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973号 原告:***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与被告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以下简称***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厂立即支付其尚欠价款60519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051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机厂有长期业务往来,***机厂向其购买风门等组件,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机厂尚结欠其价款7101991元。之后,***机厂仅支付了1050000元,余款6051991元长期未付。 ***机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逸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5份、企业询征函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等证据,***机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飞逸公司与***机厂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至2018年签订买卖合同5份,合同约定:由***机厂向飞逸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的风门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发至现场飞逸公司付90%的货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或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之后,飞逸公司按约履行,***机厂支付了部分价款。 2020年3月3日,***机厂与飞逸公司进行对账,***机厂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结欠飞逸公司价款7101991元并出具了企业询征函。之后,***机厂又向飞逸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现***机厂尚结欠飞逸公司价款6051991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机厂与飞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机厂尚结欠飞逸公司价款6051991元,有***机厂出具的企业询征函及飞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飞逸公司要求***机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飞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0519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051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4元减半收取27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82元,由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研究所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