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

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民初105号之一 原告: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北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8573058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010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炎黄世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国贸小商业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77945674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第三人:***,男,200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炎黄世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暂定为510000元,具体工程款数额以鉴定为准);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呼伦贝尔炎黄世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15日,张某挂靠第一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下称科胜公司),借其资质与第二被告呼伦贝尔炎黄世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炎黄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科胜公司承包呼伦贝尔国贸中心商场幕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165842.58元,该价款为固定合同价。2009年8月27日,张某与原告签订国贸中心商场(南、西立面)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国贸中心商场(南、西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幕墙工程内容,即与炎黄世纪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与科胜公司承包《呼伦贝尔国贸中心商场工程》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告为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该工程自2011年12月27日由炎黄世纪公司投入使用。张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科胜公司和张某支付工款未果,鉴于原告与二被告未直接订立合同,未能参与工程结算,具体支付工程款数额暂时无法确定,故工程款数额需要通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子以确认。2016年5月7日,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为其财产继承人。张某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怠于履行向科胜公司索要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拨付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视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告科胜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炎黄黄世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9日注销,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原告威县安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