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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6120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俊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褚某。 被告: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项目预算费用7万元及违约期间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项目预算费用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为标准,自逾期之日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末,原告与赵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做工程预算。后经了解该工程建设单位是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赵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又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催要预算费用时,被告赵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该工程项目预算费用7万元,但至今仍未给付。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该工程项目预算费用及违约期间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涉案工程项目3#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建设单位为沈阳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委托原告围绕涉案工程进行预算结算,是在执行施工单位工作任务,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系职务行为,原告一直以来均是基于事实委托,为施工单位做工程预算工作,并出具《工程预算书》,实际受益人也是施工单位,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支付原告预算费用。最后项目经理赵某个人在202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承诺在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完原告预算费用,系债务加入,原告有权向被告一、二主张涉案工程预算费用。被告三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涉案工程预算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2021年到2023年期间我找原告做钢结构预算,口头约定决算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因为甲方未付款,所以我一直未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找我催要的时候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根据结算价格32241788.54元按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费用应为46000元左右,现在同意给付原告46000元。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此节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2、原告与赵某之间的欠条本身与答辩人无关,无论该欠条真假,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就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做钢结构工程项目预算。双方约定预算费用为70000元,原告完成预算工作后,2023年3月14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施工的沈阳中城城市固废综合利用绿色环保产业园3号线污泥处理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22年3月将工程预算委托张某完成,双方约定预算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现今资金问题无力支付,此部分费用,特此欠条,为保证预算工作顺利进行,本人承诺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完张某全部预算费用。欠款人赵某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沈阳中城城市固废综合利用绿色环保产业园3号厂房建设工程(土建钢结构)建设单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被告赵某为实际施工人。 审理中,被告赵某主张与原告口头协议预算价格为决算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应为46000元左右,现同意给付46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赵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属实,应予给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主张预算费用应为46000元左右,因原告否认,被告赵某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沈阳某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