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02民初3711号 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C2C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DXX9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靖业建设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工期、工程范围及工程总价、结算、支付等内容。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收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意见为符合要求。自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未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条、8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申报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才能组织验收,且该验收是需要被告与监理共同验收完成的,事实上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发送验收通知,被告也未与监理在任何文件上签字进行验收,因此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即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仅仅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并非其主张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邦国际建材城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中邦国际建材城一期消防水池,并对工期、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洽商变更、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本工程的合同含税总价为1100000元。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合同工期为7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以通过甲方(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一方)和监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即为竣工日期。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采取分阶段拨款的方式,向乙方(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一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一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为“***”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施工进度制作了多份内容详实的《工程签证单》,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方签字人均为“***”、成本部签字为“***”。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收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审核人仍为“***”。 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审核定案确认表》就结算款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1420319元。且在该确认表的“说明事项”部分特意作出如下说明:“成本部接到工程部交付的,周口国际建材城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变更签证单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出具本审核定案表。”“依据施工合同条款清单,已完成施工合同内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成本部签名仍为“***”、负责人签字仍为“***”。 为此,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中邦国际建材城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附属补充协议》,将双方于原来签订的《中邦国际建材城一期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调整为1420319元(含税)。 在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在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公司诉请被告周口中邦置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420319元(含税),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审核定案确认表、附属补充协议等证据上***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确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进而,被告抗辩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承接的消防水池仅为全部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其他消防工程设施仍未全部完工,无法组织整个消防工程的验收,过错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一方,依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支付95%为宜,即1349303.05元(含税)。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包含向国家缴纳的税金,故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303.05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2元,减半收取8791元,由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8351元,由原告中原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