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

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冠县吉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四组安置小区8栋1单元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吉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与冉子璐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吉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0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0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主要包含以下几点:1、标的种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合同标的中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本案中,通过《B护栏施工劳务合同》及《防撞墙护栏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乙方(即被上诉人)责任的约定,其内容包含按照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按甲方(即上诉人)和业主要求及设计要求及设计进行施工保证验收、自备该工程所需要的工程机械和施工工具及所有材料以及需配备安全员、质检员、放线员等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知晓,乙方(即被上诉人)并非仅提供劳动力,而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的工程施工建设,即本案标的为建设工程。2、报酬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而劳务合同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本案中,通过《B护栏施工劳务合同》及《防撞墙护栏施工劳务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程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总价包含材料费、人工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周转材料所需人材机费用等全部工程施工费用。”由此可知,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包含人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而不仅仅是人工工资,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范畴,而非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3、完成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劳务合同承包人中提供劳务即劳动力。本案中,根据《B护栏施工劳务合同》及《防撞墙护栏施工劳务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乙方责任的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必须按甲方(即上诉人)和业主要求及设计要求及设计进行施工保证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乙方(即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与甲方(即上诉人)无关。以及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2条的约定:“此单价包含本项目需要的所有机械费,人工费,另需材料费,转运费,吊车费,材料堆场费,看守费等费用,施工总价最后按实际收方量做最终结算,以上费用已考虑到材料,人工涨价因素,概不调差”。由此可知,在本案中,乙方(即被上诉人)需出人工、出材料、出机械,并独自对其进行管理,并非只提供劳动力。因此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而不能单纯以劳务纠纷审理,金阳县人民法院只凭借合同标题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无论是从标的种类、报酬方式还是完成方式,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以劳动力、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的,而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范畴,而不应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本案应以项目所在地既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0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合同《金阳县2018年第二批通乡公路安保工程波形护栏供货合同》、《B护栏施工劳务合同》、《防撞墙护栏施工劳务合同》内容可以知晓,本案正鑫公司和吉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又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即,本案约定管辖内容有效,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西昌市法院处理正确,正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