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业环境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59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花都区炭步镇颐和盛世C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工程款1618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其中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以16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花都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工程款39158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其中以104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以391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某丙公司对1-3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为:5.判令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某乙公司施工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花都颐和盛世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下称《C区服务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花都区炭步镇颐和盛世C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作,工程范围为家用燃气表检测及安装、燃气表接头和球阀,工程量为809户。《C区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61800元(809户×200元/户=161800元)。《C区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80900元;其余款项,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某甲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某乙公司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清给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竣工资料签署日与某乙公司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时间,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2017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还签订了《花都颐和盛世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下称《E区服务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花都区炭步镇颐和盛世E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作,工程范围为家用燃气表检测及安装、燃气表接头和球阀,工程量为1010户。《E区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总价为574000.00元(其中,80户的工程款按200元/户计算,930户的工程款按600元/户计算)。《E区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87000元;其余款项,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某甲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某乙公司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清给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竣工资料签署日与某乙公司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时间,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现某甲公司已按照《C区服务协议》《E区服务协议》的要求完成和颐和盛世E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且前述工程能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故意拖延不予以验收结算,也拒绝与某甲公司签署竣工资料。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付,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付齐颐和盛世C区和的工程款。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花都区炭步镇颐和盛世C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工程款161800元、花都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工程款39158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若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期间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某甲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即使某甲公司诉请成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主张的花都颐和盛世C区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工程款161800元以及逾期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C区服务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7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元整(¥80900.00元)。”也即《C区服务协议》50%工程款809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三年,即2020年12月20日届满。但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催款函,因此《C区服务协议》50%工程款80900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第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花都颐和盛世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催款函》显示,某甲公司自认“于2018年1月27日接受小区用户用气报装申请,开通天然气管道使用”,即某甲公司认为案涉C区工程项目在2018年1月27日就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C区服务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其余款项,根据乙方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乙方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或乙方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也即如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竣工使用日期,某乙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27日之前支付50%的余款809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三年,即2021年4月27日届满。但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催款函,因此《C区服务协议》50%余款80900元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花都颐和盛世E区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工程款391580元以及逾期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E区服务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7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87000元。”本案中,某乙公司在2018年2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2420元。也即,剩余未支付的10458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8日开始计算三年,即2021年2月8日届满。但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催款函,因此剩余未支付的104580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第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花都颐和盛世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催款函》显示,某甲公司自认“于2018年1月27日接受小区用户用气报装申请,开通天然气管道使用”,即某甲公司认为案涉E区工程项目在2018年1月27日就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E区服务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其余款项,根据乙方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乙方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或乙方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也即如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竣工使用日期,某乙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27日之前支付50%的余款809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三年,即2021年4月27日届满。但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催款函,因此《E区服务协议》50%余款287000元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二、《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接受户数结算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即200元/户)计算应付工程款。如按照某甲公司所提交的通气用户数量220户为基数,某乙公司也只需向某甲公司支付220户×200元/户=44000元工程款,而某乙公司已在2018年2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2420元,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已经超过该应付款,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三、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一诉一案”。案涉《C区服务协议》《E区服务协议》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和“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别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应当就该两个工程纠纷分别提起两个诉讼案件,不可直接合并在一案起诉。因此,本案存在程序错误,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关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实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两者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持边界清晰,不存在财务、业务、经营和管理上的混同。财务独立:某丙公司的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不存在财产混同或非法转移的情况。某丙公司的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清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业务独立:某丙公司在业务上与某乙公司保持独立,业务范围、经营模式和客户群体均有所区别,某丙公司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交易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营独立:某丙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某乙公司经营地址各自独立;生效的法律判决也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管理独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审计报告》显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财务部长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管理混同的情形。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省属全资国企,各自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现代治理机制,二者之间独立运营,不存在人、财、物、事的混同,不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况。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人格混同是判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由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化建公司之间在财务、业务、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某丙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某甲公司将某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并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将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合法发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又合法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一)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花都颐和盛世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C区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下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施工工作。1.工程名称: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C区高层燃气工程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2.工程地点:花都区炭步镇颐和盛世C区;3.工程量809户。第二条:工程范围:家用燃气表检测及安装:燃气表接头和球阀。第三条:工程费用。工程总价为161800元(809户×200元/户=1618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80900元。乙方同时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资料给甲方。其余款项,根据乙方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乙方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或乙方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竣工资料签署日与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时间,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超过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甲方必须在竣工验收资料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需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第七条:移交程序。2.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乙方进行组织安全查验及验收,并为安全查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花都颐和盛世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E区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下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施工工作。1.工程名称: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E区燃气工程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2.工程地点:花都区;3.工程量1010户。第二条:工程范围:家用燃气表检测及安装:燃气表接头和球阀。第三条:工程费用。工程总价为574000元(80户×200元/户=16000元、930户×600元/户=558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87000元。乙方同时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资料给甲方。其余款项,根据乙方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乙方收到竣工资料和验收合格证后,在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清给某甲公司,或乙方签署竣工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竣工资料签署日与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工程款时间,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如超过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甲方必须在竣工验收资料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需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第七条:移交程序。2.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乙方进行组织安全查验及验收,并为安全查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0年8月,某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颐和盛世C区)》(合同编号:YHTB-C-XMSD[2010]002),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C区高层煤气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3.工程内容:颐和盛世气化站、小区管网、别墅、多层住宅及室内、外燃气管道,每栋(户)包两个用火点(一个炉具和一个热水点)、一个燃气表、二个旋塞阀。第二条:承包方式。1.乙方包设计、包报建、包材料(含器材和各种器材)、包设备、包施工、包监理、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供气、包验收合格、包维修保养的包干方式承包。设计费和监理费含在工程造价内。2.按国家规定由乙方交纳的各种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3.工程材料和设备差价处理办法:以大包干形式承包,不调整材料和设备的单价。第三条: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按高层住宅每套2300元收取,合同暂定价为:高层住宅:881户×2300元/套=2026300元。2.如用户需增加用火点按300元/个,旋塞阀工料费按45元/个收取。3.实际工程造价按实际安装栋数及用户用火点的增减进行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工程不同施工进度,以甲方通知为准,在十五天内甲方分别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2.工程竣工通过煤气公司验收合格,点燃气前付同期造价的50%,点燃气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期造价的25%。3.余额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2014年9月,某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颐和盛世E区)》(合同编号:YHTB-E-XMSD[2014]002),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E区煤气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3.工程内容:小区管网、别墅、多层住宅及室内、外墙燃气管道,每栋(户)包两个用火点(一个炉具和一个热水点)、一个燃气表、二个旋塞阀。第二条:承包方式。1.乙方包设计、包报建、包材料(含器材和各种器材)、包设备、包施工、包监理、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供气、包验收合格、包维修保养等的包干方式承包。设计费和监理费含在工程造价内。2.按国家规定由乙方交纳的各种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3.工程材料和设备差价处理办法:以大包干形式承包,不调整材料和设备的单价。第三条: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按每户高层2410元,多层住宅每套2820元单价包干,总造价暂定为:①高层:934户×2410元/户=2250940元;②多层住宅G户型:80套×2820元/套=225600元,共计2476540元。2.如用户需增加用火点按300元/个,旋塞阀工料费按45元/个收取。3.实际工程造价按实际安装栋数、套数及用户用火点的增减进行结算(单价按第1、第2点计算)。4.如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安装完毕,甲方要求更改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工程不同施工进度,以甲方通知为准,在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期造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2.工程竣工通过煤气公司验收合格,点燃气前十五天内付同期造价的50%,点燃气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期造价的15%,结算后支至结算额的95%。3.余额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4.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照《C区服务协议》和《E区服务协议》的要求完成和颐和盛世E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部分施工完毕现场的照片,照片中主要内容为燃气管道的安装完毕。2.部分业主客户通气点火的作业单,该单写明的时间为分别为4#2202的点火时间2018年9月3日、颐和盛世14栋1004的点火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颐和盛世17栋2403的点火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3.其系统打印的《海力系统2018年颐和业主开户启用记录》,该表显示开户日期/启用日期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9日共计220户的开户和启用的情况,拟证明某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2021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发送《花都颐和盛世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珠燃函字﹝2021﹞26号)、《花都颐和盛世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珠燃函字﹝2021﹞28号)。其中,珠燃函字﹝2021﹞26号的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协议后,我司按协议约定完成项目验收接驳,签署竣工资料,并于2018年1月27日接受小区用户用气包装申请,开通天然气管道使用。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贵司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即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80900元,竣工资料签署后三个月内支付完合同全部款项。贵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以上两笔款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基础,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我司支付协议内全部工程款,即161800元。珠燃函字﹝2021﹞28号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协议后,我司按协议约定完成项目验收接驳,签署竣工资料,并于2018年1月27日接受小区用户用气包装申请,开通天然气管道使用。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贵司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即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协议总价款的50%即287000元,至今贵司仅向我司支付价款18242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签署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1580元。贵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责任。给我司带来严重损失。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基础,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我司支付的款项391580元。2023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再次分别向某乙公司发送《花都颐和盛世C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催款函》(珠燃函字﹝2023﹞21号)及《花都颐和盛世E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协议催款函》(珠燃函字﹝2023﹞23号),内容与前述一致。 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询问的款项什么时间安排支付给珠江。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13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是现场向某乙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材料的,但某乙公司拒绝签收竣工材料。后某甲公司2021年10月13日、2023年7月26日向某乙公司通过书面及2021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催款函。某乙公司则称双方无需进行结算,因为双方是按照工程量户数*固定金额,签订合同前双方有签订工程移交书确认是809户、E区1010户,因各方已经确定了户数和计算方式,后才签订合同,其认可工程价款,只是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无需支付。2021年10月13日之前,某甲公司从未向其进行过催款,且根据某甲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的催款函,某甲公司自认已经签署竣工资料,并于2018年1月27日接受报装申请,因此在2018年1月27日前某甲公司已经签署竣工资料,根据服务协议第4条约定,竣工资料签署日与甲方和开发商结算并收齐购房款时间,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我方截止开庭时没有收到开发商结算案涉的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以竣工资料签署日为准,按照某甲公司催款函自认,竣工资料签署日早于2018年1月27日,即使以2018年1月27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已于2021年4月27日届满,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 另查明:广东省某于2023年12月26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4005068)),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6日。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唯一法人股东为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乙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2.某丙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而二者各自建立了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某乙公司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是“李某”,财务部长是“周某”;某丙公司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是“沈某”,财务部长是“莫某”。二者的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务管理混同的情形。3.某乙公司企业信用报告、4.某丙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5.某乙公司经营地址照片、6.某丙公司经营地址照片,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的经营地址(工商注册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某丙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二者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7.(2021)粤528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8.(2022)粤52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明确:某乙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二者不存在混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某乙公司施工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C区服务协议》《E区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只是认为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确认其并未与开发商结算案涉工程款。结合协议的约定及某甲公司的自认,案涉工程资料签署日早于2018年1月27日,即使以该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已于2021年4月27日届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甲公司称其现场向某乙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材料,但某乙公司拒绝签署竣工材料,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拒绝签署竣工材料并进行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燃气管道工程在用户能够开户点火可以视为已经转移占用并被实际使用。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的模式是户数*单价,但双方亦约定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某甲公司同时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资料给某乙公司,其余款项,需要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接收户数,按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也即双方应根据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施工并由某甲公司确定实际接收的��数进行据实结算。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双方并不需要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及2023年向某乙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基于某乙公司确认欠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553380元(161800元+391580元),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533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亦确认应支付款项给某甲公司,但其至今未支付,确实造成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某甲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在本案中主张C区工程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E区工程以104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但因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手续,但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回应,本院认可分别以80900元为基数、104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结合协议关于签署竣工验收资料后的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2022年1月13日为计算支付剩余款项利息的起止日期。也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如下:C区工程: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900元为基数,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E区工程:以104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7000元为基数,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是案涉交易期间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各自公司2020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审计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反映两公司独立核算、收入分别列支、财产相互独立也即两公司财务运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某丙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经营地址等证据显示两公司人员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注册地址亦不在同一个地方。现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某乙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有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甲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发包人某丁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颐和盛世气化站、小区管网、别墅、多层住宅及室内、外燃气管道,而某乙公司将其中的花都颐和盛世(燃气工程安装、维护、供气及相应配套服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对某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某乙公司施工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53380元及利息(其中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被告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