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1民初2227号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中心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新乡县七里营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169.2元及利息(利息以6416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9日止为3018.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筑路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三厂路、电厂路及果园内路面进行施工;无预付款,按照实际施工表面积进行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83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9214.8元,被告尚欠64169.2元未付清。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现合同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筑路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进三厂路、电厂路、果园内路面及其他路需要修补约7000平方柏油路面委托乙方施工;2.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要求以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要求略),施工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量;3.乙方包工包料施工;4.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略)结算:无预付款,按实际施工表面积进行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此时乙方应先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和收据,剩余实际施工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清;5.工期40天。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称在2022年4月中旬施工完成,某甲公司称在2023年下半年完成施工。
2023年8月4日、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2张共计1283384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50万元;2023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373063.3元;2024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346151.5元。以上共计1219214.8元(即工程款的95%)。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按合同完成了施工,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95%的工程款,但即使按照被告的陈述,工程也早在2023年完工,但至今未办理验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且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169.2元(即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工程完工的时间说法不一,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无预付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95%的工程款”,可以推断被告在2023年1月18日首次支付工程款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因此,被告请求自2024年1月18日起由被告对未按约定支付的64169.2元质量保证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41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1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692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