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9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未对实际施工中中标工程量和非中标工程量进行区分,对于非中标工程量的价款涉及专业性问题,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