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5231号
原告:**,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源(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5675888292,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腾飞路1号腾鳌总部经济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褚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系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源、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实领4,000元/月,并为原告缴纳五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交付本应属于原告的那份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找理由擅自给原告调岗、降薪,工资降为实领1,500元/月(继续缴纳社保),明确原告在家办公,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继续注册在被告公司,不发生调转。因当时临近年关,企业几乎不招工,原告若不同意就会面临失业、社保断缴的风险,因此原告虽不同意公司这种不合理的安排,为了社保不断缴,只能忍气吞声。又至2021年1月8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在任职试用期期间,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为由,向原告发出《员工解雇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安排公司人员冒充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页中签属原告姓名(证据在铁东区社保中心劳动备案部门保存,该部门表示原告无权调取),当月即给原告违法办理了停保,致使原告因2021年1月份生育保险断缴而再也无法领取到生育津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左右怀孕,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须在孩子出生时生育保险连续缴满10个月,且该保险不可补缴。因被告2021年1月违法办理停保,原告就算于次月立即缴纳也已经无法连续缴满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雇理由凭空捏造。首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出勤为全勤。其次,被告提出解雇原告时,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用的解雇理由。再次,被告公司既没有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又没有处理处罚依据,也没有招工录用条件,且解雇原告的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列举的任何情节,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及少为原告缴纳的社保折现共计3,180元。原告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社保的缴纳,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当月的社保,次月起才应停止缴费。被告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不顾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又通过一系列违反《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违法手段,当月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致使原告再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00元;2、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基数4000元/月支付2020年10至12月份少为原告缴纳“五险”的差额部分1,995元;支付2021年1月份未缴纳“五险”的1,1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2021年1月份的生育保险,造成原告怀孕期间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损失2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因原告系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且违反劳动纪律的事项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并有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故答辩人无需给付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因五险一金的差额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即本案的前置程序中并未提出,本案不应审理,且该诉请超出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另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档案员及工地收集资料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及工地。合同约定为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试用期内缴纳社保基数为当年最低基数2,892元,转正后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保。
2021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任职试用期间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为由出具员工解雇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10日到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2、该公司需要在劳动合同解除页注明“非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以便申领失业金;3、返还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养老保险手册;4、补缴2021年1月社会保险金。该委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鞍千人裁字【2021】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千人裁字【2021】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原告社保及个人信息查询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员工解雇通知书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一份、解除用工备案申请表一份、失业保险条例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解雇原告时处于试用期限,且提供了仲裁庭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平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迟到早退等工作态度不端正的情形,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录用条件及考核方案向原告告知,及考核结果即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身即为被告处职工,证明力不强,且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范围为办公室及工地,被告就原告上述行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行为确实存在,亦未能证明单位就此规章制度方面对原告方进行过释明和通知,故在此种情形下,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雇通知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基数4,000元/月支付2020年10至12月份少为原告缴纳“五险”的差额部分1,995元;支付2021年1月份未缴纳“五险”的1,18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2021年1月份的生育保险,造成原告怀孕期间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损失25,000元,因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及,未进行仲裁前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