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巨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审被告: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审被告: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幢**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故路段正在施工错误,即使在施工期间,上诉人与***发生事故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规定,三、四级公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路段,路侧坡度应在4米或4米以上设置护栏。本案经测量,路侧坡度约3.5米,未达到细则规定的技术参数。上诉人无侵权行为,无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坡度问题,设置护栏是一方面,在深沟边没有警示牌,明示深沟的深度和长度,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被告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两原审被告无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196.6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系***、***之子,系***的丈夫,系***、***的父亲。2017年1月21日,***骑电动自行车从庙下方向往梅林村,经过龙游县2016年农村公路(乡、村道)工程庙下路段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左转上桥时因左转方向不够从桥头右侧跌落山溪。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2017年1月21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证明***发生事故时道路在施工,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向法院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报案材料一组包括对***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九份。法院认为,***系在左转准备上桥时因方向把握不当从桥头右侧空隙处冲入山溪,而道路施工在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系在道路右侧,施工并不影响其在道路右侧通行,且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施工与***发生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2017年1月21日发生事故不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对***2017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而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栏。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属于四级公路,该路路侧存在深约3.6米的深沟,沟内为溪水石块,如车辆驶出路外掉入溪中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故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维护单位应在桥头路侧设置护栏,但其并未设置护栏,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后果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逐项认定如下:一、丧葬费25859.50元,丧葬费按6个月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故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859.50元法院予以认定;二、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三、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按22866元/年×20年=4573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按17359元×5年÷4+17359×5年÷4=43397.5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因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法院不予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确造成精神上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数额50000元的70%即3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自身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859.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死亡赔偿金5007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785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要求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五原告要求龙游县县乡公路规划建设管理所、浙江铭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成年人,未能做到谨慎驾驶、未能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故***自身在事故的发生上存在主要过错,故五原告要求龙游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70%民事责任,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双方的过错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主张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570.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原告***、***、***、***、***负担2383元,由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306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龙游县庙下乡严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并未施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第七页,证明4米以上的坡度才需要设置护栏。***质证认为证明太笼统,没有具体的路段,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不清楚。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龙游县庙下乡严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为交通行业工程标准,可作为本案参照适用的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公路为四级公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路侧存在深约3.6米的深沟,深沟内有大量的石块,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4.2.1路侧护栏(3)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拦,包括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按该条标准,本案事发路段应当设置护栏。上诉人所列标准并不适用于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三、四级公路。上诉人未在事发地点设置护栏,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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