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620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67144.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144.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供应***。2021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预付款200000元,并开始向原告指定的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2021年4月2日,原告收到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47900.22元。根据我方的了解,后期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供了沙石料,具体的金额原被告需要核对,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我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当时我为原告找***,将***运送至原告指定客户处,帮原告代收货款,从中只赚取1元/吨的中间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我支付的200000元是作为购买***的沙款,我将一个批次的***送至原告客户即武阳高速项目部,但项目部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后通过协调项目部仅接收该批***,后面的沙子不再接收。原告支付给我的200000元购沙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浠水某某厂。2021年,我从浠水某某厂已经将200000元项下剩下的***拖出来卖了,送到了其他用沙的地方,变现后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2022年,我还拖其他材料到原告指定的地方,抵了部分沙款。2022年或2023年我向原告还了40000元,详见原告公司的主管***向我发送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表上的数据基本上是对的。我认可沙子没有向原告供完,目前下欠67144.26元,同意返还67144.26元,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转账附言为“***”。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农行账户6228********于2021.3.25收到某丙公司******预付款200000元。此条,***。”2021年3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之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收条》以外的预付给被告的***款,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搅拌站结算的沙款。2021年4月2日原告收到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47900.2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47900.22元款项系被告向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沙后结算的货款。2022年2月18日,被告之子***向原告公司股东***账户转账40000元,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4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沙款。2024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微信告知被告“刚才财务查了一下,某甲公司67144.26元,你看一下对不对,想办法清了,拖太久了”,被告回复“我回去看看,你把数据明细发我对一下”,原告公司业务员***将《应付账款明细表》电子版发至被告。本案中,被告将该《应付账款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该明细表格具体载明:2021年3月25日,建行1731预付***20万元,实付金额200000元,期末余额-200000元;2021年3月30日,建行***1636预付***5万元,实付金额50000元,期末余额-250000元;2021年4月2日,诚义通招行代收***-***47900.22元,实付金额-47900.22元,期末余额-202099.78元;2021年5月10日,***自购送***,应付金额72946.72元,期末余额-129153.06元;2021年5月11日,***自购送建华机制砂+5车运费162.64吨*20元/吨=3252.8元,应付金额16264元,期末余额-112889.06元;2021年8月31日,销售***九公里(***)下账算自购66.64吨*55=3665.2元,实付金额3665.2元,期末余额-116554.26元;2022年2月18日,建行2225收***退材料款40000元,实付金额-40000元,期末余额-76554.26元;2023年3月7日,付***双柳长江大桥河沙码头起泊费按码头过磅吨位结算(华青17),应付金额9410元,期末余额-67144.26元;小计应付金额98620.72元,实际金额165764.98元,期末余额-67144.26元。被告以此作为主要依据主张应退还款项金额为67144.26元,原告对《应付账款明细表》所记载账目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均未就所主张的关系性质提交书面合同或其他依据。
还查明,2024年3月1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回单详情、情况说明、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应付账款明细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预付***款,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采购***后运送至指定位置,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相应***供货,亦未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认可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所记载的具体内容,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认可下欠67144.26元款项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67144.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以转账、送货抵扣等方式向原告返还欠付款项,《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截至2023年3月7日,被告尚有67144.26元款项未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的业务员***于2024年3月1日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结清款项67144.26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由此给被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未返还款项6714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7144.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714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