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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土庙玉台机砖厂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21民初3423号
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
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则,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与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诉称,2014年,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承建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锅楼房,院墙等工程项目,被告***委托被告***则采购该工程建筑材料,经该院副院长***联系,被告***则调用原告的砖,共计用砖118000块,合计人民币3068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医院工地,被告***则当时说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砖款306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则向原告出具欠砖款30680元的欠据一支。第二组:发货单32支,发货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砖。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是本被告借用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8月18日承包了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维修改造工程。之后,被告***则承包了本被告的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购买情况由被告***则自行解决,后期工程款也由被告***则结算,但该工程款需要经过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向法庭提交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则,所有工程用料、质量等都由***则负担。被告***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则的买卖情况,本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维修改造工程。2014年8月22日,被告***则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由被告***则承包了该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则负责该项目所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所有事实。之后,被告***则与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则所维修的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砖,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陆续向被告***则承包的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维修工程运送118000块砖,共计30680元,被告***则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玉台砖款人民币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整;***则;2014年11月13日;18329853490”。之后,被告***则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另查,神木县中心卫生院扣留有被告***则所承包的工程维修改造总价10%的质保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21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神木县锦界镇中心卫生院的工程质保金30680元予以停止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则与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购买原告砖厂的砖用于修建其承包的神木县中心卫生医院的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依约交付了砖款118000块,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视为其对应享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则理应履行所欠还款义务,现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理应由被告***则偿还原告砖款30680元,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砖款30680元。被告神木县汇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原告神木县黄土庙玉台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