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2095号
原告:无锡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告***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208.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板,计货款12852元;2016年9月29日,其为被告加工割板,计货款16593.75元;2016年12月27日,其为被告加工防爆门113.435吨,计货款85076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飞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中关于防爆门加工的金额850762.5元与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不符,存在虚高情况,且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面出具的加工汇总单、发货单,其中并无价格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无锡市山通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通机械)签订了三方协议,其单位按照协议已为山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及利息659122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向被告借用的生产资料的款项1200元应予以扣除;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30%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70%部分亦未全部满足,但其已经支付超过70%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发货单2份及防爆门加工汇总单1份,***分别与***、***等催款的电话录音,公司旧公章遗失申报新公章的公章备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以及山通机械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告经手人***所写借条1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交通银行开具的补发付账证明及原告财务出具的收到被告设备加工费(备注有:代付山通机械交行贷款)623200元收据1份、***机械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电子银行回单5份、2016年6月1日同德公司股份合作协议1份、2017年2月25日同德公司四个股东所定股东协议书1份、2016年3月22日原告和山通机械出具给中铁十九局的告知函1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防爆门加工汇总单予以确认;对催款录音不予认可,其中***与***电话中提到的设备是一台旧数控切割机,与本案无关;对公章备案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上面的公章都是原告申报新公章前所加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质证认为,合同上无签订人员的签名,亦无签订时间,且金额约定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是2017年3月3日以后补签的,为虚假合同;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是伪造的,因为在协议中的落款时间2016年12月8日前,原告的大批供货尚未发生,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亦是在2016年12月27日以后才开具,在未知晓双方发生货款的具体金额前,三方约定由被告以应付原告的货款代偿山通机械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有违常理;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同意在双方的货款中扣除1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股东协议书因双方有争议并未能办理;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证明及电子回单因三方协议是虚假的,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原告确曾与中铁十九局有业务往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和经审理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同德公司为被告飞逸公司加工钢板,发货单上载明的总价款12852元。同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法兰割板,总价款16593.75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防爆门加工汇总单一份,载明:防爆门总重113435公斤。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8张,总价款835646.24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208.25元。
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同德公司,买受人飞逸公司,签订地点飞逸公司,标的物名防爆门加工,金额以供方开票金额数为准,交货时间为满足需方要求,质量标准为按照需方图纸加工,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免费送货至需方指定仓库运费供方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需方收到最终用户山西潞安矿业集团)货款后2个月内支付供方7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支付供方20%货款,留10%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以电汇或承兑结算)。该合同下方,出卖人一栏加盖了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一栏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
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山通机械于2015年12月21日向交通银行无锡东门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为山通机械该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山通机械先后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利息7.32万元,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原告同意以部分应收款用于归还被告对山通机械享有的债权。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在山通机械上述借款到期后,为山通机械代偿本金25万元,利息30万元,加上借期内为山通机械代偿的利息,被告共计为山通机械代偿上述借款本息62.32万元,被告对山通机械享有175万元的追索债权;剩余款项由山通机械负责办理转贷手续;各方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在被告为山通机械代偿上述款项后,原告应从被告应收款中扣除62.32万元,用于***机械归还被告的上述追索债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出具发票及相应收据;同时,各方确认,上述款项扣除后,若被告继续为山通机械向银行代偿借款利息的,则被告有权继续从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对山通机械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与山通机械之间自行结算。原被告及山通机械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1张,收据内容为: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汇款,金额623200元,付款事由为设备加工费(代付山通机械交行贷款),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机械偿付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5922元。
2016年6月1日,***、***、**中、***签订《无锡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同德公司由四人合作,其中***、***以原厂固定资产、原有辅材及部分应收款折让出资,***占40%份额,***占20%份额,**中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20%,***货币出资35万元,占20%;推荐***为公司运行总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的运转生产工作,公司重大事项由四方全体同意后方可执行,***、***负责公司的业务接洽、销售及业务信息反馈,**中负责公司财务的成本测算、收支监控,协助法人做好全面工作。2017年2月25日,上述四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所有应收款现法人代表***不允许去收账,须由***全权负责;股东在半个月内对清所有账目,所有印章交由**中保管;盈亏按股份占比分摊。后***以该协议在交见证人签字过程中,四股东发生争执,公司印章遭到其他股东抢夺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向无锡市公安局申刻新的公司印章,公安部门的公章备案证明里写明:该公司旧公章、旧财务章、旧合同章遗失,现已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补办。诉讼中,***、**中、***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后本院发现撤诉申请上的公章编号为原告单位以前的公章编号,与诉状公章不一致,故未予准许。
庭审中,***到庭**:其是原告的隐名股东,占有40%股份,其亦是山通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因山通机械与他人有纠纷,不方便开票开展业务,故将山通机械的业务人员及设备转投到原告公司,其是原告的真正控股人、经营者。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份所签订,因双方合作多年了,不需要签字,只要**即可。三方协议书是其、**中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签订前其也和***说过。因山通机械与银行的贷款协议明确每年年底要结账,其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先将钱款汇过去,以便按时与银行结账。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被告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飞燕电力设备厂铁件小的8块,大的16块,每块50元,共计1200元。双方庭审中均确认2016年12月27日的汇总单中的货物是陆续提供的,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供货单,其中2016年12月27日的汇总单中无防爆门加工费用的记载,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工费的计算依据,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原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投资人之一***到庭**的合同签订过程与原告的四个投资人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书亦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合同是2017年3月3日以后补签属于虚假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合同,加工费应以原告开票金额数为准,加工费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按照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因该部分加工业务产生的加工费应为835646.24元。被告应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2个月内支付原告7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支付20%,剩余10%在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2个月内付清。被告抗辩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其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双方供货情况,认定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为原告供给被告最后一批货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7日。故被告应按约履行90%的付款义务,经计算为752081.62元,剩余1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被告借用的生产资料折价1200元,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加工费880208.25元,其中超过发票金额部分的44562.01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所签的三方协议书属于原被告以及山通机械三方之间有关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机械偿付银行本金及利息659122元系事实,有交通银行开具的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亦出具了收据证明被告代偿山通机械623200元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故被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应依照三方协议书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扣除上述代偿款项和原告借用生产资料折价的1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91759.62元。原告认为在三方协议书签订时其与被告的大批业务尚未发生、故协议是伪造的意见,因双方均确认2016年12月27日汇总单中的供货是在该日期前陆续提供,***当庭**的协议签订过程亦未违背四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且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对山通机械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与山通机械之间进行结算,该约定并不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双方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对话内容是否指本案欠款无法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加工费91759.62元。
二、驳回无锡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2元,由无锡同德圣元工程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5767元、***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