成的后附工作联系函最终商议决定”。依据《保温装饰一体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氟碳漆和真石漆的单价,以及工程量最后以确认设计图纸和甲方监理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一审法院对12月结算书不予采纳正确,并依据11月份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564968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已付款为1363605.62元,徐某认为某甲公司的已付款为1332605.62元,双方争议的31000元为***2015年12月3日收到的某甲公司2015年12月1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给***的31000元。关于该31000元应否计入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一节,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是此项目的EPC方项目管理负责人,可见***的身份并非是某丙公司或徐某一方的工作人员。根据2015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的内容,某甲公司授权某乙公司将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31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某乙公司支付该31000元后,视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数额款项,故***收到的该31000元,是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而非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或徐某的款项。根据常理分析,徐某不可能将***收取的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该31000元计入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收款中。另,***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和其方代付整改、返工及维修等费用31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2015年12月3日收到该31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徐某,且因徐某的委托期限截至2015年11月,而该31000元《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徐某不可能在超过某丙公司委托授权截止期限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确认该31000元。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该31000元某丙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并对该31000元未计入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存在自2017年8月17日起对154113.98元为基数的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进行了双倍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对154113.98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进行了双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徐某同意对利率标准变更为:“以15411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23136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工程款231362.38元及利息(以15411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23136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