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5141号 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0422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 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4832667H,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293,45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8,575.8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以上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利息共计48,575.88元)(以上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总计342,026.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济宁苏宁生活广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合同》。全部项目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签了确定审计费的《济宁苏宁生活广场项目结算审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确定了本合同下应付总审计费为990,329.08元(其中含3个暂定项目及影城项目),实际本合同下发生的总审计费用为966,373.68元。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开具1张金额42,415.78元(发票号:1878982),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7月10日开具1张金额606,201.8元(发票号:8337272),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11月30日开具1张金额5,077.27元(发票号:81030980),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11月30日开具1张金额22,905.34元(发票号:81030981),被告于2021年7月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金额为288,571.49元的发票(发票号:29999639),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开具金额为1,400元的发票(发票号:40695269),此为项目罚款无需支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本金293,450.76元(已全额开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本金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咨询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约定委托方委托咨询方为济宁苏宁生活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乘以拖欠支付酬金的时间计算。”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1.……委托方完成结算审批手续,付至审计价款的100%,付款时间次月25日前……2.付款附件:(1)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交完整的各阶段成果,且工作成果均加盖单位公章,有咨询方在职项目组人员两人以上签字并同时应有本项目负责人签字。(2)委托方对编审人员工作质量的评估问卷。(3)向委托方开具真实有效的收款发票。”2017年12月20日,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建科签订《济宁苏宁生活广场项目结算审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承包人于2015年12月签订了《济宁苏宁生活广场结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双方决定就原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关于工程价款原合同已执行完成,根据原合同结算方式结算,结算金额超原合同金额,根据原合同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690329.08元。……” 2017年9月5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01878982),项目为咨询费,金额为42,415.78元;2018年7月10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08337272),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金额为606,201.80元;2018年11月30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81030980),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金额为5,077.27元;2018年11月30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81030981),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金额为22,905.34元;2020年11月20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29999639),项目为其他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金额为288,571.49元;2021年3月10日,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No.40695269),项目为其他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金额为1,400.00元。2018年1月9日,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2,415.78元;2019年1月18日,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606,201.80元;2021年7月20日,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22,905.34元。三笔转账合计671,522.92元。 另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济宁苏宁生活广场项目结算审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自行制作的《济宁苏宁生活广场审计项目费用明细(审计+影院)》一份,上记载咨询应收费合计966,373.68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最终确定金额,且包含《济宁苏宁生活广场项目结算审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记载的690,329.08元,其中1,400.00元为罚金被告无需支付,被告已分三次支付671,522.92元,因此尚欠咨询费本金966,373.68元-1,400.00元-671,522.92元=293,450.7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咨询应收费金额、被告已支付金额、被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就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咨询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按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乘以拖欠支付酬金的时间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审批手续的次月2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结算审批手续时间,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原、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依据合同“付款附件”中记载,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真实有效的收款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开具的前三张发票,被告均在开票后向原告支付对应金额,结合原、被告的上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开具发票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的发票No.81030980(金额5,077.27元)、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的发票No.29999639(金额288,571.49元),被告未支付相应合同款,合计金额293,648.76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293,450.76元未提交证据证据与上述两份发票的对应,因此,付款节点自应付款的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2020年10月20日)计算。2020年央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0.35%,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293,450.76元及利息(至2023年1月31日利息计2344元;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45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济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