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4民初33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镇红土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30547531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34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货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桥公司在承建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中,2018年8月5日与被告隆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由隆元公司为金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4日,被告隆元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购进水泥,要求金桥公司支付货款;金桥公司声称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无款支付。后经原被告三方商议,由原告代金桥公司向隆元公司垫付100万元资金,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金桥公司足额向隆元公司支付货款,隆元公司向原告退还垫付的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隆元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据上列事实,原被告经过协商、且原告出于善意为金桥公司垫付货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在工程结算付款后及时退还原告垫付的资金。二被告不能及时退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到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资金100万元。 被告隆元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原告要求其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前提必须是金桥公司把这100万给其公司之后,其公司可以给原告返还这100万元。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首先,2018年8月5日,其与被告隆元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由隆元公司向其供应商砼,双方之间是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山阳法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和认定,被告隆元公司认可货款的支付主体均为金桥公司,且其己按照判决结果向隆元公司全额履行其付款义务。其次,按照原告所述其出于“善意”为金桥公司垫付货款,但事实上,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亦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任命文件,原告不是其公司的授权代表。二、原告称其代金桥公司垫付100万元的事实,其对此不知悉。原告诉称2018年9月14日与隆元公司及***(已故)约定其代金桥公司垫付100万元。依据山阳法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1、金桥公司向隆元公司支付的案涉100万元是由其项目负责人***代表其所支付,且隆元公司对此认可属于金桥公司支付的货款。2、2017年12月30日,***、***及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三人各自出资额为82万元,各自占有股份为33%,合伙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原告提交的三方《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是履行其合伙出资义务,并不是代表金桥公司垫付货款,属于***、***、***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之后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的盈利分配范围,与金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不存在代金桥公司垫付货款的客观事实。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金桥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结算单,供货清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被告隆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桥公司不认可,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原始载体,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隆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桥公司对部分陈述认可,本院认为,对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及事实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桥公司系2008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隆元公司系2014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现为正常存续状态。2018年12月2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出具陕隆商字(2018)第004号文件,载明“各相关单位:根据公司拆迁重建的需要和目前承揽的在建工程的情况,2018年12月20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承继。”。文件落款处加盖有隆元公司及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2020年1月1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出具山隆商司字(2020)第14号文件,载明公司账户变更的相关事宜。以上名称及公司账户变更信息在工行变更信息中均无相应记录。 案外人***(2021年1月去世)借用被告金桥公司资质中标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设立项目部,被告金桥公司指派***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合伙经营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组建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人出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内容。 2018年8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隆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隆元公司为金桥公司承建的商州区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建工程提供商砼。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计量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案涉供货合同由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结算,由金桥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庭审中金桥公司陈述,在案涉工程中以金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机械材料合同的由金桥公司负责结算付款,待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时,其公司扣除代付的机械材料费用和管理费,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11日,隆元公司给***打电话称因资金不足要断供商砼,要求支付货款。***将隆元公司催要货款事宜告知***。经三合伙人商议由原告***向隆元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2018年9月12日,***向***发微信称“商砼站下最后通牒了,现在只能凑现金先给商砼站,在再抓紧向交通局要钱,公款付过去再把现金退回来”。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隆元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100万元,***收到转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沙河湾至砚池河公路改造工程砼款预付1000000元,出纳***。收据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印章。隆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有收到该100万元的记录。 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金桥公司先后六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隆元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 2021年8月13日,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金桥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黑山工地【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总计用砼9547.5方,商砼款合计人民币4619700元;总计已付400万元:【2018年9月14日收到10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收到990080.23元;2018年10月25日9919.77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1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20万元;2020年5月28日收到30万元】。已开税票:【2018年9月20日开税票3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开税票100万元】。余欠619700元……”。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陕西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2024)陕1024民初87号原告隆元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代付100万元货款。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结算货款时均认可***支付的100万元系金桥公司支付给隆元公司的货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规则”的规定。因***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其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请求在该案中不能成立,应通过其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元公司商砼款619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9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桥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隆元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隆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隆元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商砼,金桥公司与隆元公司为案涉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由金桥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隆元公司以资金短缺断供商砼为由要求案涉工程支付货款。***、***与***三人商议由***向隆元公司代付100万元货款。***对案涉货款没有付款义务,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支付案涉货款100万元,在本院(2024)陕1024民初87号案件中,被告隆元公司与金桥公司在结算时均认可该100万元货款并予以扣减,认定***支付100万元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判决剩余货款由金桥公司支付。被告隆元公司接受了***代为清偿后,***依法取得对金桥公司10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金桥公司辩解***与***、***是实际施工人,***支付100万元属于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其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10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