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1693号
原告:桂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律师。
被告:无锡时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时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时代桃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时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桂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桂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6元减半收取13118元,财保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118元,由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