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16行初168号
原告天津兆华领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105-7。
法定代表人毋一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单玉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亮,该局事故调查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北方港航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二层212-08室。
法定代表人涂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将瑞,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镇政府东侧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龙,总经理。
原告天津兆华领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北方港航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和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石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明、赵继云,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亮、吴天全,第三人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将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涵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滨安监管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万元。
原告兆华公司诉称,2016年6月6日17时58分,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涵石公司在位于南疆石化小区的港航公司院内进行沥青装车作业准备时,发生一起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该公司运输罐车驾驶员、押运员两人死亡。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尊重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3月14日与港航公司、涵石公司签订了《储存租赁及码头服务合同》及《运输合同书》。基于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应由港航公司及涵石公司共同承担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准备过程中,且处于船舱未启泵的卸货准备阶段,故承担《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安全隐患排除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系码头货物装卸业务的经营管理单位港航公司及车辆、运输人员的直接管理单位涵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即便履行安全隐患排除义务也只能对于自身生产区域内进行,而不可能管理本属他人管理的生产区域。更何况事故是发生在港航公司的院内,且当时涵石公司车辆是由该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前的准备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发生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该法律条款对于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常性检查义务”应系针对具备检查可能性及条件的事项与主体。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系涵石公司运输人员操作违规所致。因车辆、人员均受涵石公司调度、管理,原告不具备对运输人员的安全技能进行经常性检查及确认的条件与有效方式,并且涵石公司作为专业性的运输主体,其在安全生产方面比原告更加专业。同时,若要求原告承担经常性检查义务,则意味着原告的安全生产义务是无尽的,这在事实上亦是不可能的。被告对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理解与适用存在谬误,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安监管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二、原告与港航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储罐租赁及服务合同专用条款》、《储罐租赁及服务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货物出(入)库通知单》、《槽车车辆信息核对表》、《仓储物流中转业务联系人名单》,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港航公司库区内装卸沥青和存储沥青的安全管理是由港航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原告与涵石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2016年度运输车辆安全管理会签到表》,证明原告已与涵石公司约定安全运输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由涵石公司承担,且涵石公司是专业的运输队伍,故该公司应系本案安全责任事故责任方,原告在聘请涵石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时,也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所以涵石公司在库区工作时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在原告;
证据四、《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书》、《消防培训合格证书》,证明死者刘彦东是专业运输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消防安全检测证书》、《危险化学品通行证》,证明涉案车辆能够合法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并可运输危险化学品,原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对涉案事故车辆尽到了审核义务;
证据六、事故录像光盘,证明入库时原告已尽到检查义务,所以该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原告;且涉案工作人员刘彦东和刘永建作为专业人员是在进行运输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两人死亡,该准备工作期间涵石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与原告无关;
证据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原告将运输业务发包给涵石公司是相同性质,因此原告也不应当承担涉案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责任。
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辩称,原告与涵石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其位于港航公司区域的沥青货物。2016年6月6日,在沥青运输车辆进行装车作业准备时,发生一起造成两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简称“6.6生产安全事故”)。“6.6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7月27日分别对原告总经理马宁和原告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就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将沥青运输业务发包给涵石公司,在装卸区域的现场监管为原告与港航公司共同负责,且均表示了对车队的管理不到位。同时,原告提交的《沥青车辆检查制度》中也显示,原告对进入其所属库区装车作业的所有沥青车辆,装车前均要进行检查,并明确操作人员检查运输车辆的步骤,以判断能否装车作业。对于罐内情况检查时,则要“登上罐顶从装料口用强光手电筒照射观察”,用“长竹竿接触罐底、罐壁的残留物质”以判断罐内状况。检查合格后还要会同驾驶员再次确认车辆状况,并签字确认。而原告对于接受其运输工作的涵石公司车队疏于管理,没有认真履行其管理检查职责,没有采取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清除事故隐患,对“6.6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资质审查,存在危险品运输资质虚假而不知情的情况。实际上无论是原告租用港航公司库区储罐,在港航库区进行装卸作业的实际情况,还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明确其所属库区为港航库区,并需要对沥青车辆进行检查的规定,以及原告与涵石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安全协议均约定了原告有权对涵石公司进行检查,原告均具备对涵石公司作业情况进行检查的条件和可能。同时,即便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对于“6.6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涵石公司、港航公司和原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涵石公司作为最直接的责任主体承担了最重的行政处罚,港航公司次之,原告最轻。这是被告综合考量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中所担当的角色和承担的生产管理责任大小不同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依照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涉案事故作出的批复,履行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滨安监报[2016]75号《区安监局关于报批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6.6”中毒与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证据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津滨政函[2016]248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6.6”中毒与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证据三、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
证据四-1、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的津滨安监管罚告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四-2、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的津滨安监管听告字[2016]第3号《听证告知书》;
证据五、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提请成立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请示》、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听证会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公告》、被告于12月6日作出的《听证会报告书》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
证据六、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制作的《关于申请延期审理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请示》;
证据七-1、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制作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七-2、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制作的《案件处理呈批表》;
证据八、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九、《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原告、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原告;
证据十、《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缴纳了罚款。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港航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安全环保协议书》及《合同申报审批表》;
证据二、原告与涵石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书》;
证据三、原告与涵石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安全协议书》;
证据四、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次日对原告总经理马宁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次日对原告运营中心副总经理郑力斌所做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
证据六、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2016年7月25日对原告运营部经理逄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七、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同日对原告副总裁周文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明,原告将道路石油沥青及改性沥青的运输业务委托给涵石公司,原告对涵石公司位于待装车区域的运输人员车辆负有管理职责,且能够进行管理。
证据八、原告提交的《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港航库区管理制度及作业手册》;
证据八结合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原告没有落实其沥青车辆检查制度的标准和要求,没有落实其对承运货物的车队包括人员的现场指挥管理职责,没有进行经常性检查,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证据九-1、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据九-2、事故死亡人员刘彦东、刘永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刘彦东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门(急)诊病历册》。
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第三人港航公司述称,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意见,服从法院裁判。
第三人港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涵石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港航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所称的约定均是港航公司对自身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而且港航公司也因为库区安全监管不到位受到了处罚,但是港航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与原告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不具有替代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将沥青运输业务发包给涵石公司,其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涵石公司具有法定监管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予以免除或转移,《签到表》仅表明其对涵石公司进行过安全教育,但不能证明其在作业现场履行了管理协调职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死者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安全作业,不能免除原告的法定职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处罚的依据、原因与车辆证照等无直接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录像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管理职责;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七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第三人港航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涵石公司车辆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未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内容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第三人港航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称证据一中的《合同申报审批表》是港航公司的内部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安全环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至证据七《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表述不真实,对《询问笔录》中关于“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等表述内容不认可,几名被调查人员称不签字被告调查人员就不让他们走,所以原告对于这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对这些《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不能以原告这些工作人员“自认管理上不到位”就认定原告对于此案事故有安全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内部规程,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证据四至证据七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告工作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系被告胁迫原告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港航公司签订了《车船直取服务合同专用条款》和《车船直取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港航公司为原告提供液体沥青接卸的能力,原告购进液体沥青的车船直取,卸船装车业务由港航公司承担,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涵石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书》及《运输车辆安全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涵石公司运输道路石油沥青及改性沥青,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兆华公司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有权对违反公司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涵石公司应遵守兆华公司的各项安全制度,并对运输车辆司机和押车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6日,涵石公司雇佣了车牌号为GD5737的危险品运输车,运输其承揽原告准备从韩国进口的石油沥青。2016年6月6日17时58分左右,上述车辆在港航公司院内的装车台进行沥青装车准备时,该车驾驶员刘彦东发现挂在人孔口沿上的用于装车时与装车管连接、防止沥青喷溅的塑料管掉入罐体内,遂进入罐体内准备取出该塑料管,后该车押车人员刘永建发现刘彦东晕倒在罐体内,其随后进入罐体内施救,亦晕倒在罐体内。后二人经送医抢救无效因窒息和有毒气体中毒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被告、滨海新区监察局、滨海新区总工会和天津市交通运输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组成的“6.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了《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6.6”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核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264.26万元,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未穿戴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设备进入车罐体内取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盲目施救是造成本次事故扩大的主要原因;兆华公司未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承包单位涵石公司车辆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事故调查组认为兆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天津涵石运输有限公司“6.6”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及书面请示上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书面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对涉案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可以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且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0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16年12月6日形成《听证会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滨安监管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承包单位涵石公司车辆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就涉案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先后对港航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涵石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对涉案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了听证,经集体讨论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未超过延长60日后的办案期限,符合《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6.6生产安全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4.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系原告委托运输沥青的涵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准备对原告进口的沥青进行装车准备时,在原告委托装车卸船沥青的港航公司的院内发生,原告与涵石公司、港航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上述业务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且原告公司总经理、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公司副总裁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也明确承认原告存在对进入港航公司作业现场的车辆管理不到位、合同签订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故被告认定原告未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承包单位涵石公司车辆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20万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兆华领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天津兆华领先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清华
书 记 员 冯凯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