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2民初2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5号大嘉汇汇金城2号楼十三层1316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410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小口路27号西三旗文化科技园D座A1区2层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424095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9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1208.4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11208.43元,后续以未偿还的设备安装工程款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市餐厨项目)》,合同编号:757-20210901-nanningCC;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市餐厨项目)》,合同编号757-20210913-nanningCC,两份合同金额共计47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的餐厨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施工。基于合同,原告已如期完成了工程项目内容,并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移交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该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调试合格,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750元后的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在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750元后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358750元,最近一笔设备安装工程款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则被告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92500元。根据合同违约责任对等原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下调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2023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依约履行支付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时代公司辩称: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相关应付款项应自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基于“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合同项下,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相关应付款项应自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1年9月1日,时代公司与泰乐公司就“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57-20210901-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一)》第7条约定,泰乐公司应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时代公司项目现场,在收到货款后且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入场施工开始之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采购合同(一)》第15条第(2)款约定,若泰乐公司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总额,泰乐公司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2021年9月15日,泰乐公司收到时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但直至2022年7月14日泰乐公司才完成交货。即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达282天,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634500元。按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约定,泰乐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35000元。因此,基于“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合同项下,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相关应付款项应自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基于“垃圾抓斗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合同项下,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相关应付款项应自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1年9月13日,时代公司与泰乐公司就“垃圾抓斗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60-20210913-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二)》)。《采购合同(二)》第7条约定,泰乐公司应当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时代公司项目现场,在收到到货款后且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入场施工开始之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采购合同(二)》第15条第(2)款约定,若泰乐公司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总额,泰乐公司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2021年9月16日,泰乐公司收到时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但直至2022年7月14日泰乐公司才完成供货;即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达281天,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2125元。按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约定,泰乐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为7500元。因此,基于“垃圾抓斗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合同项下,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相关应付款项应自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即便时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起算时点也应为2022年8月25日,而非2022年7月25日。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项目调试验收后1个月内,并取得甲方(时代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后时代公司向泰乐公司支付35%调试验收款。2022年7月24日,案涉项目方才通过验收。因此,即便时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计算时点也应自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1个月后(即2022年8月25日)起算。综上,泰乐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合计142500元,时代公司相关应付剩余款项应自泰乐公司因逾期供货所产生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时代公司不存在拖欠泰乐公司货款情形,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泰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乐公司严重违反《采购合同(一)》的约定,逾期供货达282天,依约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35000元。2021年9月1日,时代公司与泰乐公司就“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57-20210901-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一)》第7条约定,泰乐公司应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时代公司项目现场,在收到到货款后且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入场施工开始之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采购合同(一)》第15条第(2)款约定,若泰乐公司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总额,泰乐公司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2021年9月15日,泰乐公司收到时代公司支付的《采购合同(一)》项下的预付款,但直至2022年7月14日泰乐公司才完成交货。即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达282天,应当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634500元。按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约定计算,泰乐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35000元。二、泰乐公司严重违反《采购合同(二)》的约定,逾期供货达281天,依约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7500元。2021年9月13日,时代公司与泰乐公司就“垃圾抓斗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项目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60-20210913-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二)”)。《采购合同(二)》第7条约定,泰乐公司应当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时代公司项目现场,在收到到货款后且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入场施工开始之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采购合同(二)》第15条第(2)款约定,若泰乐公司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时代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总额,泰乐公司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2021年9月16日,泰乐公司收到时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但直至2022年7月14日泰乐公司才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即泰乐公司逾期供货达281天,应当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2125元。按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计算,泰乐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为7500元。三、扣除时代公司应付剩余货款92500元后,泰乐公司合计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0000元泰乐公司基于前述《采购合同(一)》和《采购合同(二)》合计应向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42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时代公司有权要求该等违约金用以抵扣其应付剩余货款,如违约金数额超过时代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总额的,泰乐公司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综上,泰乐公司合计应向时代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142500元,时代公司应付剩余款项应自泰乐公司因逾期供货所产生的前述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泰乐公司合计还应向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0000元整。 原告(反诉被告)泰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时代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所提出的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双方合同约定是要在具备施工的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进行施工,本案当中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智能工程是伴随被告的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是根据被告的土建工程进展情况一起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所提的逾期供货或者是逾期完工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泰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时代公司(甲方、需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事宜签订《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市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57-20210901-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一)”),约定:1、金额45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本体、配件、附件,含税、包装、运输费用及安装调试费用。6、付款方式及发票:(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甲方项目现场,甲方清单核对无误后,并取得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甲方向乙方支付30%到货款;项目调试验收后1个月内,并取得甲方相关人员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5%调试验收款,质保期满后且系统正常运行无故障,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款。(2)到货款支付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交货及施工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甲方项目现场,乙方在收到甲方到货款后且甲方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乙方在入场施工开始自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8、施工及交货地址及联系人:***。15、违约责任。(2)排除自然灾害等非可抗性因素,若乙方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甲方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甲方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的总额,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若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13日,原告泰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时代公司(甲方、需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垃圾抓斗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事宜签订了《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合同编号为760-20210913-nanningCC;简称“采购合同(二)”),约定合同金额25000元,其余条款和采购合同(一)中的条款一致。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签署《到货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明“确保现场需要”。2022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签署《到货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明“需要按照技术协议条款执行,目前未按技术协议32条执行供货范围”。 202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业主单位(使用单位)进行了资料移交,并签署了《资料移交单》和《材料设备到货确认验收单》。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14日在前述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为“南宁市双定循环经济产业园有机垃圾处理厂智能化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意见为“本项目工程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双方现场实际情况要求进行采购、安装调试,本系统工程整体达到和满足使用单位预期目标效果,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安全技术防范标准,验收合格”。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24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0月24日、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7500元、8750元、1575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358750元。 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和2023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欠款。 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6日,***问“今天电缆桥架安装的怎么样?以后每天还是跟我发微信说一下,我要跟公司汇报”,原告说“我们是做弱电监控的,弱电桥架已经做完了,现在在布线”,***说“我知道,我们也要给公司汇报的”,原告说“好的”,***说“你只是办公楼做完了”,原告说“是的,预处理车间还有一点没布线到位,明天就可以做完预处理车间”,***说“OK”。2021年10月16日,原告说“发电车间和预处理车间的监控线已经布完了”,***说“好的”,原告说“现在就等总平硬化,才能做室外监控”,***说“好的”。2021年12月1日,***说“1.现场监控已经网络线路,网线要通,到解码器要通,解码器要放在屏体下面,我今天安排人挪柜子的”。2021年12月6日,***说“你们现场做的怎么样了?今天采购征求意见付款”,原告说“等设备到了就下去装完调试”,***说“还差哪些设备”,原告说“交换机”,***说“就这个?”,原告遂将现场拍摄的多张图片发给***,***说“挺好的”。2022年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一张照片,原告说“那边是没有摄像头的,要另外增加”,***说“你得满足使用需求啊!业主在群里都说了”。2022年1月5日,***说“监控业主提了2个要求,1、监控需要看见厨余斗内情况,2、卸料大门需要看见正对卸料门,观察卸料情况”。 原告遂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安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能力证书、信息系统集成能力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壹级证书。 以上事实,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南宁餐厨项目)》、《到货确认单》、《资料移交单》、《材料设备到货确认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监控设备安装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案涉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475000元,扣减质保金23750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58750元,尚欠92500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因案涉设备是在2022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付。本院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甲方项目现场,乙方在收到甲方到货款后且甲方场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5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乙方在入场施工开始自日起15天内完成系统的施工作业”,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时间进行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若乙方交货延期或者施工延期,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从甲方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从这一条款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得并不明确,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逾期供应部分货物的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多少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对于被告超出该金额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辩称其系根据被告的土建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送货和施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由于原告系一家具备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资质的公司,其在针对安防设备的供应和施工事项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应当能够考虑到案涉安防设备的供货和施工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如原告需要根据被告的土建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送货和施工,理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而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些条款,仅约定了原告需在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到项目现场,故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从甲方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故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0元(92500元-6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8月9日止;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5.47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86500元; 二、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至2023年8月9日止;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5.47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1039元,由原告广西泰乐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