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2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庞庄村1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中心街291号5号楼2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8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8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中心街291号5号楼2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阳光城市广场D座三楼305-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615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承包施工的位于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拆迁安置项目中的53#、54#、59#、60#楼投资款5,049,96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较好。2017年11月,二人共同承包了XX公司承揽的位于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中的53#、54#、59#、60#楼建设工程。2019年1月22日,***、***与XX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施工的时间、地点、承包范围等。该涉案工程面积为12303.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0,443,097.52元。***多方筹措资金购买各种建筑材料用于该涉案工程。2020年9月,***因病死亡。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与***合伙施工的涉案工程,投资方已将工程款支付至XX公司。***多次自XX公司处已领取9,272,298.16元。2022年3月20日,***与***共同结算,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数额予以确认,且***认可***在该涉案工程中共计投入资金3,305,280元,但对合伙投资建造的涉案总工程款20,443,097.52元的工程利润未结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付。
***、***、***辩称,一、本案款项的支付应由***、***、***在继承工程款的范围内进行支付。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当事人为***及***、***、***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若判决由***、***、***承担支付义务,也应当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而非由***、***、***直接承担;另外,根据***、***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中“***一方按照清算方法从XX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投资本金”的约定,也应当从***、***、***继承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二、***诉求***、***、***向其支付投资款3,305,2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依法裁判。理由如下:本案清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全部合法有效的协议进行清算,***依据2022年3月20日按照协议清算方法进行算账过程中形成的不完整单据(非最终结算结果)对投资额进行确认,不符合双方的清算协议约定内容及事实。(一)2022年3月20日手写单据内容为: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明细》数据减去《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以后主体施工材料明细》得出结果为2018年9月前的主体材料使用数量,乘以材料单价,即为2018年9月前的主体材料费用总量。并不是***个人单独投资。如果该单据的金额都是***单独投资,那么***2018年9月前的投资即为0元,怎么能与***构成合伙关系。且在2022年3月6日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在两人合伙时投资为263.75万元。所以该单据实际为2018年9月前合伙期间主体材料费用。该单据是***和***根据2022年2月20日会议记录约定,进行算账中形成的不完整单据,还未将***投资减去,不是最终清算结果。因***不按照会议记录进行算账,直至进行诉讼,而***、***、***不向被***支付相应款项。(二)***的出资额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双方曾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对终止合伙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明确约定“由***负责鲁泰公司67#、68#、69#、70#、71#、72#、73#七栋楼施工,***负责XX公司53#、54#、59#、60#四栋楼施工”且双方分别于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20日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债务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双方签订清算协议(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对清算作出明确约定:1.计算出XX公司四栋楼在***和***合伙期间的总投资;2.确认***在合伙期间的投资。用两人在XX公司四栋楼在合伙期间的总投资减去***的合伙期间的个人投资,最后得出***的应得数额。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XX公司四栋楼在***和***合伙期间的总投资(330.528万元)。(1)《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96.67万元)。《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该单据是***和***共同投资。根据两方签订的2019年11月26日和2022年1月1日的协议,及***出具的劳务施工证明(***、***共同签字认可),都可以证实2018年9月前***和***是合伙施工共同投资,所以不可能是***一人投资。(2)《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投资材料款费用明细》(233.858万元)。该单据中主体材料(红砖、水泥、钢筋等)第一项数据(被减数)的来源是2022年3月8日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明细》,也就是盖完53#、54#、59#、60#楼主体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明细。该单据中主体材料(红砖、水泥、钢筋等)第二项数据(减数)是《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以后主体施工材料明细》,已明确写明是2018年9月之后***购买的,该证据的附件也可证实购买材料时间是在2018年9月之后。2018年9月之后***与***已分开施工。该证据中的第一项数据(完成主体施工所需要材料数量)减去第二项数据(2018年9月以后购买的材料数量),得出数据是2018年9月双方合伙期间XX公司四栋楼所有工程材料数量,再乘以双方认可的单价得出是2018年9月之前***与***合伙施工期间的主体材料总投资金额(233.858万元)。故由此可认定《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投资材料款费用明细》记载的应是***与***两人在2018年9月之前合伙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材料款费用明细(233.858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两个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情况可以证实,《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投资材料款费用明细》和《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两项单据相加得出的是:***和***在2018年9月之前合伙施工期间在XX公司四栋楼主体材料和除主体以外的所有投资,共计330.528万元。2.合伙期间***个人投资金额应为263.75万元。2022年3月6日***与***签字确定4张单据,对***合伙施工期间投资和***散伙后购买材料数量(因2018年9月两人分开施工,所以单据以2018年9月为时间节点)进行认定。***合伙施工期间投资共有3张单据分别是:(1)《***与***合伙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135.75万元);(2)《***与***合伙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向***转账明细》(98万元);(3)《***与***合伙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借款交保证金》(30万元)。以上***与***合伙施工期间,***投资共计263.75万元。***在53#、54#、59#、60#楼清算应得数额为46.773万元(2018年9月之前合伙施工期间在XX公司四栋楼主体材料与除主体以外的所有投资,共计330.528万元-合伙期间***个人投资金额263.75万元-***已从XX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005万元=***应得投资金额46.773万元)。2022年1月1日协议与2022年2月20日会议记录,计算思路一致,均为确定XX公司四栋楼投资,减去***投资,剩余为***投资。不同之处2022年1月1日协议计算2018年9月之前两人合伙时XX公司四栋楼的投资。2022年2月20日是计算主体完工时包括分开施工前和分开施工后的状态,但两种方法都可以公平合理的计算出***实际投资。按照2022年1月1日清算协议进行计算应返还***投资金额为42.66万元。计算公式如下:合伙期间主体材料审计金额(238.6607万元)+支付***劳务费用(58万元)+现场剩余材料(8万元)-***合伙期间个人投资(262万元)=***投资本金(42.6607万元)。按照2022年2月20日会议记录进行计算***投资金额为46.773万元。计算公式如下:1.合伙期间主体材料价值(233.858万元)=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明细》-《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以后主体施工材料明细》得数乘以双方认可单价。2.***应得投资本金(46.773万元)=合伙期间主体材料价值(233.858万元)+除主体以外的材料费用(96.67万元)-2022年3月6日确定的***在合伙期间投资(263.75万元)-***已从XX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005万元)。前后两次清算,结果仅有4.11万元的差距,可以证实两次协议计算方法是科学和合理性,说明***从53#、54#、59#、60#楼应得投资金额是40万余元,绝不可能是300余万元。***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利润结算,但根据2022年1月1日清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支付完***投资本金后,***自愿退出XX公司四栋楼的一切事务,由此可知,***要求利润分配不符合双方利润分配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清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清算签订了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2019年11月26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清算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对反诉人与***依据上述协议确认***应得的分配数额为46.773万元,由反诉人从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合伙承建嘉祥县梁宝寺镇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11栋楼房。后因资金困难,双方于2018年6月分开施工,不再合伙。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协议,确定11栋楼利润分配事宜,***享有XX公司四栋楼收入事宜,***享有鲁泰七栋楼收入事宜。因***身患重病,应XX公司要求,2019年1月22日与***一起作为乙方,和XX公司补签《联合施工协议》。2019年10月***声称XX公司四栋楼房有其投资本金,要求清算,索要投资本金,否则不再配合办理拨款手续,2019年11月26日受***委托***与***签订协议,后因2020年9月***因病去世,***拒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配合办理工程款收入事宜,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依然不配合反诉人领取工程款。经过多方协商,反诉人与***于2022年1月1日签订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能够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现因***诉至法院主张出资款,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履行双方协议,特提出反诉。
***针对***、***、***提出的反诉辩称,1.***与***合伙承包了梁宝寺矿区避险工程53#、54#、59#、60#楼房施工工程,***与***2019年1月26日补签了联合施工协议。2.双方在合伙施工期间聘用了案外人***作为会计对于双方合伙投资款进行了详细记录,***记录当中收到***投资工程款为4,956,969元,这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对涉案四个楼房的投资款项,后由于***因病去世,双方就联合施工的53#、54#、59#、60#楼房,因共同投资款和利润分配产生纠纷,双方虽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说反诉人支付***371,73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故请求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3.反诉人自相矛盾的反诉请求从事实上遗漏了2022年3月20日双方最后结算的事实,3月22日的结算得出了***在涉案工程中投入款为3,305,280元,***投资款为262万元,其中有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该联合施工协议系***代签,工程款9,272,298.16元是***领取的;4.涉案工程系***与***共同投资施工,***、***、***现已实际掌控的工程款9,272,298.16元,减去***的投资3,305,280元,减去***的投资款162万元,现***、***、***实际掌控工程款4,347,018元,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综上,***、***、***掌握工程款再进行反诉,以自己认可的数量给付***投资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与***、***、***的合伙纠纷,XX公司不是合伙体的当事人,***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款项的请求与XX公司没有关系,更没有事实依据。二、***要求支付其投资款的前提是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据XX公司了解***至今没有与***、***、***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双方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主张投资款,因此,***更无权向与其没有合伙关系的XX公司主张权利。三、根据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涉案工程款账务账目往来、工程结算等均由***与***共同签字确认,这是***与***、***、***从XX公司处领款的前提,由于***与XX公司对于其双方的账目未结算清楚,无法共同对工程款的领取签字,因此,***领取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XX公司支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XX公司与***、***、***、***的工程施工关系与***主张的返还合伙体投资款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将XX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一即2019年1月22日《联合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共同承包了XX公司中标的位于嘉祥县梁宝寺镇东北部、坑塘村南的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需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费等,***与***于2019年1月22日双方补签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建筑面积12303.2平方米、合同价款20,443,097.52元、合同日期等,也是***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投资款及盈利款的依据。并不是实际完工后的建筑面积和应给付的工程款。证据二即双方合伙施工期间聘用的会计案外人***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的记账《流水账目》1份,证明案外人***系涉案工程项目53#、54#、59#、60#楼的会计,是***的亲弟弟、***、***的亲舅,从涉案工程施工一直由其记账、记录***与***在涉案工程中的投资款项,证明***涉案工程中投资款4,956,969元和***投资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即(2021)鲁0829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涉案工程2021年8月25日判决后使用案外人***沙子款92,998元的事实,该沙子款***已全部支付,应将该沙子款计入***涉案工程的投资款中,***涉案工程共同投资共计5,049,967元的事实。证据四即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2020)鲁0829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出具的梁宝寺搬迁项目53#、54#、59#、60#支付明细表、涉案工程总支出表各1份,证明双方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53#、54#、59#、60#四栋楼房,双方协议涉案楼房的工程款收入事宜拨付到***指定的账户,且被生效的(2020)鲁0829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也证明涉案工程四栋楼房中工程款为20,443,097.52元,***、***、***已领取了发包方涉案四栋楼房工程款9,272,298.16元的事实,约定将双方合伙施工的涉案四栋楼房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是合伙人间的分工,并不是将该工程款归***个人所有。也是***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投资款的依据。证据五即2020年2月23日签订的《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关于53#、54#、59#、60#楼确保剩余工程如期完工协议一份,证明***与***在星河湾会议室,为保证剩余的涉案工程按期顺利完成,达成的一致协议。也证明***与***共同承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还证明为尽快启动该工程,投资方支付给***100万元,这100万元并不是***方的工程投资款。证据六即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一份,证明观点除同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观点外,还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的投资款一直未结算,也证明该涉案工程的盈利也未结算的事实。证据七即2022年2月20日《***、***算账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与***一致同意按照该会议记录计算***投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证据八即2022年3月20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原件在XX公司内)和《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明细》、《***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各一份、***垫付涉案工程款项明细(证明)17张,证明***提交的垫付涉案工程款项明细(证明)17张中,***在涉案工程中共计垫付投资款40,238,545元的事实,也证明2022年3月20日,***与***在XX公司,当时有副经理***、***、***均在场的情况下,有案外人***手写具体投资款项,双方经部分结算,***、***、***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投资的材料款为233.858万元、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96.67万元共计3,305,280元,***的投资款为137.75万元的事实,***与***在该结算明细中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也证明***投资款为1,357,500元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二中案外人***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的记账的《流水账目》相对应,该证据仅是***要求***、***、***支付投资款3,305,280元的依据,也证明***与***至今未结算涉案工程的盈利的事实,这也是双方在中间人主持、参与下的最后双方认可的***与***投资的数额。证据九即2022年3月20日的《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原件在XX公司内)和《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明细》***手写版本各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七,证明***与***两人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对双方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证据十即《山东鲁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契约化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梁宝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小学、幼儿园、67#-87#楼工程一览表》各一份(原件在XX公司),证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与***等人承包了梁宝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67#-87#栋楼、小学、幼儿园的事实,也证明梁宝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67#-87#栋楼、小学、幼儿园与***和***、***、***不是合同相对人,无任何关系的事实。***、***、***主张的涉案工程四栋楼房与***参与的67#-73#七栋楼房、幼儿园、小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十一即2023年4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鲁08民终1207号民事裁定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13页、14页、15页、16页中均显示,***作为证人参与案件审理,***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会计,每一笔记账都是见条子再记账的事实,也证明与***提交的证据二相呼应,还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投资款为495万元、***的投资款为1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承包了涉案四栋楼,但对于工程投资及营利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与该协议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不是***聘用的会计,是否是***聘用的会计***、***、***不清楚。***没有针对***的出资进行记录,且根据该记录显示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也无法证实全部是***个人投资,在该记录中8月3日明确记载楼号有70#-73#,资料费给鲁泰马工,更能说明该账目并不仅仅是涉案四栋楼。***、***、***不认可该账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为***工地即为鲁泰七栋楼,该支出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明确判决要求***配合办理工程款收入事宜,也认可了双方分开施工的事实,另领取工程款9,272,298.16元该款项已由XX公司实际支付给供应商,并非是由***领取。***证明目的中涉案四栋楼的工程款为20,443,097.52元不是实际工程款而是合同价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100万元不属实。该100万元实际支付给供应商,且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剩余工程由***组织实施,***、XX公司负责监督,也就说明案涉工程***并不实际负责。***的投资发生在2022年2月23日签订该协议之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清算方式为***投资本金=XX公司四栋楼减去***投资本金262万元,且仅仅约定向***支付投资本金,***退出XX公司四栋楼一切事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2022年3月20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明细》《***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涉案工程款项明细(证明)17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22年3月20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单据是根据2022年2月20日清算协议内容进行的过程中的不完整的单据,并不是最终结算的单据,和表头表述的内容不一致。17张单据为***单方制作也没有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证据九中2022年3月20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明细》***手写版本的质证观点同证据8。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鲁泰公司七栋楼由***实际负责(投资、盈亏、管理、利润全部归***),能够与2019年1月14日、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分开施工相互印证,能够双方在合伙时承包的是11栋楼,并非只有XX公司的四栋楼。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XX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七条只要在***和***对账目进行确认可以领取工程款。对其他证据***、***之间的合伙清算事宜与XX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于***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证据八中的2022年3月20日《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费用明细》《***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证据九、十、十一,***、***、***无均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有异议,结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证言,因该流水账目中涉及案外楼房账目,该证据中数额不能作为***在本案纠纷中的投资数额。对于证据8中***垫付涉案工程款项明细(证明)17张的真实性有异议。17张单据为***单方制作也没有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提供了第一组证据:1、2019年1月14日协议书一份;2、2019年11月26日协议书一份;3、2019年1月22日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4、山东鲁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契约化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小学、幼儿园(5页)、67#-87#楼工程一览表(1页)各一份;5、(2021)鲁0829执1572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初***和***合伙时共建设11栋楼房,2018年9月***与***分开施工至工程完工,双方无资金往来,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分开施工时,由***负责祥诚公司四栋楼,***负责鲁泰七栋楼,其中,祥诚公司四栋楼建设与收入与***无关,鲁泰七栋楼建设收入与***无关。双方争议点在***认为XX公司四栋楼投资多,还有他的投资金,所以围绕XX公司四栋楼进行清算。且2019年11月26日的协议明确约定:计算出祥诚四栋楼分开时的投资数减去***的投资,根据剩余金额,双方偿还合伙期间工程债务(即双方第一次进行清算)。第二组证据:6、2022年1月1日清算协议一份;7、2022年1月1日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60#楼、59#楼、54#楼、53#楼***劳务施工结算一份;8、2021年12月4日剩余工程材料说明一份;9、2021年12月11日***投资金额说明一份;10、2021年12月18日***、***签字认可***出资262万元说明一份;11、2021年12月27日融科匠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梁宝寺矿区避险安置项目(53、54、59、60#)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双方以2018年9月为清算节点,签订清算协议(第二次清算)约定计算方法为:合伙期间祥诚公司四栋楼投资金额减去***的投资,剩余为***的投资,双方委托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计算出四栋楼主材价值为238.6607万元;分开施工时剩余材料8万元;人工费用58万元,得出XX公司四栋楼投资304.6607万元。***投资共计262万元(2018年9月之前直接投资为192万元,偿还工程债务70万元)。得出***的在涉案四栋楼的投资本金为42.6607万元;同时证明祥诚公司四栋楼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由***负责,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债务由***负责。第三组证据:12、2022年2月20日***、***算账会议记录一份;13、2022年3月8日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明细、分部分项主要材料汇总表(共5页);14、2022年3月6日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以后主体施工材料明细(红砖、商品混凝土、沙子、钢筋、水泥)(共5页);15-1、2022年3月6日签订***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及转账记录10页,***说明一份,钢材销售合同2份,济宁市弘林进出口有限公司销货明细汇总单(1页)、对账单(2页)、钢材销售明细表(1页)、销货明细单(5页)各一份;15-2、2022年3月6日签订***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向***转账投资明细及转账记录3页、回执1页;15-3、2022年3月6日签订***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借款交保证金及转账记录一份、说明一份、支票一张、记账凭证三张;16、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一份;17、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的费用;证明事项:证明2022年2月20日算账会议记录(双方第三次清算)清算方法为:计算出XX公司四栋楼主体全部完工主材数量,减去2018年9月之后分开施工由***单独购买的材料数量和2018年9月之前合伙期间***的投资金额,得出***投资的主材金额。证据16为过程性结算单据(非最终结算数据),仅为算账会议记录的第一项(完工主材数量)(证据13)减去第二项的一部分(证据14),得出的为2018年9月份之前合伙期间的总的主材价值,未减去2018年9月份之前***投资款。应返还***投资款数额为:2018年9月份之前全部主材价值(233.858万元)-***合伙期间投资263.75万元+合伙期间除主材以外费用(96.67万)-***已领取金额(20.005万元)=46.773万元。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作为承包人承揽了鲁泰工程,***不是承包人,***与其签订了承包目标责任书,***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即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施工,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第一组证据中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合伙承包建设了涉案四栋楼,双方都进行了投资,双方至今也没有提出进行散伙,而对涉案四栋楼的投资款打入***指定的账户,只是合伙期间的分工不同,而并不能表明打入的款项归***所有,而***要求的是从发包方支取的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的工程款中要求返还个人的投资款项。对第二组的证据中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记录,***的起诉是以最后双方结算认可的数字进行起诉的。对第二组证据中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协议中打印部分***认可,对手写部分的所有内容均是***、***、***方自行填写,***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为***、***、***自己书写,***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合伙后,***一直经营管理建设涉案四栋楼至交工,双方没有清算节点问题,也更没有一方提出散伙。对第三组证据中1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数字计算不予认可其中包含着***、***、***从工程款中领取后又进行支付,不能算为***的个人投资款项,总则双方结算认可的***的个人投资为162万元。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提出异议,从记载内容来看与双方合伙施工的楼房所需的材料用量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虽有***在该项证据中的签字,但是鉴于有些是***先签字,没有对到现场对实际施工工程进行勘验,双方没有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而作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正因为如此双方才产生了矛盾,XX公司在答辩当中明确提出本工程正在同意审计和结算中,双方合伙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发包方按照图纸设计和施工要求结算的标准为准。对2021年12月18日认定***投资262万元与***递交的证据二***(系***内弟)所记载账目中***投资150万元,因双方协议重新开工由XX公司两次支付了100万元相加而得出的262万元,XX公司支付的恢复工程的100万元不属于***个人对合伙工程的投资。对于2021年12月11日认定了***投资192万元,更证明***、***、***计算账目是相互矛盾的。对于2022年1月1日***劳务施工结算真实性无异议,从***施工面积6967平方米与***、***、***提供的证据一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更证明***、***、***计算是错误的。对于2022年3月6日的真实性和36万元无异议,包含在***投资的150万元之中。对于2022年3月6日转账只是双方合伙当中部分投资款的记录,无法认定系***、***、***的个人投资。对于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也只是双方合伙经营当中的部分走账记录,无法证明***、***、***所投资的款项。对证据三中的***、***、***提供的三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也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这只能反映双方合伙关系真实存在,而对于双方投资款项及利润分配产生的分歧而未能解决,也不能证明***、***、***向该工程当中投资金额2,637,500元的事实,***、***、***投资的2,637,500元含有被告XX公司为了恢复开工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是***与***合伙结算的证据,与XX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查,对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5、第二组证据中6、7、11、第一组证据中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8、9、10、第三组证据中16、17,因有***、***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提交证据一即联合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有账目、工程款结算均由***与***签字后支取,因此,没有他们共同的签字,XX公司无支付义务。通过该协议证实了XX公司和***、***之间是施工关系,***所主张的是因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因此,***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和***应自行承担工程款的税且向XX公司交纳工程款的3%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每个单位工程款千分之一的建造师的工资剩余的才是***和***的工程款。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至今工程没有审计。证据二即嘉祥县(2020)鲁0829民初4543号、(2021)鲁0829民初4070号两份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3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判决书均认定了***和***、***、***合伙体没有结算,***主张的投资款不成立且三份判决书均认定本案的合伙纠纷与XX公司无关。鲁08民终3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1,629,400元及利息,该工程款法院已经向XX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从合伙体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联合施工协议对其内容进行了约定,通过该协议证明***与***等人的近亲属系合伙关系,约定了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应由***和***、***、***协商后共同承担,确实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方愿意听从审计结果。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是双方外部事宜与合伙清算无关。
经审查,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了***与***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录音及书面文字一份,证明***共计投资涉案工程四栋楼160.9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录音是***与***的父亲录音,但***、***、***没参与谈话,该录音是否完整,不清楚。但是从录音中可以看出***与***一致认可***投资现金为163万左右,认可***还账70余万元(另外加上城建集团工地保证金30万元),共计263万元,能够与双方于2021年12月11日确认的《***投资金额说明》相一致,录音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分开时总的投资为300万余元。
XX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对该证据,系***与***之间的录音,***、***、***虽然表示不清楚,但其认可系其二人录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作为合伙人共同从被告XX公司处承包了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房建设。同时,从鲁泰公司承包了67#、68#、69#、70#、71#、72#、73#楼房建设。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两人施工建设的嘉祥县梁宝寺镇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11栋楼房,其中鲁泰公司七栋(70#,71#,72#,73#,67#,68#,69#),XX公司四栋(53#,54#,59#,60#)。经***、***两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鲁泰公司七栋楼房***负责办理工程款收入相关事宜,鲁泰公司七栋楼房的工程款拨到***的指定账户。XX公司四栋楼房由***负责办理工程款收入相关事宜,XX公司四栋楼房工程款拨到***指定账户。
2019年1月22日,***与***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XX公司补签了《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中的53#、54#、59#、60#号楼建设工程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建筑总面积为12303.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0,443,097.52元。合同资料的签订、账目的往来、工程结算均由***、***共同签字确认等。2019年11月26日,***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两人工同负责施工的嘉祥县梁宝寺镇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11栋楼房,其中鲁泰公司七栋(70#,71#,72#,73#,67#,68#,69#),XX公司四栋(53#,54#,59#,60#)。由于2018年6月份资金困难,导致施工难以进行,双方协商,将鲁泰公司70#,71#,72#,73#,四栋尚未建成的部分转让给他人。分开施工后***负责管理投资施工鲁泰公司三栋(67#、68#、69#);转让他人的四栋(70#、71#、72#、73#楼),由***管理。***负责管理投资施工XX公司四栋(53#,54#,59#,60#)。两人分开施工时11栋楼房的债务约为300多万元。分开施工时53#楼标三墙体砌筑完成;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成;构造柱浇筑完成一个单元。54#楼标二顶板钢筋绑扎完成。59#楼标三顶板钢筋绑扎完成一个单元。60#楼架空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现场所剩工程材料以后期***经理施工时所剩工程材料为准。现今双方同意,共同由***经理委托第三方(委托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对2018年6月份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53#,54#,59#,60#)房屋所用材料进行计算。按第三方所清算材料量为准,结合现有材料单据单价,加上分开施工XX公司四栋楼所剩的材料价值和分开施工前已支付XX公司四栋楼劳务费(***部分),计算出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53#,54#,59#,60#楼)楼房的投资金额。现经***,***双方慎重考虑,约定如下:若分开施工XX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大于***投资金额与已偿还债务金额之和,***继续偿还其余分开施工前共同债务,直到四栋楼投资金额为止,多退少补。若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小于与***投资金额与已偿还金额之和,由***向***支付剩余差价,直到四栋楼房投资金额为止,多退少补。双方在计算出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后履行协议内容。
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约定,一、清算方法。双方共同委托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对***退出施工前(以***出具的劳务施工结算为准)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所用工程材料及金额进行核算。XX公司四栋楼房投资金额=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材料金额+已支付***人工劳务费用(58万元)+现场剩余工程材料价值+8万元。***投资本金=XX公司四栋楼房投资金额-***投资金额(262万元)。二、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单后,双方于7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一方按照清算方法从XX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投资本金。2.***自愿退出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一切事务,同时退出2019年1月22日与XX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以后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联合施工协议和楼房其他事务由***单独履行。3.XX公司四栋楼工程债务,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由***负责,2018年7月1日之后用于四栋楼的由***负责。清算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委托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算。2021年12月,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载明XX公司四栋楼房结算总额为2,386,607.8元。2022年2月20日的***,***算账会议记录载明:***,***在XX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下方法计算***用于投资四个楼的主要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的工程款。一、委托审计机构计算出四个楼的主要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总量以及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二、***提供购买是四个楼的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单据清单,***一方转给***的现金凭证,由***金进行核实确认,确认后汇总。三、第一条计算出的总价减去第二条***核实确认的总额,剩余就是***投资的材料款(红砖、钢筋及砼)。四、参与会议的所有人均签字确认后生效。
2020年2月23日,***、***签订了《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关于53#,54#,59#,60#楼确保剩余的涉案工程如期完成协议。为了确保53#,54#,59#,60#楼四栋楼剩余工程如期完成,2020年2月23日在XX公司星河湾会议室召开此会议,会议中施工负责人***、***两人协商达成协议对次保证剩余的工程按工期顺利完成。会议达成协议如下:
1.经过***与***协商确定,剩余工程由***组织施工,***、XX公司负责监督;2.自劳务人员进入53#,54#,59#,60#楼施工现场施工一周后,XX公司拨款给***工程款伍拾万左右;3.剩余工程完成70%后,XX公司在拨付给***工程款伍拾万元,两次累计拨付壹佰万元整;4.经过和李经理(***)协商,53#,54#,59#,60#楼除散水、坡道分项工程外,4月15日前全部施工完成且通过嘉祥县质监部门验收,超出工期三日后自动退出。注:此协议达成共同意志签字按手印即日生效。
另查明,***记录的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的记账《流水账目》载明:***的投资款为4,956,969元,***投资款为150万元。对于上述记录,***于2023年4月18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1207号庭审中陈述上述流水账目“是***给我的单子,我就写的,是我记的。这个是11个楼在一起的”。***于2020年1月10日从XX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50元。(2021)鲁0829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结算截至2018年4月29日,欠案外人***沙子款92,998元,并判决由***给付。2022年3月6日,***、***共同确认2018年9月以后,由***购买用于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数量为红砖:81000块;商品砼:1692.5m3;钢筋:91457公斤;水泥:120吨;沙子:791590公斤。2022年3月8日,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进行审核,其中53#主要材料为1,074,361.62元,54#主要材料为1,793,104.49元,59#、60#主要材料为748,933.54元,合计为3,616,399.65元(其中包括石灰、石头、防水材料、挤塑板、保湿材料)。同日,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四栋楼房出具了主体施工材料明细:该明细载明,红砖共计:2120848块;商品砼共计:3582.8立方;钢筋共计:304.332吨;水泥共计:349.46吨;沙子共计:1134.15立方米,并注明***委托对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全部完工,包括基础主体结构(结构柱、梁、板、砖砌底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以上数据真实准确。以上工程材料数量由本人即***审核。2022年3月20日的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材料款投资费用明细载明,王:红砖:2120848-81000=1310848块;商品砼:3582.8-1692.5=1890.3m3;钢筋:304.332-91.457=212.875吨;水泥:349.46-120=229.46吨;沙子:1134.15-791.59=342.56吨;沙浆王1万元。①砼:1890.3×410=77.5023万元;②钢筋:212.875×4000=85.15万元;③水泥:229.46×320=7.34万元;④沙子:352.56×110=3.878万元;⑤红砖:1310848×0.45=58.9887万元;⑥沙浆王1万元。合计:77.5023+85.15+7.34+3.878+58.988+1=233.858万元。***和***均在该明细签名确认。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份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的费用为966,700元。***、***均于2022年3月20日签名确认。***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本人购买工程材料明细载明为总额为1,357,500元;***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向***转账投资款明细载明合计为980,000元;***与***合作建设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楼房期间,***于2017年11月28日借款交保证金为300,000元(***领取),以合计2,637,500元。***、***均于2022年3月6日分别签名确认。
再查明,***于2020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系***之妻)、***(系***之子)、***(系***之女),其承继了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与***、***、***的亲属***合伙从XX公司承包了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53#、54#、59#、60#楼,从鲁泰公司承包了67#、68#、69#、70#、71#、72#、73#楼的建设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与XX公司补签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中的53#、54#、59#、60#号楼建设工程及图纸内所有内容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本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要求确认其与***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有效的问题;二、***要求***、***、***支付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拆迁安置项目中53#、54#、59#、60#楼的投资款5,049,967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三、关于***、***、***要求确认***应得的分配数额为46.773万元,并在XX公司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于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协议中均有双方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协议,***认为只要协议上有***的签名则认可协议有效,且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要求确认其与***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2022年1月1日***与***签订了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拆迁安置项目中53#、54#、59#、60#楼的投资款5,049,967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共同负责施工的嘉祥县梁宝寺镇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11栋楼房,双方协商,分开施工后***负责管理投资施工鲁泰公司三栋(67#、68#、69#);转让他人的四栋(70#、71#、72#、73#楼),由***管理。***负责管理投资施工XX公司四栋(53#,54#,59#,60#)。两人分开施工时11栋楼房的债务约为300多万元。分开施工时53#楼标三墙体砌筑完成;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成;构造柱浇筑完成一个单元。54#楼标二顶板钢筋绑扎完成。59#楼标三顶板钢筋绑扎完成一个单元。60#楼架空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现场所剩工程材料以后期***经理施工时所剩工程材料为准。经双方同意,共同由***经理委托第三方(委托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对2018年6月份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53#,54#,59#,60#)房屋所用材料进行计算。按第三方所请算材料量为准,结合现有材料单据单价,加上分开施工XX公司四栋楼所剩的材料价值和分开施工前已支付XX公司四栋楼劳务费(***部分),计算出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53#,54#,59#,60#楼)楼房的投资金额。现经***,***双方慎重考虑,约定如下:若分开施工XX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大于***投资金额与已偿还债务金额之和,***继续偿还其余分开施工前共同债务,直到四栋楼投资金额为止,多退少补。若分开施工时祥城建设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小于与***投资金额与已偿还金额之和,由***向***支付剩余差价,直到四栋楼房投资金额为止,多退少补。双方在计算出分开施工时XX公司四栋投资金额后履行协议内容。***与***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对***退出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施工前所用工程材料及金额进行核算。诚祥建筑有限公司四栋楼房投资金额=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材料金额+已支付***人工劳务费用(58万元)+现场剩余工程材料价值+8万元。***投资本金=XX公司四栋楼房投资金额-***投资金额(262万元)。融科匠业造价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单后,双方于7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一方按照清算方法从XX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投资本金。2.***自愿退出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一切事务,同时退出2019年1月22日与XX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以后XX公司四栋楼房(53#,54#,59#,60#)联合施工协议和楼房其他事务由***单独履行。3.XX公司四栋楼工程债务,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由***负责,2018年7月1日之后用于四栋楼的由***负责。***,***于2022年2月20日签名确认的算账会议记录约定:一、委托审计机构计算出四个楼的主要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总量以及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二、***提供购买是四个楼的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单据清单,***一方转给***的现金凭证,由***金进行核实确认,确认后汇总。三、第一条计算出的总价减去第二条***核实确认的总额,剩余就是***投资的材料款(红砖、钢筋及砼)。因存在上述核算投资款的计算方式,经征求***、***、***、***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2022年2月20日的算账会议记录核算。根据双方认可的2022年2月20日算账会议记录的核算方式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济宁昊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四栋楼房的主要建筑材料(红砖、钢筋及砼)总量进行审计,经该公司审计上述四栋楼主要建筑材料的总量为,红砖:2120848块;商品砼:3582.8m3;钢筋:304.332吨;水泥:349.46吨;沙子:1134.15公斤。后经***、***共同确认扣除2018年9月以后***购买用于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主体施工材料款外材料款为233.858万元。虽然该核算单中标明系***材料投资款,但结合***也认可2018年9月之前***出资购买过红砖、钢筋、水泥等材料,该233.858万元应为双方2018年9月前共同的购买材料款。***主张该233.858万元为其投资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梁宝寺项目53#,54#,59#,60#楼2018年9月之前除主体材料以外的费用为966,700元,及***、***、***的亲属***2018年9月前购买是四个楼的建筑材料及***方转给***的钱款为2,637,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确认的单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已领取的200,0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公式,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的投资款为467,730元即2,338,580元+966,700元-200,050元-2,637,500元。***主张,***合伙合同投资款计算方法为,1.合同价款为20,443,097.53元,***已领取工程款9,272,298.16元,***已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己实际领取合伙工程款10,272,298.16元;2.***投资款4,956,969元(***交证据二***记账本)和***投资款2,620,000元或2,637,500元即***投资款1,500,000元(***交证据二***记账本)+***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双方认定262万元(***交证据五中2020年3月20日如期完工协议领取100万元),2022年3月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2,637,500元;3.2022年3月20日双方认可的***的投资3,305,280元。即2022年3月20日双方认可的***购买红砖、商品砼、钢筋、水泥、沙子款2,338,586元+2022年3月20日双方认可的***除主体材料;4.结论为,***领取工程款数额和***、***投资数额清楚明确,已领取的工程款减去双方投资款,***现仍掌控工程款4,347,018.16元,***投资款应为3,305,280元,因***、***、***不认可,其主张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认可的2022年2月20日算账会议记录的核算方式,且其主张的***投资款4,956,969元,结合***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该投资款为案涉11栋楼的投资款,因此,该投资款而非仅是梁宝寺压煤搬迁项目53#,54#,59#,60#楼四栋楼的投资款。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妻子,***作为***长子,***作为***长女承继了案涉建设工程***享有的权利义务。故***要求***、***、***支付投资款46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确认***应得的分配数额为46.773万元,并在X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问题。***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嘉祥县梁宝寺矿区避险拆迁安置项目中的53#、54#、59#、60#号楼投资款5,049,967元,***、***、***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应得投资款为46.773万元并在从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从***、***、***提出的该项请求,并结合***提起的诉讼请求来看,***、***、***提起的该反诉请求,实际上属于其为减少给付***投资款及承继的范围进行的抗辩,并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反诉的范围。因此,对于***、***、***的该项反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投资款467,730元;
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算账会议记录有效;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52,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2,78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36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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