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2264号
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
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搅拌站业务,被告从事工程建设业务。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山市西区金港路130号之一,合同第四条约定各类强度级别混凝土的名称、坍落度、含税单价及各类混凝土质量标准。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供货方式、运费标准、验收方法及期限。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3月份至2021年8月份期间,合计向被告供货总额为539127元,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合计向原告付款26万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7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3.送货单106张;4.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供货1309方,总额53912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林某某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某某实际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中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第9条第二款按供方发货单办理结算。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只有林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章,依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林某某代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不能证明林某某代替被告与原告办理对账,被告也从未对林某某有任何授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量和供货总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依图纸预算,混凝土用量为674.7立方,与原告主张数量相差巨大,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凭发货单办理结算。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故而没有计算违约金的基数。2.结算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已被删除,且有盖章确认,被告的付款时间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按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计算。第四,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尽谨慎义务,明明原告与被告就部分供货依据送货单办理过结算,并且被告也按结算支付了货款,而原告为何不再办理结算,即使明知有正常结算途径,却仅凭林某某的签字对账单就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仅不合法,而且有悖常理。对账单确认的供货量与预算清单量相差巨大,令人生疑,故而原告不宜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2.送货单、发票;3.预算清单;4.2021年5月31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
第三人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自2021年3月起向某乙公司开始供货,某甲公司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协商签订合同、走请款流程相关事宜。
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位于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至工程完工时止。混凝土品种C15普通,含税单价为445.2元/立方米;C25普通,含税单价466.4元/立方米;C30P8,含税单价498.2元/立方米;等等。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含6%税点。供货数量应按签单(供方发货单)数结算,需方应指定
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和结算单。供方结算单送达需方后,如需方对供货有异议,应在供货3天内提出,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第1款“付款方式:月结”具体内容为“当月5号前对好上月账,10号前开票付款,逾期按3%收取滞纳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中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在协商签订合同时,***曾提出要删除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及第十一条第(1)款,某甲公司表示无异议,称“只是这样写在上面,我们没有说按照这个条款去执行”。
在送了2021年3月、4月的预拌混凝土之后,2021年5月上旬某甲公司人员***向某乙公司人员***催促走请款流程。***:“这个发票开出来,你先把钱打过来就行了,后面都好说,让我删掉也无所谓,就是这个钱不能拖,因为我给你们的是低价。”***:“哦,当时你是跟那个项目上的林工沟通了是吧?”
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供了2021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8日送货单,并出具了2021年3-4月对账单,载明:3月25日,标号C15,出货方量为10立方米,单价为445.2元/立方米,金额为4452元;3月31日,标号C15,出货方量为90立方米,单价为445.2元/立方米,金额为40068元;4月12日,标号C25,出货方量为124.5立方米,单价为466.4元/立方米,金额为58066.8元;4月28日,标号C25,出货方量为101.66立方米,单价为466.4元/立方米,金额为47413元;合计金额为15万元。上述送货单只有“客户签收”栏有签名,在“驾驶员”“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卸完时间”处均为空白。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82160元、6768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5万元。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出具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均是为了请款,供应的货物数量并不完全属实。
2021年6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货款。
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2021年4月对账单,载明2021年4月5日提供西区上镜小学C15标号混凝土349.71立方米,单价为445.2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55692.8元。某甲公司一并提供了2021年4月5日送货单以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3364.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8月9日,***在与***微信沟通中就上述所涉2021年4月5日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提出异议,强调送货单要对应发票,但这一次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都不一致,而且有许多小数点,并询问是谁开具。***让***与财务直接对接。
除了某乙公司曾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15万元外,林某某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2日、2022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
林某某曾与某甲公司签署中山市上镜小学项目材料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29日共提供混凝土金额(不含税)为539127元,各种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均不含税,如标号C15混凝土不含税单价为400元/立方米,标号C25混凝土不含税单价为420元/立方米。林某某确认已付金额26万元,共待付不含税金额279000元,如需提供发票,发票税费另补。
上述对账单载明2021年3月、4月提供混凝土情况为:2021年3月25日,标号C15,方量为10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00元/立方米,金额为4000元;2021年3月31日,标号C15,方量为90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00元/立方米,金额为36000元;2021年4月5日,标号C15,方量为349.71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00元/立方米,金额为139884元;2021年4月12日,标号C25,方量为124.5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20/立方米,金额为52290元;2021年4月18日,标号C25,方量为156.4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20元/立方米,金额为65688元;2021年4月28日,标号C25,方量为195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420元/立方米,金额为81900元;2021年3月、4月合计金额为379762元。
某乙公司认可林某某的代付款行为,但不认可其代为结算的行为,主张因为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混凝土供应不能断,林某某是劳务分包单位,其要及时拿到混凝土,才能保证施工,在某些情况下,某乙公司在没有办理请款和结算的时候,会由林某某预付。
某甲公司主张其根据***的指示与林某某联系,林某某收货、付款并与之办理结算,送货单只有存根联,签名的一联已经给了某乙公司,被林某某拿走了,因为已经对账,某甲公司只留有林某某签字的对账单。
另查,某甲公司后向本院补交了送货单106张,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水泥。某乙公司确认其中山市西区上镜小学的混凝土为某甲公司提供,但对该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前已办理过部分货物的结算,某甲公司在当时提交的送货单与现在补充提交送货单完全不同,某乙公司怀疑某甲公司补充提交送货单(3月25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8日)是伪造的,4月5日送货单没有某乙公司员工签收,某乙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4月18日送货单显示为水稳料,这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对账单是C25水泥。送货单客户签收信息混乱,至少有5个人的签名,甚至还有代签名的情形。这些签名人员均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某甲公司主张结算是真实的,确认部分送货单是后补的,并且是按林某某、***的要求补的。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2日送货单显示计划方量124.5方,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4月12日送货单显示计划方量是100方,送货单显示施工部位不一样,所以方量不一致,但最终方量计算是一样;2021年4月18日中的水稳料就是标号C25混凝土;而且某甲公司送货过去,现场有不同施工队伍,人员变动大,现场施工人员90%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人,所以送货单由不同的人员签名。
经查,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除了2021年4月5日的之外,基本都有人签收,且在“驾驶员”处有人签名、“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处有具体记载。送货单载明每个日期的最终方量能够与林某某签收的对账单相吻合。其中2021年4月28日送货单经计算最终方量为195立方米,与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相同(某甲公司主张为应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需要而提供)。其余2021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12日送货单记载的最终方量与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计算得出方量相同。
诉讼中,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不确认其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向本院提出对于送货(预拌混凝土)数量、造价方面的鉴定。
又查,某乙公司曾与中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价为200万元。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1,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林某某,合同后还附有某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并载明负责人为林某某。林某某与林某满是某某公司股东,林某某占股6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付款方式”及第十一条第(1)款“违约责任”条款,某乙公司提出删除,某甲公司表示无异议,故该两条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某乙公司确认中山西区上镜小学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是某甲公司提供,但不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林某某曾与某甲公司签署中山市上镜小学项目材料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29日共提供混凝土金额(不含税)为539127元,已付金额26万元,共待付不含税金额279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林某某的结算对账行为对某乙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林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能否形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联络人员的变更或加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1,在洽谈签约以及后续开具发票的过程中某甲公司亦与***1联系,但在2021年5月某甲公司催款并告知已经是低价销售时,***1曾询问某甲公司是否与林工(应为林某某)沟通过。该点与某甲公司主张其现场收货、付款都与林某某联系相吻合。仅从该言语至少可以表明林某某是作为某乙公司的联络人员之一与某甲公司进行联系。第二,某乙公司曾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中山西区上镜小学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为林某某,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代表分别为***1与林某某,也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上述***1可能将对账、付款等相关事宜委托给林某某办理。而某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指示收货、对账亦属正常。第三,在某乙公司已付款的26万元中,有11万元是林某某代为支付。林某某若在未收到某乙公司的相应指示(包括***1的个人指示)或存在相应代理权限情况下,自行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某甲公司既确认林某某的付款行为,又不确认其代为对账行为,明显逻辑矛盾。第四,林某某所签署的对账单与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吻合的,也即是依据相应的供货行为进行对账,而且对账单上的单价(主要为400元、420元/立方米)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即使不计算6%税点的单价亦是如此),同某甲公司曾向***1提过按低价给其供应混凝土的说法相对应。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2021年3月-4月有某甲公司盖章的数据有所不同的送货单,但是该送货单“特意制作”的痕迹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送货单只在“客户签收”栏有签名,在“驾驶员”“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卸完时间”处均为空白以及4张送货单金额构成2021年3-4月对账单合计恰好为15万元。但事实上在真正的送货行为中,“驾驶员”“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卸完时间”能反映当时送货的具体时间,多人甚至稍显凌乱的签名恰能印证施工现场签收货物的情况。而在某乙公司提供的2021年3-4月对账单明显遗漏2021年4月5日的送货行为。当某甲公司将2021年4月5日对账单发送给某乙公司***1时,***1也仅表示送货单要对应发票,该次对账单有许多不一致之处且有许多小数点,并未否认2021年4月5日有送货行为,更能证明2021年3-4月对账单包括相应的送货单并不完整。此外,某乙公司既确认案涉混凝土是某甲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供2021年4月之后的送货单,故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2021年3-4月对账单及相应送货单仅是为了走请款流程,开具发票以便转账所致,并不能体现真正的送货量及送货金额。也即林某某签署对账单是根据某甲公司的送货事实而得出,并在价格方面作了争取及说明,更能反映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分析,林某某虽然未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亦未有相关书面授权资料,但其是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某乙公司签约人员***亦曾让某甲公司与其联系,林某某有三次付款行为且金额达11万元,根据以上情形,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具有某乙公司相应代理人,且某甲公司与之签署对账单也有相应根据,故本院认为林某某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
某甲公司依据该对账单向某乙公司主张未付货款27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于案涉提供混凝土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未说明起算时间的依据以及该每日万分之一的约定已经双方合意删除,均缺乏依据,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已由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并直接向原告某某(中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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