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4073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2354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354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倍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开支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某某小学东北处的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委托我公司承建。2018年10月份,双方签订了《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合同采用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项目办理完结算,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支付至97%,剩余3%两年后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1月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于2021年6月23日完成了项目的结算,结算款为27451513.46元,合同质保金为823545.40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对质保金部分823545.4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进行催要,但是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乙方负责对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具体实施,工程内容包括:(1)全部室外幕墙的施工,如铝塑板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及屋顶构架铝板、人防出地面钢雨棚、架空层风雨连廊及小区主入口钢结构顶棚及雨篷等的供货、施工、打胶、后置埋件周边的防水处理、幕墙和结构或其他分包间的各种塞缝、收口、防火封堵以及幕墙下口阴角处的泛水等;(2)以上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防雷接地、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成品保护、运输、二次搬运、安装、检测、合同备案、验收、保修及其相关的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8000106.16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总工程结算价的97%,留3%为质量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保修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完成施工,案涉新建居住项目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垃圾房、开闭所、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6月23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7451513.46元,合同质保金3%为823545.40元,质保期满后(约定为2年),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货款。因某乙公司未返还质保金823545.40元,某甲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仁恒·公园世纪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办理竣工结算,且质保期已于2023年6月23日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823545.40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某乙公司未依约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应向某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应赔偿的利息为:以82354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23545.4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2354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7.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