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249号
原告:**,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鞍山市铁东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5675888292,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腾飞路1号腾鳌总部经济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褚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
原告**诉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源、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基数4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份少为原告缴纳“五险”的差额部分1995元;支付2021年1月份未缴纳“五险的1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2021年1月份的生育保险,造成原告怀孕期间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损失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实领4,000元/月,并为原告缴纳五险(其中含生育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8日,被告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在任职试用期期间,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为由,擅自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述事实已经海城市人民法院辽(2021)0381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
2021年1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经原告授权,在用工当月及擅自安排公司人到铁东区社保中心冒充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页中签署原告姓名(证据在铁东区社保中心劳动备案部门保存,该部门表示原告无权调取),并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记事页填写“因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能履行本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得以在社保中心违法办理了员工社保停缴手续。
原告于2021年1月中旬发现已经怀孕三周多(2020年12月20日左右怀孕),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须在孩子出生时生育保险连续缴满10个月,且该保险不可补缴。因被告2021年1月违法办理停保,原告就算于次月立即缴纳也已经无法联系缴满10个月,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因2021年1月份生育保险断缴而再也无法领取到生育津贴,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2021年1月8日之前始终在被告公司任职,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当月社保,次月起才应停止缴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经原告授权,在用工当月及擅自安排公司人员通过违法行为办理了原告的社保停缴手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正确的办理停保的方式,而冒充代签办理停保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的)。被告一系列的违法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少为原告缴纳社保折现共计318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工资为4000元/月,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并约定在试用期内缴纳社保基数按当年最低基数2890元缴纳,转正后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保(附: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期间内每天迟到早退,无故旷工(附:鞍山市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在2020年12月9日告知原告,原告与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工资结算到2020年12月10日(附: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表示同意;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在2021年1月初有关部门找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情况,无奈之下近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8日对原告下达了员工解雇通知书(附:员工解雇通知书及原告签收单)。在近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下达员工解雇通知书后原告仍拒绝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奈之下到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本条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在试用期期间每天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公司并未扣减原告工资以及在试用期期间,近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20年10月-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每个月303.45元,共计三个月,总金额为910.35元,原告也未返还给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次与原告协商办理离职一事无果后,无奈之下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由于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就已经离职,之后再未到过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近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下达了员工解雇通知书,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是在2021年1月中旬发现自己怀孕(2020年12月20日左右怀孕),并没有将怀孕一事通知公司有关人员。2021年3月26日在鞍山市千山区××审中原告也没有声明自己怀孕一事。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本条诉讼请求不成立;3、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1、2条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231号判决书,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对判决内容有意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档案员及工地收集资料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及工地。合同约定为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试用期内缴纳社保基数为当年最低基数2,892元,转正后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保。
2021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任职试用期间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为由出具员工解雇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10日到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2、该公司需要在劳动合同解除页注明“非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以便申领失业金;3、返还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养老保险手册;4、补缴2021年1月社会保险金。该委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鞍千人裁字[2021]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231号判决书认为,被告兴宏泰公司未能就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等工作态度不端正的情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单位就规章制度方面对原告方进行过释明和通知,并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再次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再查: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将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基数4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份少为原告缴纳“五险”的差额部分1995元;支付2021年1月份未缴纳“五险的118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2021年1月份的生育保险,造成原告怀孕期间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其缴纳2021年1月的生育保险造成其无法领取生育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