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11917号
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66号64幢11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3977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大厦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760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80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528189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新庙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7783641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团劳务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公司)、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特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素煤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团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泰戈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拉素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团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8329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583292.2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了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巴拉素选煤厂建设项目,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八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含税包干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或暂估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工程款支付3.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月进度完成工程量80%再主体结构及其他各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及其代表验收合格交工后,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各项维修费用或各项维修费用或扣款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自建设单位或其代表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3年5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14332433.88元,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749141.68元,下欠原告5583292.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也应当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戈特公司辩称,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建工,总工程款50304433元,已经支付45306130.78元,现与被告西安建工已付款与结算金额存在几十万元差异,还没有继续核对。延迟付款是因为陕西雁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泰戈特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们冻结被告西安建工的工程款600余万元,该金额远超原告的付款金额,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泰戈特公司。本案诉讼费与被告泰戈特公司无关,经核算下欠第一被告4998302.22元。
被告巴拉素煤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团团劳务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如团团劳务公司起诉状所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发包、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特公司”)总承包,后又分包给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一建公司”),西安建工一建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团团劳务公司。故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泰戈特公司,答辩人与团团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团团劳务公司是从西安建工一建公司分包取得案涉工程,其与西安建工一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二、团团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二次分包人,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做出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违法分包或转包(仅限于总承包人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若允许合法分包人、多层违法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仅会改变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还会使发包人面临不必要的诉累和经营风险,这显然超出了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团团劳务公司是二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第三,退一万步而言,答辩人与总包方泰戈特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欠付金额并不确定,不符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总包人完成结算且存在欠付工程款)。实际上,该项目目前正在按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结算审计,但因总承包方泰戈特公司人员不配合审计对接,严重影响工程结算审计进度,致现在仍未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因此,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本案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团团劳务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团团劳务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一建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了陕西延长石油巴拉素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巴拉素选煤厂建设项目,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八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含税包干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或暂估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工程款支付;3.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月进度完成工程量80%再主体结构及其他各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及其代表验收合格交工后,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各项维修费用或各项维修费用或扣款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自建设单位或其代表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3年5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14332433.88元,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749141.68元,下欠原告5583292.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泰戈特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安一建公司,工程价款为50304433元,已经支付45306130.78元,现下欠4998302.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施工结算单、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巴拉素选煤厂项目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人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泰戈特公司提供的巴拉素选煤厂生产及产品储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关于对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情况的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团团劳务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其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团团劳务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西安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建工公司向原告团团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83292.2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西安一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从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西安建工尚欠原告团团劳务公司工程款,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泰戈特公司未尽到监督与管理的义务,对被告西安建工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因被告泰戈特公司欠付被告西安建工公司工程款4998302.22元,故被告泰戈特公司应以4998302.22元为限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8329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4998302.22元为限,向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团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