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259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向天津同安医院交纳住院押金6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86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营养费219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上述第3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即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782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9月,原告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一直持续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直接支付。2015年9月,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要被告垫付医疗费,垫付后凭票向工伤保险报销。然,被告拒不为原告垫付,强制让原告出院,停止治疗,并强制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此同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鉴定结论表、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对于住院押金费用须经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是否需要治疗,如果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需要治疗,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争住院押金是并未发生的费用;护理费是住院期间才产生的护理费,而且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也是需要鉴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标准是30元/天,联网结算前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联网结算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无法申报。原告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理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预支单、记账凭证、借条及原告领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单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民事起诉书、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9月12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进行支具外固定,消肿、止痛等处理。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9月22日入院天津医院,2013年9月26日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手术,未拆线,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遵医嘱行右肘部屈伸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1月5日再次入院天津医院,科别为**病区。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仍于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入院天津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入天津乐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住院天数为657天,停工留薪期间为718天,双方确认尚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348天。其中,2014年8月30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已经社保中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表示已以交通费、自费补助等名义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230元,原告表示仅收到被告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30元,并此两笔款以外的收条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中心支付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原告递交相关材料后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但表示不承担相关后果,原告则表示如果因其他原因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应由被告支付,并主张由被告垫付后再自行申报。 另查,2013年10月21日原告被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此后,原告九次延长停工留薪期,最终停工留薪期被延长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8月27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确认书,确认右臂从神经不全损伤为工伤部位。 再查,被告表示曾派公司员工为原告提供护理三天,原告表示仅护理过一天。原告提交落款为2014年12月11日盖有天津医院骨科**中心病区印章,护士长签字的内容为“今有患者***,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臂从神经损伤,在天津××**病区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需要生活照顾。特此证明。”的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不予配合。2016年7月14日天津同安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显示“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手术后、臂从神经损伤、右肩肘关节功能性障碍、右手功能障碍”“建议住院**治疗”。同日,该医院向原告开具住院证,注明“押金63000元”。 还查,2016年8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6]第057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 关于住院押金及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存在支付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应通过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支付,且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押金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向天津同安医院缴纳此两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护理费为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支付护理的必要性和期间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及津劳办(2009)11号规定认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形式及标准而不认可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并非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前提条件,被告亦未提交不应支付护理费的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另,原告虽提交了有护士长签字,并盖有天津医院骨科**中心病区印章的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需要生活照顾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同证明中所载的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需要生活照顾的内容不相符,时间间隔过长,且无主治医生的医嘱,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此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从2013年9月12日受伤到2013年9月25日术前的病情及入院后进行了支具外固定等处理的具体情况出发,可以确定受伤初期原告病情处于不稳定期,具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和合理性。2013年9月26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恢复期限内行动受限,具有护理的合理和必要性。结合被告已自行向原告支付部分护理费的事实,亦可以进一步确定原告上述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此期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护理费。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骨折的客观情况及原告术后需要恢复等情况,酌定护理期为100天。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安排过3天的护理人员,但原告仅认可安排过1天。被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从其处领取护理补助的“凭证”,但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仅认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天的护理。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共计99天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护理费2520元,并认为被告已支付的交通费为帮扶性质。被告虽表示向原告支付的5230元中护理费2520元之外的交通费、医疗费均为护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为252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表示护理人员为其亲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本身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居民服务业108.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8.2元×99天=1071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为10711.8元-2520元=819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双方均认可应由社保中心支付,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垫付后再自行向社保中心申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被告亦同意在收到原告材料后进行申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垫付后再申报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申报不能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在申报后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1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1、《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 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