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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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59号

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福应,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忻州市。

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住所地:宁武县凤凰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武县,系该局职工。

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宁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晋09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王杰、项福应,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渠标、高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图纸内土建及装修工程,其中工程合同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及甲方变更签证确定。后原告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管理工程配套及附属设施工程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0%,基础完工后,主体完工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却未依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正常的生产建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山西国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及甲方变更签证计算,共计2958753.94元,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800000元,尚欠1758753.94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欠款的利息(从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无奈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875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山西省管涔国有林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系中央投资为主的”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程序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办理了招投标手续,2011年7月24日,招标人山西省管涔国有林管理局向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13.08万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偿协议》。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进场并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因原告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施工合同规定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内容,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商定,原告退场,由第三方进场并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三方进行了现场交接,但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也没有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内容进行验收,更没有原告施工内容的施工报告。原告退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要尽快结算,并尽快完成工程验收工作,可原告却迟迟不予结算,也不进行工程验收工作;截止目前,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施工的建筑没有进行使用;2015年8月被告在接受上级审计时,审计机关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支付与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明示的合同价款及支付不符。经过法院组织庭前准备工作,并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现在又予以放弃,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本案应当对具体的施工及内容应当分别处理,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标准发票;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其已经施工内容及范围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政府竣工验收相关进行相应的竣工验收工作。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进行投标,并于2011年7月24日中标,中标价为21308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7月24日开工,同年10月23日竣工,工期为100天,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土建及装修,合同价格2130800元,同时约定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工程量及甲方变更签证,执行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关规定,人工、材料执行施工同期山西省忻州市出版的材料信息价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配套及附属,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包括的内容,土建装修等,工程价款为213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0%,基础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变更签证,原告完成土建及协议的附属设施后,经原告、被告、第三方协商,装修由第三方(装修方)负责,原告将工程现场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800000元。原告委托山西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958753.94元,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鉴定。在案件发还重审后,原告申请对其所做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我院提出撤回申请鉴定的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图纸内工程以及变更增加工程的计价方式及价款存在争议。

原告提出的中标图纸范围内变更增加项目包括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变更增加项目总价212553.55元、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配套变更增加项目162514.92元、餐厅变更增加项目48544.55元,共计423613.02元。具体工程变更有原被告签字认可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主要是增加片石基础、地沟工程、屋面天沟排水变更增加自然排水。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投标,投标文件中专用条款部分中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011年7月24日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编号为【2011】宁建招字第024号,中标价为人民币2130800元,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该工程的价款双方在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双方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应当改正,但双方未进行协商改正,故对于中标范围内的工程计价应按招投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来计算,对于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可以按照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中标工程有三大部分: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工程,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配套工程,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配套附属工程。原告对于中标范围内的装修工程未实际施工,装修工程的投标价款分别为187969.15元、224868.97元、111583.94元,故中标图纸范围内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应去除装修部分价款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200000元,中标部分工程价款剩余406377.94元未支付。

原告单方委托山西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958753.94元,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结算或鉴定。对于该份决算书中中标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实际增加的工程有零星项目清单73518元、建筑材料及二次搬运费408866.38元,柴油发电133147.20元、道路维修310332.76元四部分,该四部分有双方认可的现场签证单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共计925864.34元。

中标图纸范围内变更增加项目为增加片石基础、地沟工程、屋面天沟排水变更增加自然排水,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认可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已确定工程量,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计算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共计423613.0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其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中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406377.94万元,增加工程的价款为925864.34元,中标图纸范围内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23613.02元,以上三项共计1755855.3元,故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855.3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支付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75585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素忠

审判员张淑芸

审判员田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