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3119号
原告:周守业,男,1934年8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周以玲,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周义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周义光,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周义明,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RNWQQ42,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万诚御景园29幢111、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娇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阳,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与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申请追加徐志阳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通知徐志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义生及其与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光、周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被告***,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1811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9762.80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30231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亲属张某行走在居住小区21栋104室北边路上,被改造道路的绳筋绊倒,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的道路改造工程,系徐志阳和***借用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泗阳县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与徐志阳借用资质施工的;原告亲属张某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而原告主张张某摔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无法排除受害人在此期间外出在其他地方摔伤的可能性,原告主张张某在施工场地内被绳筋绊倒致伤证据不足,原告亲属的摔伤与施工无因果关系;张某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贫血,出院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而张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衰竭,张某的死亡与摔伤无因果关系。
被告徐志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泗阳县老旧小区(万城国际)提升改造工程。为加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管理,2018年6月28日,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阳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泗阳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8年泗阳县老旧小区(万城国际)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约7828平方米,花岗岩路牙石6360米,雨水排水管1905米、砖砌筑井88座、雨水口90座以及污水管道清淤1600米等。
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34年2月27日。原告周守业系张某丈夫,原告***、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系张某子女。
2018年10月18日,张某行走在XX小区XX路上时,被因铺路牙石放的绳筋绊倒摔伤。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张某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贫血。张某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762.20元。2018年11月27日,张某在家中死亡。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系成年人,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行走时摔伤,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有效保障居民出行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张某摔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确定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和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被告***、徐志阳借用资质施工,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徐志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死亡的后果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且不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张某死亡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19726.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476.20元。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147.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47.62元;
二、驳回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原告周守业、***、周以玲、周义生、周义光、周义明负担756元,被告江苏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