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02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7.79元(截止上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已加盖资料章及货物已实际使用为由认定某乙公司供货数量没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某甲公司)授权师某确认收货数量、接收乙方(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授权李某验收货物质量,接收乙方提交的质量证明资料,所有收货单必须由以上两人同时签署,否则无效。该条款系双方对货物验收程序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履行的核心条款。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17张对账单,但16张仅有李某签字,1张由无授权人员签字,均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对账单均无两人同时签字,但均加盖了某甲公司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可以据此认为某乙公司已按照对账单中所供货物数量进行了供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用途通常限于工程资料往来,仅用于技术文件归档(如施工日志、检测报告),而非用于确认货物数量及结算,并无结算确认权限。一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该印章可用于签署对账单,某甲公司也从未授权该印章具有此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明显混淆了“资料章”与“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以案涉货物已实际投入使用推定某甲公司无法指出货物数量存在的问题,进而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照对账单供货,该观点存在重大逻辑漏洞:货物已投入使用并不能直接推定对账单有效。货物使用与对账单效力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投入使用仅能证明货物交付事实,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了严格的签字确认程序,某乙公司提供的17张对账单均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对账单系有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如原始的签收记录或施工图纸等佐证供货量。据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的规定,法律适用有误。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10.5条约定:“待建设单位款项到达甲方(某甲公司)账户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合格供货金额70%的货款,全部供货完毕,自砂浆罐撤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5%,余款一年内付清”。在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第2条也明确约定余390261元待建设方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清。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时,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截止某甲公司上诉之日,建设单位仍在审查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暂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建设单位付款严重拖延的情况下,尽力协调、自筹资金向某乙公司支付了977122.75元的货款,最大可能地保障了某乙公司的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款项确实未到期,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径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对账单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账单虽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程序,但已加盖某甲公司项目资料章,具有证明效力。合同虽约定需师某与李某两人同时签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以加盖“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方式确认对账单,应视为其对合同履行方式的事实变更或默示认可。某乙公司已尽合理提示义务,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该资料章仅限于技术文件使用,也未提供内部授权文件限制其用途。2、货物已实际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已完成供货,涉案项目亦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在货物交付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而是在诉讼中才予以否认,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且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数量不足,仅以未有两人签字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及实际使用事实认定供货数量,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3.根据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事实,双方已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剩余货款390261元,可见某甲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一审依据对账单确认供货数量并无问题。4.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某甲公司虽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证据并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依据有效,应当予以维持。1、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背靠背条款,本质是为了转移某甲公司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从而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而非消极等待。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完成供货,涉案项目也于2023年4月30日完工,距今两年之久,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催款或建设单位明确拒绝付款,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2、某甲公司已部分支付货款,视为其对付款条件的默示变更。某甲公司已支付977122.75元货款,表明其事实上认可付款义务的存在,并已部分履行。剩余款项虽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但某甲公司长期未促成该条件成就,应视为其以行为变更了原付款条件。综上,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90261元,并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为20756.16元;以上两项共计4110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与某甲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物资用于某某项目二标段8-11#楼住宅及地下车库。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详见附表一,全部货物预计含税总价为17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下达订单后二天内交货。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等)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待建设单位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合格供货金额70%的货款,全部供货完毕,自砂浆罐撤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5%,余款一年内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无宽限期,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附表一货物名称为预拌砂浆及干粉砂浆。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师某,职权:确认收货数量、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李某,职权:验收货物质量,接收乙方提交的质量证明材料;所有收货单,必须由以上两人同时签署,否则无效。
某乙公司提交了17张对账单,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供货4214.66吨,货款1367384.5元,每张对账单上都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及某甲公司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其中16张有合同约定人员李某签字,2023年1月3日的对账单由另一名工作人员签字。截止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7712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属违约。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所有货物接收必须由师某及李某两人共同签字,但案涉对账单均无两人同时签字,供货数量需要进一步核对。虽然根据案涉合同收货单据上需要两人共同签字,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均仅有一人签字,但是均加盖了某甲公司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资料专用章,且案涉的货物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无法再行清点,某甲公司亦无法指出某乙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的具体问题,则应当认为某乙公司已按照对账单中所供货物数量进行了供货,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货物数量也已共同确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账单已确认某乙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367384.5元,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977122.75元,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026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合格供货金额70%的货款,全部供货完毕,自砂浆罐撤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5%,余款一年内支付。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砂浆罐撤场时间,故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起,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税率按照13%计算,即不得超过11896.25元(1367384.5元*87%*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0261元及违约金(以3902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11896.25元);如某甲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陕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后为3732.5元,由陕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陕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目的:《合同终止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剩余390261元待建设方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清。截止某甲公司上诉之日,建设单位仍在审查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暂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款项确实未到期,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建设单位积极催款行使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査,《合同终止协议》由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了“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8-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砌块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96485.25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贰角伍分),现因工程内容完结,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及相关的协议文件。就此双方达成以下终止协议:
1.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向甲方提供砌块材料(已履行合同义务)共计1367383.75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柒角伍分),剩余合同内容,不再履行(后附结算清单和账务结清证明)。
2.根据已履行合同内容,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甲方已于2023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共计977122.75元(大写:玖拾柒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伍分),剩余390261元(大写:叁拾玖万零贰佰陆拾壹元整)未支付,该款项待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扣除/%质保金后/日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
3.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剩余款项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因原合同履行产生的乙方与关联方的任何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据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向协议相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
4.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除本协议第2条之约定外,原合同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
6.本协议书一式捌份,甲方执柒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每合同另加盖合同骑缝章)之日起生效。
该《合同终止协议》上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公章。
另査,某甲公司称其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大概在2023年5、6月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该《合同终止协议》上也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终止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经对账后,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2月1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共计977122.75元,剩余390261元未支付。因此,一审认定某甲公司还有390261元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针对未付款金额的上诉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待建设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约定实际就是“背靠背”条款,本质是为了转移某甲公司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从而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而非消极等待。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其与建设单位工程于2023年5、6月已经完工,距今已超过两年,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催款或建设单位明确拒绝付款,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陕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