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镇红土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一审认定其对货款没有义务不当。二、***的行为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应通过合伙纠纷主张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己不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人。***代金桥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结算时均认可该笔货款应予扣减,该事实被山阳法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判决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隆元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货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桥公司系2008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隆元公司系2014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现为正常存续状态。2018年12月2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出具陕隆商字(2018)第004号文件,载明“各相关单位:根据公司拆迁重建的需要和目前承揽的在建工程的情况,2018年12月20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承继。”。文件落款处加盖有隆元公司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2020年1月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出具山隆商司字(2020)第14号文件,载明公司账户变更的相关事宜。以上名称及公司账户变更信息在工行变更信息中均无相应记录。 案外人***(2021年1月去世)借用被告金桥公司资质中标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设立项目部,被告金桥公司指派***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合伙经营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组建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人出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内容。 2018年8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隆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隆元公司为金桥公司承建的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提供商砼。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计量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案涉供货合同由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结算,由金桥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庭审中金桥公司陈述,在案涉工程中以金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机械材料合同的由金桥公司负责结算付款,待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时,其公司扣除代付的机械材料费用和管理费,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11日,隆元公司给***打电话称因资金不足要断供商砼,要求支付货款。***将隆元公司催要货款事宜告知***。经三合伙人商议由原告***向隆元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2018年9月12日,***向***发微信称“商砼站下最后通牒了,现在只能凑现金先给商砼站,在再抓紧向交通局要钱,公款付过去再把现金退回来”。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隆元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100万元,***收到转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造工程砼款预付1000000元,出纳***。收据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印章。隆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有收到该100万元的记录。 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金桥公司先后六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隆元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 2021年8月13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黑山工地【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总计用砼9547.5方,商砼款合计人民币4619700元;总计已付400万元:【2018年9月14日收到10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收到990080.23元;2018年10月25日9919.77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1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20万元;2020年5月28日收到30万元】。已开税票:【2018年9月20日开税票3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开税票100万元】。余欠619700元……”。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在办理(2024)陕1024民初87号原告隆元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代付100万元货款。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结算货款时均认可***支付的100万元系金桥公司支付给隆元公司的货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规则”的规定。因***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其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请求在该案中不能成立,应通过其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元公司商砼款619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9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桥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隆元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隆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隆元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商砼,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为案涉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由金桥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隆元公司以资金短缺断供商砼为由要求案涉工程支付货款。***、***与***三人商议由***向隆元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对案涉货款没有付款义务,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支付案涉货款100万元,在一审法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案件中,被告隆元公司与金桥公司在结算时均认可该100万元货款并予以扣减,认定***支付100万元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判决剩余货款由金桥公司支付。被告隆元公司接受了***代为清偿后,***依法取得对金桥公司10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金桥公司辩解***与***、***是实际施工人,***支付100万元属于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其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10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给隆元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是否应由金桥公司返还给***。 首先,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隆元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商砼,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为案涉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由金桥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货款。其次,与金桥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是***,***虽与***构成合伙关系,但并未直接挂靠金桥公司;再次,在一审法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案件中,隆元公司与金桥公司在结算时均认可该100万元货款并予以扣减,认定***支付100万元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最后,金桥公司称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至金桥公司账户,金桥公司向***支付该100万元后,双方仍需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判令金桥公司向***支付该100万元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综上,***支付给隆元公司的100万元货款,应由金桥公司返还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