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民初3457号
原告:鞍山济铭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MA0UN8UC07,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横17-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济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5675888292,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腾飞路1号腾鳌总部经济大厦605。
法定代表人:褚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褚明也,男,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鞍山济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褚明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济铭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济铭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济铭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兴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褚明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崔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