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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有限公司;谭某;韦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某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226民初1972号 原告:谭某,男,毛某,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毛某,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谭某、***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起诉对象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