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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林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林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4287.43元以及利息25437.41元(以334287.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3日为25437.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林某、***、***处承接了中山市西区上镜小学内外搭拆排栅架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验收结算,被告确定工程量为932287.43元,现被告已付598000元,尚欠工程款334287.43元。经了解,中山市西区上境花园小学装修工程系林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建的,其中林某、***、***三人对于该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此外,林某与其妻子***共同开设了中山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所以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一、涉案工程结算由***对接,林某并未参与工程,故对相关数额无法确认,签名是因为当时着急完工交付被逼无奈之举。二、林某并未参与此项目的任何事项,其只是介绍***给***,***一再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但不知道为什么一直没有签订。甲方已结算工程款给某某公司,只剩下质保金。而某某公司收到款后理应结算给材料商和工人班组,剩下的再还给其垫资部分,但到现在直接不与***沟通。其认为***应该直接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如果对工程数量有意见可以拿中标清单和结算清单进行核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林某、***、***承接中山市西区上镜小学内外搭拆排栅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林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为个人,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故其主张的中山市西区上镜小学内外搭拆排栅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某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与原告办理过结算,与原告从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四、原告主张林某、***、***三人挂靠某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某某公司也从未与***等三人签订过挂靠合同,与三人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和授权委托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与事实也不符。五、原告作为个人,本身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在没有核实***等三人的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与三人达成一致,进行脚手架劳务施工,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多层违法分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2023)粤2071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是上镜花园小学装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将上镜花园小学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广东大四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劳务款,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西区教体文旅局是中山市西区上境花园小学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林某、***通过多层分包承接了部分装修工程后,将室内外搭排栅脚手架工程分包给***。 ***称,就涉案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只与林某谈过单价,单价按照工程量确认表记载的单价,包工包料。***提交了其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1年3月19日,***向林某发出学校工地室内双排栅脚手架、满堂红钢管架报价单,25天以内全部搭设完成,双排栅脚手架单价为45元/㎡,满堂红钢管架单价为28元/㎡。 经质证,林某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当时是***先向其报价,后其将报价转发给***,后续由***与***对接;林某、***与***口头约定合伙,各占比例25%、25%、50%,投入与收益按照该比例分配;在涉案工程中,主要的工程管理由***负责,***负责与某某公司对接,林某仅负责出资。 2.***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8月底完工。***提交《脚手架工程量表》,载明:双排架总平方数为14062.95㎡×45元/㎡=632832.75元,满堂架总平方数为10694.81㎡×28元/㎡=299454.68元,合计932287.43元。林某、***于2021年8月12日在该表上签字,林某在该表空白处手写注明“已支付400000元,余额532287元”。 3.某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东大四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清楚某某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给***;其与建设单位就涉案项目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只剩余质保金未付;其与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方也结算完毕。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山市西区上境小学装修工程”工人工资支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已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该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项目收到劳务款共6批,款项到账后,由项目施工负责人***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资金分配计划表,按时支付完毕。 4.庭审中,***确认收到***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还有一笔款项198000元是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付款人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与***、林某、***以口头订立合同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所付出的劳务、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之中,***、林某、***应当折价予以返还。***提交的《脚手架工程量表》载明结算款为932287.43元,有林某、***签名确认,且***、林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林某、***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林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就剩余工程款与***、林某、***未明确约定以按份责任负担,故***、林某、***应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98000元(400000元+198000元),故***、林某、***应向***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34287.43元(932287.43元-598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林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主张以334287.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287.43元及利息(以33428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林某、***、***将本判决(调解)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 *** 账号 6XXXX4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