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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公司、西安X3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4319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X3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西安X3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2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3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2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933.92元及违约金105772.60元(以16099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为17157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2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933.92元及违约金92632元(以140993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为15025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S1生活馆外立面工程,工程地址为西安高新区秦岭五路以南,草堂九路以东;分包范围及分项工程为S1展示区施工图内的外立面幕墙工程、门窗工程的施工,具体包括: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栏板、金属屋面、门窗工程等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及保修(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工作内容为准)工程,关于合同价款具体为经发包人依据市场价综合确认含税单价包干,计入税后造价位置,依据建设单位对本分包工程执行暂定最高限价3987212.48元,扣减甲方2%管理费后3909031.85元,作为本合同暂定总价款。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扣除甲方2%的管理费,作为甲方双方之间的结算价,乙方可按此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和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约定的工作量外,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原告还完成了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2022年8月18日,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使用,项目别名“紫薇绿城·南山雲庐”。2022年9月22日,被告、监理单位(陕西兵咨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西安X3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三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同意验收,合同金额为429516932.40元。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536526.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24592.16元,欠付工程款1609933.9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2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X2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X2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X3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X3公司一起找到被告X2公司,约定由原告以被告X2公司名义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X2公司仅是完成原告与被告X3公司之间的转账手续,被告X3公司在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是其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X2公司与原告之间缺乏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合意,原告与被告X3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X3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欠款,被告X2公司并非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被告X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签订金额的80%,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就案涉项目未向被告X2公司提交施工资料,更没有提交任何结算报告,该项目目前也远为未达到结算和交付审计的条件。同时,原告与被告X2公司约定必须是建设方被告X3公司款项到达被告X2公司账户后方可支付,被告X3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仅有合同签订额的75%,被告X3公司指定被告X2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90400.17元,被告X2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款后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126592.16元,实际已经达到合同签订额的80%。因此,该工程未经被告X2公司结算,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建设方被告X3公司通过国家审计单位完成审计,被告X3公司也未向被告X2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待被告X3公司向被告X2公司支付款项后再行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被告X2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3公司辩称,被告X3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实际施工关系,双方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X2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X3公司已经根据其与被告X2公司签署的总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将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因该项目整体仍处于正常施工状态,未达到竣工验收及结算条件,不存在被告X3公司欠付被告X2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X1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22年8月18日实际使用之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期间未发生维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2公司应于2024年9月18日全额退还质保金,原告有权按照结算金额主张全部工程款。被告X2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实际是原告挂靠被告X2公司承接的被告X3公司工程,被告X2公司收取2%管理费,仅承担原告与被告X3公司过账的事宜,合同约定被告X3公司款项到达被告X2公司账户后,被告X2公司方可支付,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X2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资料。被告X3公司对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被告X3对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X2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益,且被告X3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将被告X3公司列为本案被告。2、案涉项目开业的网页截图、工程完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2022年8月18日开业,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于2022年9月22日经过被告、监理方及建设方完工验收。被告X2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网页截图属于传来证据,系被告X3公司拍摄的效果图,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移交投入使用,工程完工验收单不完整,仅能证明开始进行初步验收程序,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交付,且建设单位处注明未正式验收。被告X3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截图无法证明完工使用,且认为工程完工验收单中没有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未经被告X3公司正式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xx山居S1幕墙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S1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书2023.10.23》(群文件)、《结算定案表》《审计费计算表》(群文件),证明审计机构永明咨询和建设单位在微信群中通过文件《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S1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书2023.10.23》确认案涉项目审定金额总计4536526.08元应被认定为结算金额,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X2公司认为“xx山居S1幕墙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微信聊天截图中所有人员均是原告方和被告X3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报送的各类工程资料并未向被告X2公司出示,被告X2公司对其不知情,结算没有建设单位被告X3公司盖章,也没有总包单位被告X2公司认可。;对《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S1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书2023.10.23》(群文件)、《结算定案表》《审计费计算表》(群文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均没有建设单位被告X3公司盖章认可,正常的审计应该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总包单位的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4、变更(签证)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X2公司***、***),证明原告完工后,多次发送结算文件、变更签证确认文件推进验收,但被告再三推诿,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踢皮球等方式拒绝履行验收、结算义务,应认定其故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违约主观恶意明显,在被告不履行验收、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指令原告与建设方报备,被告对原告与建设方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有效。被告X2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变更(签证)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X2公司对变更签证内容的确认,且无法辨认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X2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2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X2公司***、***)证据来源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报送工程资料的有效合法程序,该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X2公司故意阻挠原告进行结算验收的事实。被告X3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就案涉工程应当与被告X2公司办理正式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沟通并未明确完成结算事宜,未确定结算金额,且案涉整体项目至今未完工,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事宜与被告X3公司无关。5、已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2公司已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3126592.16元,按照审计确定的工程款4536526.0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126592.16元后,被告X2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1409933.92元。被告X2公司对该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2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3126592.16元,但以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X3公司认为该已付款凭证与被告X3公司无关,但是就案涉工程,被告X3公司已经根据被告X2公司的申报进度款金额,并按照其与被告X2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目前该项目未完工未验收未计算结算,不存在欠付被告X2公司工程款的情形。6、202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共同证明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X2公司对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的从工程进度、施工管理、工程量的确认和进度款的支付等方面从始至终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总包方的权利,不存在建设方被告X3公司指定分包的情况,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是被告X2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X2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告X2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X2公司对2022年3月份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真实性不认可,对2022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对实施部分工程的进度进行申报,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全部案涉工程资料向被告X2公司及被告X3公司进行交付的事实及原告截止2022年8月将全部案涉工程进行申报结算及审核的事实。7、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X2公司和监理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X2公司在2022年10月23日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且资料齐全、完整,与被告X2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基本的施工资料不付款齐全严重不符,被告X2公司收到资料后至今两年多一直拖欠工程款,违约主观恶性严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2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仅能体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过程资料的表述,不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套资料交付给被告X2公司及被告X3公司的事实。被告X3公司认为证据6、7与被告X3公司无关。 因被告X2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X3公司对证据2中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被告X2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虽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X3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中负责业务,且在微信群中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证据4中变更(签证)确认单中有监理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X2公司表示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员工离职,且提交证据不足否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X2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加盖有公章(含被告X2公章),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其有被告X2公司和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盖章,被告X2公司在可以核实的情况下,至今尚未核实,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2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X2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X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已达合同金额的80%,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同时原告未向被告X2公司提供基本的施工资料,更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该项目目前远未达到结算和交付审计的条件。2、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X2公司仅是完成建设单位被告X3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款手续,原告与被告X3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X3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X2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592.16元,而不是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2924592.16元。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X2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变更资料及验收资料,被告X2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指令原告直接向被告X3公司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X3公司沟通结算和审计等事宜,挂靠关系的实质是欠缺工程资质,而原告自身具备分包合同要求的资质,具有专业分包资质。被告X3公司认为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与被告X3公司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为证据2业务凭证回单,是被告X2公司向原告支付,与被告X3公司无关。因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有有原告与被告X2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该业务凭证回单真实性认可,且该业务凭证回单中加盖银行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X3公司之间属于实际的发承包关系,被告X2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实际合同双方主体时原告与被告X3公司,案涉工程款应由原告向被告X3公司主张,且两被告所签订合同项目至今尚未完工,仍处于建设施工状态,未进行审计,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X2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有公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分包的项目属于总包项目的部分,被告X2公司行使对案涉项目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X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X3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罚款单,证明被告X3公司对原告罚款,被告X2公司对原告罚款,罚款共计为5565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罚款556500元,原告对罚款金额及罚款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X3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因该罚款单均为被告制作,原告未在该罚款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5月两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中对原告施工予以认可,未载明需要罚款事由,故对该罚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X3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X3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与2025年5月27日的谈话笔录和依法调取的《南山云庐项目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对两份谈话笔录与《南山云庐项目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对两份谈话笔录和《南山云庐项目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谈话笔录和《南山云庐项目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被告X3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X2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名称为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地点为西安高新区秦岭东五路以南,草堂九路以东(不在秦岭保护区范围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规划内的设计、采购、施工等有关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达到交钥匙条件等全部内容;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为方案设计由承包人提供,被告X2公司实际为工程施工承包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工程设计承包人。2022年3月1日,原告X1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X2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就位于西安高新区秦岭东五路以南,草堂九路以东的紫悠山居项目EPC总承包S1生活馆外立面工程进行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分项工程名称为S1展示区施工图内的外立面幕墙工程、门窗工程的施工。具体分包内容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栏板、金属屋面、门窗工程等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及保修服务(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工作内容为准)工程。工期要求为乙方于2022年3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2022年4月30日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提前7天通知,退场时间由甲方提前2天通知。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具体为:经发包人依据市场价综合确认含税单价包干,计入税后造价位置。依据建设单位对本分包工程执行暂定最高限价为3987212.49元扣减甲方2%管理费后3909031.85元,作为本合同暂定总价款。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扣除甲方2%的管理费,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价,乙方可按此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付款手续。支付审核单位审核差额费及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该价款含暂定¥322764.10元的税款。含税总价为:小写暂定¥3909031.85元,大写叁佰玖拾万零玖仟零叁拾壹元捌角伍分。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风险、规费和税金、社会保险费等所有与本分包有关的费用。结算程序及周期:无论付款时间是否到达,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结算单,由甲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达到时,乙方应书面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付款条件已满足的相关证明文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资料后3天内完成审核。具体付款时间、比例:在乙方第一批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本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的25%支付材料款,根据建设方审核确认的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扣除25%材料预付款);示范区开放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移交手续并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0%;甲方与建设方完成财务对账和决算手续,所有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移交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及高新质监站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个月,无质量问题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无息付清剩余款项。本合同的所有款项支付,必须是在建设方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方可执行支付。待每次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该单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完成款项支付。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每月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在本分包工程决算完成时,乙方一次性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规定须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的,还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需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验收的,还应经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按规定需由政府部门验收的,还应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4套),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工完场清,其施工区域、生活区域清理干净,工人全部退场。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双方签署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单后,甲方按第5.3条款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相关赔偿款、违约金或罚款后)。乙方申请付款时,应提供与分包结算总价款(扣除前期已开发票金额,含保修金)数额一致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乙方对其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乙方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即甲方总承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后终身负责),且不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于结算时扣除,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未付比例超过30%且持续3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授权***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经济及工期的索赔签证事宜。乙方授权其现场负责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开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18日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化,施工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均在变更(签证)确认单中签字,并通过微信于2022年12月8日将变更(签证)确认单发给被告X2公司员工(***)。2022年9月22日,被告X2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单》(项目验收使用)中的施工单位签字加盖被告X2公司资料专用章,并表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亦在监理单位处签名加盖项目专用章,并表示同意验收,被告X3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表示同意完工验收和活已干完,未正式验收2022年12月28日。2022年10月25日原告制作《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加盖有原告项目资料专用章和原告员工***签字及被告X2公司项目总承包资料专用章和被告X2公司***签字注明资料目前齐全完整、竣工图目前在设计单位审核及监理项目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注明资料目前齐全、完整、竣工图目前在设计单位审核。2023年7月10日,被告X3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南山云庐项目二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由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二审审计。2023年9月13日,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始组建了“xx山居SI幕墙结算”微信群进行案涉工程的二审审计工作,直到2023年10月24日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X3工作人员(***)要求对结算书进行了调整,并将结算书发送到了微信群中,该结算书就案涉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4536256.08元,被告X3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好的”,并发送信息“审计费对好了没”,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们这个没有审计费的吧合同里没有约定要扣审计费的”,被告X3工作人员***又给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核算你的审计费”,期间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X2公司员工(***)发送了S1外墙结算资料,被告X2公司员工(***)回复“ok”,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前往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业务负责人***(亦参与案涉项目审计)了解,导致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出具盖章审计报告的唯一原因是被告X3公司与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审计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再无其他原因,并表示案涉项目工程审计金额4536256.08元。 另查,案涉项目现于2022年8月18日已经交付被告X3公司投入使用,但就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被告X3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X2公司给付工程款4835563.07元(附言工程款),于2022年6月1日向被告X2公司给付工程款1426700.49元(附言为工程款陕西X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幕墙款1426700.49元),于2022年8月1日给付被告X2公司工程款566895.34元(附言为工程款陕西X1幕墙款),于2022年8月9日给付被告X2公司工程款2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陕西X1幕墙款),以上共计7029158.90元。被告X2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和税款后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868.25元,于202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8166.48元,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2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557.43元,于2022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元,以上共计3126592.16元。被告X2公司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X3公司也未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其于2024年7月26日持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X2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15706.5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X2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15706.5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27日谈话笔录中表示其通过微信群发送结算���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536256.08元,未出加盖公章审计报告唯一原因为其与被告X3公司就案涉工程审计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其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表示其提交证据足以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如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尽快作出不予采信并向其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两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以审计结果为准。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X3公司作为发包人将xx山居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X2公司,原告与被告X2公司自愿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X2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原告,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2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X2公司与被告X3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施工资料,但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X2公司员工(***)发送了S1外墙结算资料,被告X2公司员工(***)回复“ok”,同时,被告X2公司员工***和监理方在《情况说明》认可资料齐全完整,加之且被告X3公司已经委托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二审进行审计,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未出盖章审计报告的唯一原因是无法就审计费协商一致,按照常理若未交付资料的情况,案涉工程就无法进行一审审计和二审审计,故对两被告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其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表示其提交证据足以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如法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尽快作出不予采信,向其进行释明,并确定司法鉴定,两被告则坚持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以审计机构审计结果来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审计时,其按照被告X3公司员工(***)要求对审计项目进行调整后将结算书重新发到“xx山居SI幕墙结算”微信群中,被告X3公司员工回复ok,再未提出异议,该结算书中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536256.08元,后本院前往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了解审计情况时,该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审计的业务负责人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536256.08元,并表示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X3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受被告X3公司委托就案涉项目进行二审审计,审计结束后,现导致无法出具加盖印章的审计报告的唯一原因为被告X3公司与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审计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同时在被告X3公司与陕西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需三审审计可以进行三审审计的情形下,被告X3公司也未启动三审审计,致使案涉项目审定金额确定后长达近两年至今无法出具加盖印章的审计报告,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反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权利,加之案涉项目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在两被告不同意司法鉴定,坚持以审计结果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形下,而审计机构在审定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因不可归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出具加盖印章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足以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4536256.08元。因被告X2公司提交的对原告罚款凭证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加之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5月两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申报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确认单》、《分部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关键节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表》、《乙方项目部履约情况》中对原告施工予以认可,未载明需要罚款事由,故对被告X2公司辩称需要扣除罚款之观点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与被告X2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所有款项支付,必须是在建设方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方可执行支付。待每次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该单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完成款项支付,但被告X2公司在被告X3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远超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形下和被告X3公司拖欠被告X2公司工程进度款近两年的情况下,被告X2公司既未将被告X3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足额支付原告,又未向被告X3公司主张欠付近两年的工程进度款,其行为显示出已经怠于向被告X3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X2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剩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X2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4536256.08元基础上扣除2%管理费及扣除已付工程款3126592.16元后,被告X2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18938.80元。由于案涉项目已经于2022年8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现要求被告X2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日0.01%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X3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X3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8938.80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1%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42元,由被告陕西X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