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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公司、无锡时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1693号 原告:桂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律师。 被告:无锡时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时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时代桃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时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桂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桂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6元减半收取13118元,财保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118元,由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