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23民初566号 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工业园区靖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岐山县五丈原镇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轮毂(型号:DZ9112340309SC),单价(不含税)228元/件,供货数量以被告的生产计划或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将产品提取后一月内全额支付所有货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1786491.72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4000元,剩余货款702491.7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02491.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后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652834.6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在岐山县五丈原镇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DZ9112340309SC的轮毂,单价为¥228.00元/件(不含税),原告的供货数量以被告的生产计划或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提货后一月内支付所有货款,双方还对货物的运输、检验、合同的解除等条款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轮毂,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往来账核对余额调节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2834.66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往来账核对余额调节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往来账核对余额调节表》上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该《往来账核对余额调节表》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货款702491.72元中的65283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签订《往来账核对余额调节表》的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故该期间应当自2015年9月3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652834.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820元,由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