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112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120,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登记进行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