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03执异18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槐安路交口南行400米天下玉苑2号楼1单元401。 负责人:***。 第三人: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2幢1单元113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第三人华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碑林法院审理作出(2024)陕0103民初518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能源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华鼎公司辩称,能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华鼎公司无法律依据。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其财产足以覆盖债务,同时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一直就执行款支付问题与能源建设公司协商,更加说明其具有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效证据,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2024)陕0103民初5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能源建设公司招标保证金30万元,分两期偿还:于2024年3月23日返还10万元(已履行);于2024年5月31日前返还剩余20万元。二、诉讼费减半收取2932元,由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该款能源建设公司已预交,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能源建设公司。2024年8月6日,能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陕0103执6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及第三人华鼎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第三人华鼎公司(原名称:“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华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能源建设公司请求追加华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因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河北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陕0103执6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华鼎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具有充足财产,则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陕0103执68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4)陕0103民初5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