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3278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573941.55元;2、由被告承担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21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发去农行办理农民工专户业务,在返回途经中山市西区××道××路路口与***驾驶的粤T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出院后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9日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黄劳鉴[2022]3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6个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上述鉴定出来后,被告未主动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天公司辩称,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意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发放;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振天公司职工,从事派驻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项目部代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21年5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中山市西区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发去农行办理农民工专户业务,在返回途经中山市西区××道××路路口与***驾驶的粤T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黄劳鉴[2022]3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需要康复性治疗。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3941.55元;3、裁决由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因原告对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团劳人仲裁字[202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被告振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原告***受伤后,截至2023年9月被告振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代扣代缴费用计56629.23元。2021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5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工伤,被告振天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上述赔付项目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本院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应当由用人单承担的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津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属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解除,而是由工伤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还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以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于2022年12月27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7日解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工资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234元(81529元/年÷12个月×28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应自2022年5月18日起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2022年12月27日,计27000元(6000元/月×60%×7.5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共计253234元,抵扣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6629.23元,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9660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